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吉林省洮南市人。系被害人赵某某的丈夫。
诉讼代理人田丽影,洮南市国家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吉林省洮南市人,住洮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8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宏斌,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景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振宇,该公司职员。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田丽影、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周宏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振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18时50分,被告人王某驾驶×××号(未挂牌照)轿车,沿洮南市古树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利民小区东门处时,与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行人赵某某相撞,致赵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1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4月7日,被告人王某的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的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4万元。被告人王某驾驶×××号轿车于2012年1月19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办理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
证人刘某某、田某某、程某某、李某乙的证言,洮南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周宏斌的部分辩护意见有法律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缓刑,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理赔,因被告人王某肇事后逃逸又未对被害人采取抢救措施,拒绝赔偿商业三者险有法律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纳。经2013年4月12日审判委员会第3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理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利审判员李晶审判员邢国光
书记员:裴春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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