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准格尔旗。
法定代表人:张茂雄,理事长。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五家尧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准格尔旗。
法定代表人:曹敏,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暖水山泉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贺志义,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曹敏,男,汉族,1972年5月5出生,鄂尔多斯市五家尧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执行人:贺志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鄂尔多斯市暖水山泉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内蒙古准格尔旗。
被执行人:温建茹,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执行人:董明亮,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准格尔旗。
被执行人:郭丽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执行人:张珍珍,女,汉族,个体工商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灵宝市。
被执行人:张军开,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准格尔旗。
被执行人:安俊礼,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
被执行人:杨丽霞,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
被执行人:康振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
被执行人: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五家尧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暖水山泉饮业有限公司、贺志义、曹敏、温建茹、董明亮、郭丽英、张珍珍、张军开、安俊礼、杨丽霞、康振华、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尤某于2016年11月30日对冻结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尤某称,案外人于2016年6月17日向被执行人李某某账户汇款150万元,委托被执行人李某某将此款代案外人偿还其欠闫文祥的借款,后该笔款被法院冻结,该款不属于被执行人李某某的个人财产,是案外人的资金,法院冻结是错误的,请求解除冻结,还归案外人冻结款1439555元。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五家尧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暖水山泉饮业有限公司、贺志义、曹敏、温建茹、董明亮、郭丽英、张珍珍、张军开、安俊礼、杨丽霞、康振华、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4)准民初字第223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内0622法执字第560号执行裁定,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李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区支行账户内的存款1439555元,并将该账户内的存款1439555元扣划至本院账户内,后案外人尤某对冻结该存款提出书面异议,主张所有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财产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执行措施,本案被执行人李某某未按生效判决、执行通知履行法律义务,法院可以对其存款采取冻结、扣划措施。案外人尤某将其账户内的存款汇入被执行人李某某的账户内,只能证明双方发生过此笔资金交易,并不能证明此笔交易是案外人委托被执行人代其偿还他人借款,且该行为并不符合常理,案外人尤某主张该笔款项的所有权其理由不充分,无相应证据佐证,其异议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尤某的执行异议请求及理由。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秀炳 审判员 赵雅楠 审判员 董成香
书记员:高跃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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