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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
贾智文(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法律服务所)
秦伟(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
杨永胜
乔某
白某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汉族,1978年4月27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个体。系死者郭某某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贾智文,系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4月21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农民。系死者王某甲的女儿。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汉族,生于1980年2月05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农民。系死者王某甲的女儿。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汉族,生于1971年9月10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农民。系死者王某甲的儿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秦伟,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杨永胜,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生于1970年01月17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系农民。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达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某,男,汉族,1985年11月5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司机。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
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吉劳庆北路16号街坊4号楼。
负责人马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某,男,汉族,1988年9月22日出生,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
负责人胡某,系公司经理。
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美林家园2号楼。
委托代理人白某,男,汉族,1988年11月2日出生,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王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白露、代理检察员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永胜、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代理人贾智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6日21时20分,被告人杨永胜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达拉特旗解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柴线3公里加7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无号牌鑫源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车人郭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驾驶人王某甲倒地滑向对向车道与沿柴解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吕某某驾驶的解放牌重型普通全挂车相撞,后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中被告人杨永胜承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永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张某诉称,2015年5月6日21时20分,被告人杨永胜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达拉特旗解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柴线3公里加7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无号牌鑫源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车人郭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驾驶人王某甲倒地后滑向对向车道与沿柴解线由南向北形式的吕某某驾驶的解放牌重型普通全挂车相撞,后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中被告人杨永胜承担主要责任。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永胜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杨永胜因交通肇事致上述三原告之父王某甲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53,600元,丧葬费27,228元,交通费2,9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199,440元,抢救支出医疗费2,557.6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250元,财产损失2,000元,住宿费1,515元,以上各项赔偿金额总计741,557.63元;3、依法判令被告人吕某某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交通肇事致王某甲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53,600元,丧葬费27,228元,交通费2,9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199,440元,抢救支出医疗费2,557.6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25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各项赔偿金额总计741,557.63元;4、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张某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永胜的交通肇事罪。2、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母亲郭某某死亡赔偿金538,650元、丧葬费27,728元,共计566,378元,3、自愿放弃追究王某甲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杨永胜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同时愿意依照法律规定按照家庭实际情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形式附带民诉讼原告人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具体的赔偿部分由其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辩称,按照证据确定赔偿数额,愿意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事故发生后杨永胜逃离了事故现场,未采取任何抢救措施,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永胜醉酒后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公安民警走访调查后确定其为嫌疑人,经电话联系后告诉民警其要来达拉特旗交警大队自首,后公安民警到其所在地将其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能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某、王某丙的损失认定如下:1、请求的丧葬费4,537元/月×6月=27,228元、死亡赔偿金28350元/年×16年=453,600元,予以确认;2、医疗费2,557.63元,因向法庭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医疗费票据总额为2,552.03元,故本院予以确认2,552.03元;3、请求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元/天×3人×5天=2,250元,因按照《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十五)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0,251元(110元)的标准计算,110元/天×3人×5天=1,65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650元。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某、王某丙共同请求交通费2,967元,因其向法庭提供相关票据与实际情况不符,考虑交通费是处理事故期间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酌情认定3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6、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财产损失费2,000元、住宿费1,5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9,440元,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票据、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85,330.03元。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请求的丧葬费4537元/月×6月=27,228元、死亡赔偿金28350元/年×19年=538,6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66,378元。
被告人杨永胜所驾驶的五菱牌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某所驾驶的解放牌重型普通全挂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自愿放弃王某甲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请求的医疗费2,552.03元×70%=1786.421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0%=22000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110000元×80%=88000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请求的医疗费2552.03×30%=765.609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110000元,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482778-22000-110000)×30%×50%=52616.7元。由被告人杨永胜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482778-22000-110000-52616.7)×70%=208712.91元,由被告人杨永胜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566378-88000)×80%=382,702.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永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7日起至2021年11月6日止)
二、被告人杨永胜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医疗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8,712.9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杨永胜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2,70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医疗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786.42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医疗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3,382.3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事故发生后杨永胜逃离了事故现场,未采取任何抢救措施,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永胜醉酒后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公安民警走访调查后确定其为嫌疑人,经电话联系后告诉民警其要来达拉特旗交警大队自首,后公安民警到其所在地将其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能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某、王某丙的损失认定如下:1、请求的丧葬费4,537元/月×6月=27,228元、死亡赔偿金28350元/年×16年=453,600元,予以确认;2、医疗费2,557.63元,因向法庭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医疗费票据总额为2,552.03元,故本院予以确认2,552.03元;3、请求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元/天×3人×5天=2,250元,因按照《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十五)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0,251元(110元)的标准计算,110元/天×3人×5天=1,65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650元。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某、王某丙共同请求交通费2,967元,因其向法庭提供相关票据与实际情况不符,考虑交通费是处理事故期间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酌情认定3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6、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财产损失费2,000元、住宿费1,5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9,440元,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票据、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85,330.03元。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请求的丧葬费4537元/月×6月=27,228元、死亡赔偿金28350元/年×19年=538,6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66,378元。
被告人杨永胜所驾驶的五菱牌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某所驾驶的解放牌重型普通全挂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自愿放弃王某甲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请求的医疗费2,552.03元×70%=1786.421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0%=22000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110000元×80%=88000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请求的医疗费2552.03×30%=765.609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110000元,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482778-22000-110000)×30%×50%=52616.7元。由被告人杨永胜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482778-22000-110000-52616.7)×70%=208712.91元,由被告人杨永胜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566378-88000)×80%=382,702.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永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7日起至2021年11月6日止)
二、被告人杨永胜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医疗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8,712.9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杨永胜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2,70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医疗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786.42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医疗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3,382.3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王永
审判员:包立平
审判员:赵瑞英

书记员: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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