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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田建林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建林,曾用名:田五虎,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龙口镇。2015年6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建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凯、代理检察员萨如拉高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10时00分许,被告人田建林驾驶蒙ATY575号黑色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龙口镇龙口小学北侧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驾驶人肖某甲驾驶的无牌证火鸟牌两轮摩托车的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刘某某经准格尔旗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31日17时许死亡,两轮摩托车驾驶人肖某甲经准格尔旗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2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认定,被告人田建林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田建林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建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建林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建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建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建林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田建林积极赔偿二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建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建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建林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田建林积极赔偿二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建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硕
审判员:李谊珍
审判员:越之晗

书记员:王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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