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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兰某某

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源市(户籍所在地:辽源市)。
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0月18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诉字(2013)第82号起诉书指控兰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对红、温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某于2013年9月18日18时15分许,酒后驾驶吉D4866号两轮摩托车在一环路沙子山往矿工墓方向新开路由东向西行驶时撞到路边树堆,造成本人及摩托车乘客孙某某(被告人妻子)受伤,孙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操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协议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兰某某均无异议,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海军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缓刑、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缓刑考验期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缓刑、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缓刑考验期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

审判长:周凤武

书记员: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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