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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毕某某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某,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芜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看守所。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莎日娜、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毕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鲁Q1607J鲁QZN53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大货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379Km+464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后又撞至头西尾东停于应急车道内的驾驶人李某某驾驶的蒙AZC86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尾部,造成蒙AZC86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崔某某当场死亡,公路设施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荣乌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人毕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毕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诉机关在庭前递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毕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酒后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毕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酒后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毕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秀芬
审判员:赵硕
审判员:郝海英

书记员:王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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