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阎泰全,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的法定继承人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于2015年12月26日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孙某某、殷某、殷某乙、殷某丙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12月26日前赔偿被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孙某某、殷某、殷某乙、殷某丙合计人民币631544.98元(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另行制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解除拘留证明书、证人范某、殷某证言、被害人孙某陈述、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附检测试剂盒)、大连机动车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1张(附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并有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前 审 判 员 张泉 人民陪审员 韩娇
书记员:沈忱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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