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吉林省洮南市人,住洮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公诉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世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GAD952夏利轿车,沿洮南市聚宝乡龙泉村东万发屯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韩玉江家门前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行人张淑芳相撞,致张淑芳受伤,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吉林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5毫克/100毫升。经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淑芳不负此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康某某、谷某某的证言,洮南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略图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吉林鼎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死者户籍证明,交通肇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经2014年12月30日审判委员会第26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晶审判员邢国光审判员林雳
书记员:裴 春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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