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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喀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辽宁省喀左县,现住辽宁省喀左县兴隆庄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6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0月27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本院对其进行逮捕,现羁押于喀左县看守所。

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刑诉[2017]第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无证驾驶辽NGL826号力帆牌两轮摩托车,沿建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喀左县南哨镇五道营子村丁字路口处,与同方向许某某驾驶的比德文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许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被害人许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薛某某为逃避法律责任驾车逃离现场。喀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的鉴定意见为,被害人许某某符合生前遭机动车碰撞摔跌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喀左县交通警察大队辽公交认字[2016]第10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许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害人许某某的近亲属就经济损失自愿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许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薛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某、许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喀左县公安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喀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喀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鉴定书;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量刑环节,被告人薛某某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对其应依法加重处罚;同时,被告人薛某某具有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时自愿认罪,同时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被害人的谅解情况,对被告人可以判处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薛某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并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汤满龙 代理审判员  张 鑫 人民陪审员  王成明

书记员:李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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