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吉林省大安市人,住大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8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5日被监视居住。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公诉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驾驶无号牌农户用四轮拖拉机,沿洮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57KM+4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右侧路基下,致农用四轮车拖拉机及挂车翻车,郭某甲及挂车乘车人刘晓云(郭某甲的妻子)受伤,刘晓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郭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晓云不负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全部供认,且有证人郭某乙的证言,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洮南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协议书及被告人郭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经2014年11月28日审判委员会第22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利审判员邢国光审判员林雳
书记员:裴春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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