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女,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生于1962年8月11日,户籍地及现住址鄂尔多斯市,系农民。诉讼代理人张雨,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生于1961年12月21日,户籍地及现住址鄂尔多斯市,系农民。2017年1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辩护人王东海,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蔺永计,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生于1962年12月13日,现住鄂尔多斯市,系被告人刘某某丈夫。特别授权。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达拉特旗,因土地纠纷与韩某发生纠纷,后刘某某对韩某进行殴打,致韩某右侧第2前肋骨折,左侧第2、3、4肋骨骨折,经鉴定韩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轻伤)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诉称,一、请求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二、判决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6794.56元、误工费8900.1元(90天×98.89元/天)、护理费660元(6天×110元/天)、交通费3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天×100元/天)、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房屋租赁费3600元、住宿费842元,以上共计36338.66元。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如下1、其主观上不存在伤害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刘某某虽然与被害人韩某有过撕扯,但并没有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其采取的行为只是针对被害人韩某侵权行为的一种正当防卫措施;2、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原告自身有伤病,在医院对其进行第一次检查至第二次检查期间发生的事情存疑,被害人伤情成因存疑,故不应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有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韩某因琐事两家有纠纷。2016年5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达拉特旗院内与其邻居白某聊天,后被害人韩某进入被告人刘某某家院内并开始辱骂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亦与韩某对骂,后二人互相往对方脸上吐口水并撕扯在一起,后又互相用拳头在对方身上打,致使被害人韩某右侧第2前肋骨骨折,左侧第2、3、4肋骨骨折,经达拉特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后被告人刘某某要求对韩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系农民,其受伤后到达拉特旗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天,住院治疗6天,期间花费医疗费3992.29元;后于2016年5月30日、6月1日在达拉特旗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1232.34元,在达拉特旗中蒙医院检查花费469元;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检查花费CT费600元,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检查花费445元。2017年12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韩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此款已交至达拉特旗人民法院财务账户。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强制文书、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白某、乔某、张某1、张某2的证言、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达)公(司)鉴(临法)字[2016]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鄂公司鉴(法损)字[2016]10号鉴定书、达拉特旗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达拉特旗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达拉特旗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达拉特旗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结算费用明细清单、挂号发票3支、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0支、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医疗卫生行业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支、达拉特旗中蒙医医院挂号发票1支、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支、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据4支、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收费票据一支、视听资料、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杨婷、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东海、诉讼代理人蔺永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及诉讼代理人张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属邻里纠纷,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可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悔罪表现,结合其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只是针对被害人韩某侵权行为的一种正当防卫措施的辩护意见,因双方系互殴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实施人身损害侵权行为,致他人遭受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其中,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提出的赔偿请求,医疗费确定为6738.63元;护理费确定为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600元;误工费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实际治疗天数计算,误工天数为6天,参照《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095元计算,每天98.9元,共计593.4元;请求交通费3942元,因交通费是指被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且相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向本院提供了33张票据,但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不符,但其为治疗伤情确实支出了该项费用,可酌情判赔交通费500元。上述各项赔偿数额共计9092.03元。请求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不予支持;请求住宿费,因住宿费是被害人根据医疗机构意见,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的,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其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向本院提供了住宿费票据,因票据与实际住院地点不符,不予支持;请求房屋租赁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医疗费6738.63元、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593.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092.03元。上述赔偿款在判决之前已交至达拉特旗人民法院财物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