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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刘某某、蒋某某、杨某某盗窃一案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陈×(辽宁凌源法律援助中心)
刘某某
蒋某某
程××(辽宁凌源法律援助中心)
杨某某

公诉机关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喀左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凌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凌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喀左县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喀左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凌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喀左县看守所。
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蒋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守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程××、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蒋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在量刑环节,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蒋某某均具有多次盗窃的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同时李某某具有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主动全部退赃并缴纳罚金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从犯的酌情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同时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某某具有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从犯、主动全部退赃并缴纳罚金的酌情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从犯、主动全部退赃并主动缴纳罚金的酌情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四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蒋某某、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不适合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蒋某某、杨某某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凌源市人民法院(2013)凌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
四、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
五、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
六、作案工具号牌为辽N64686白色福田牌轻卡汽车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蒋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在量刑环节,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蒋某某均具有多次盗窃的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同时李某某具有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主动全部退赃并缴纳罚金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从犯的酌情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同时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某某具有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从犯、主动全部退赃并缴纳罚金的酌情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从犯、主动全部退赃并主动缴纳罚金的酌情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四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蒋某某、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不适合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蒋某某、杨某某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凌源市人民法院(2013)凌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
四、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
五、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
六、作案工具号牌为辽N64686白色福田牌轻卡汽车一台予以没收。

审判长:韩晓光
审判员:周福乾
审判员:王成明

书记员: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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