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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与程某、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7月7日,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无业。诉讼代理人康永清、胡爱国,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24日,初中文化程度,系农民。2016年10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6日被达拉特旗公安局转为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8日15时40分许,在达拉特旗昭君镇吴四圪堵村杨某家,被告人刘某某与程某酒后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相互厮打致程某双侧鼻骨、鼻中隔、双侧鼻甲、左眼眶内侧多处骨折。经鉴定,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诉称:一、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二、依法判决刘某某赔偿医疗费54,297.13元、误工费20,419.2元、护理费6,806.4元、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5,000元、陪护费1,560元、伤残赔偿金152,870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24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264,576元;三、后续医疗费保留诉权。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事实方面提出,因为程某酒后将割肉的刀拿出去,我去要刀的时候,程某使用刀将我的手捅伤,我才打的程某。民事赔偿方面尽量赔偿程某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杨某以及被害人程某等人在李某经营的位于达拉特旗昭君镇吴四圪堵村的面馆内吃饭并饮酒。散席之后,程某将吃饭时用于割肉的铁质木柄尖刀别在腰间进入了李某邻居杨某家中,刘某某得知情况后也进入杨某家向程某要这把铁质木柄尖刀,在刘某某与程某撕扯过程中,程某使用铁质木柄尖刀向刘某某挥舞并将刘某某的右手割伤,刘某某将程某打倒在地,并骑在程某身上,在程某面部进行殴打,致使程某双侧鼻骨、鼻中隔、双侧上颌骨额突、上颌窦前壁、内侧壁及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达拉特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10月19日,达拉特旗公安局将此案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同日,被告人刘某某自行到昭君镇派出所,并在询问时如是供述了案发经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居住,其受伤后到达拉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0天,且为治疗伤情共计花费医疗费54,297.23元。程某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上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为九级伤残;颅脑损伤,鼻梁部塌陷,嗅觉丧失,为十级伤残;误工90-18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并花费鉴定费1,600元。案发后,刘某某向程某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由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强制文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及刑事立案的事实。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铁质木柄尖刀一把证明:从李某处扣押一把铁质木柄尖刀的事实。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8日16时许,刘某某和杨某叫了一桌人在我的面馆吃饭,吃完饭人都走了,程某是最后走的,我看见程某背后腰间别的我的割肉刀,程某走出去以后去了我的邻居杨某家,我就过去找刘某某,说程某把割肉刀拿走了,然后刘某某就去杨某家找程某要刀子,我也跟在后面过去了,等我到的时候,看见刘某某和程某厮打在一起夺刀子,刀子在程某手里,程某乱挥刀的时候在刘某某右手上割了一刀,然后刘某某用右手向程某的脖子处一挥,就把程某打倒在地,刘某某就在程某身上骑上去,在程某脸上里外巴掌打了好几下,这个时候程某一直没有反抗,杨某家靠南的外间子是第一案发现场的事实。6、证人雷某的证言证明:我和于某、张某在我家门厅坐着,有个后腰别着刀子的人从我家南门进来,不一会儿刘某某也从南门进来了,我看见刘某某和那个别刀子的人就像摔跤,两个人抱在一起,然后刘某某就把那个人摁到在地,那个人面朝上躺着,刘某某在那个人身上骑着,用右手在那个人脸上打了好几下,当时刘某某右手上都是血,那个人的脸上也都是血,地下也流下很多血的事实。7、证人杨某、王某的证言证明:程某的伤情情况。8、证人于某、张某的证言证明:程某在别刀进来雷某家时并无外伤的事实。9、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18日,我和我的朋友杨某去昭君镇吴四圪堵村办事,中午就在杨某邻居家的食堂吃饭喝酒,我们一起喝酒的有六七个人,在开第二坛酒的时候,有一个姓刘的一直劝我们喝酒,我嫌喝的太快,就说”这样喝喝的太快,我喝不进去了”然后我就坐下不喝,那个姓刘的突然站起来拿起他坐的那个凳子在我的左眼上方打了一凳子,我就晕的趴在桌上,然后身后还有一个人说”抬这个个泡哇”不知道谁也不知道用什么东西又在我后脑勺打了一下,我就昏迷,什么也不记得,我被人打的现场就在我们吃饭的那个食堂内门口的第一个桌子旁边的事实。10、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10月18日,我与杨某、程某等人一起吃饭喝酒后,在李某家,我正准备睡的时候,李某过来说程某将吃肉时候割肉的刀别走了,不要出点什么事,我就去雷某家找程某,我过去的时候程某在雷某家,我就跟程某说你把饭店的刀给放下,程某说没有拿,然后我就用左手在程某的腰上拍了一下看看刀在不在他身上,这时程某就用他的左手把别在他腰上的刀拿出来朝我乱杵过来,第一下我躲过去了,然后程某又向我杵了一下,我当时觉得右手滚烫烫,我右手一甩手上的血就四处乱溅,这时我心里发狠,就和程某在相互身上拳打脚踢,把程某打倒在地,骑在程某身上打程某的事实。11、达拉特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达)公(司)鉴(临法)字(2016)1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的事实。12、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497号伤残等级、三期鉴定证明:程某上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为九级伤残;颅脑损伤,鼻梁部塌陷,嗅觉丧失,为十级伤残;误工90-18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并花费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13、达拉特旗公安局昭君镇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达拉特旗公安局于2016年10月19日将此案立为刑事案件,同日刘某某到昭君镇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的事实。14、被告人刘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15、达旗人民医院住院患者结算费用明细清单、诊断书、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诊断书、包头市中心医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程某因伤在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住院治疗1天;在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0天的事实。16、包头市中心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包头市中心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医疗卫生行业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达旗人民医院挂号发票、达拉特旗高头窑中心卫生院收费收据、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挂号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证明:程某在包头市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50,119.92元、在达拉特旗人民医院和达拉特旗高头窑中心卫生院花费4,035.1元、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花费医疗费142.21元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7)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李引泉、代理检察员马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康永清、胡爱国、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程某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存在过错,故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程某的部分经济损失,故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请求的医疗费54,297.13元、误工费20,419.2元、护理费6,806.4元、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1,600元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请求交通费5,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80支出租汽车通用机打发票和1张公路客运通用机打发票,费用共计3,415元,但是,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指被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且相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向本院提供了81张票据,但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不符,但其为治疗伤情确实支出了该项费用,可酌情判赔交通费500元。请求的陪护费1,560元,已经包含在护理费,故不再支持该项费用。请求的伤残赔偿金152,870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24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94,722.7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因刘某某已经给付程某医疗费5,000元,故还应向程某给付89,722.7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刘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医疗费54,297.13元、误工费20,419.2元、护理费6,806.4元、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94,722.73元。被告人刘某某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5,000元,剩余89,722.73元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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