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职工,住敖汉旗。
被告陈国军,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敖汉旗。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陈国军位于敖汉旗xxx养殖小区院落使用权及其厂房所有权予以查封。原告用案外人刘磊所有的xxxx车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告陈国军位于敖汉旗xxxx养殖小区院落使用权及其厂房所有权予以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淑春
书记员:宋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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