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喀左县,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喀左县草场乡郭彩店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9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廷波,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鸣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霍某某驾驶无号牌福田五星正三轮摩托车帮姑父郭某某从大城子在水一方开发的工地往草场运送树苗,当车由东向西驶入禁止通行的龙源湖景区堤顶涌路限高杆处时,坐在三轮摩托车装载的树苗上的郭某某、王某某与限高杆相撞,致郭某某、王某某当场死亡。经喀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霍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霍某某对被害人郭某某、王某某的近亲属进行民事赔偿并履行完毕,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霍某的证言;喀左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及技术性能检验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肇事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量刑环节,被告人霍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应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霍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霍某某应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的建议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霍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范佳山审判员韩晓光人民陪审员王成明
书记员:李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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