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满族,市民,住敖汉旗新州办事处中街居委会14组。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市民,住敖汉旗新惠镇商业小区。
被告李苹,女,汉族,市民,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李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李苹名下与被告刘某某共有的位于xxxx的楼房(房权证号xxxx)予以查封,限额32万元。原告提供相应价值的财产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告李苹名下与被告刘某某共有的位于xxxx的楼房(房权证号xxxx)予以查封,限额32万元。
二、将原告提供担保的蒙xxxx号xxxx小型越野客车予以扣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淑春
书记员:宋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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