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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吉林省洮南市人,住洮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6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无号牌自卸翻斗车,沿广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沁源街路口处时,与沿沁源街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害人董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被害人董某甲当场死亡。经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董某甲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赔偿给被害人董某甲家属人民币1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暴某某、孙某某、董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洮南市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书调解协议书,赔偿收据及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经2013年11月29日审判委员会第19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利审判员 李晶审判员 邢国光

书记员: 张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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