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白城市人,住白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6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2013年1月5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号低速普通货车,沿洮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幸福村德家屯张录江家门前时,与行人张录江相撞,致张录江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驾车逃逸,当日21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录江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1月4日,被告人李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尹某某的证言,洮南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略图及照片,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缓刑,本院予以采纳。经2013年11月25日审判委员会第18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利审判员 李晶审判员 邢国光
书记员: 张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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