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无固定住址,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7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疑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于2015年10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私刻公章,制作假天天一泉代理合同,于2013年6月,在鞍山市铁西区新开街等处,以合资开水站为由,分多次骗走被害人高某、张某某人民币64000元,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以水站经营不善赔款的假象,将上述欠款占为己有。
李某某在铁西区新开街小花园以办到高额透支银行卡为由,于2013年3月将被害人刘某某4张信用卡骗走。从次日开始被李某某套取现金64000元,之后李某某一直未能办理其承诺的大额银行卡,后以办理信用卡手续费为由分几次骗取刘某某9100元,后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并将所骗钱款占为己有。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犯罪事实基本予以供述,在庭审中辩解从高某与张某某处所骗款项中部分用于水站经营,从刘某某信用卡中套取现金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及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李某某的非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及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李某某的非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审判长:路洪
审判员:贾广宇
审判员:刘震
书记员:王永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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