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出生于黑龙江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现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1日以鞍西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砾月、刘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26日21时1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农用运输车,沿鞍山市铁西区大西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大西街“114栋居民楼”西侧路段时,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辆瞭望不周,未及时发现被害人闵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超越道路东侧停放的车辆时驶入道路中心左侧,加之被害人闵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农用运输车中部与轻便两轮摩托车左前部接触碰撞,造成被害人闵某某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被害人闵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2015年5月6日,交警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故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故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佟守辉
审判员:刘震
审判员:贾广宇
书记员:王永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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