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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辉。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永吉支公司,住所: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路。
负责人:杨宪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禄。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住所:抚松县松山街145号。
负责人:王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惠金林。
一审被告:抚松露水河先达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抚松县露水河镇西山街。
法定代表人:蔡卫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李辉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永吉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以下简称抚松支公司)、惠金林、一审被告抚松露水河先达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达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松县人民法院(2014)抚民一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一审诉称:2014年5月13日(应为“5月5日”)13时30分,李辉驾驶的车牌号吉E02183小型车与刘某某乘坐的惠金林驾驶的吉F4T709小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抚松县公安警察大队露水河中队认定:李辉承担主要责任,惠金林承担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经吉林省露水河林区医院住院治疗53天,医生建议休养一个月。请求依法判令连带赔偿给刘某某医疗费17383.22元、误工费1002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护理费4105.16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26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42059.8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永吉支公司一审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超过部分应当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医疗费应当根据正规票据结合门诊手册住院病历并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抚松支公司一审辩称:刘某某乘坐的车辆吉F4T709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属于本次事故赔偿范围;刘某某的合理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应当由吉E02183号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由第三者责任险承担,我公司赔付不超过30%。因刘某某乘坐的吉F4T709号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还应扣除免赔率5%。
先达客运公司一审辩称:我们公司的车辆参加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司机和车上乘客责任险,一切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李辉一审辩称:刘某某在露水河林区医院的医疗费我给垫付了8000元。对自行外出治疗的费用以及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不同意承担。
惠金林一审辩称,我给刘某某垫付药费款是9994元,其中露水河林区医院8984元,白河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中西医院765元,白山市中心医院245元,应该返还。另外,我在露水河林区医院花医疗费266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5日13时30分,李辉驾驶的车牌号吉E02183的马自达小型客车,沿露水河林业局生产管理部由北向南驶出到门前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惠金林驾驶的车牌号为吉F4T709号出租车正面相撞,致乘坐惠金林驾驶车辆的刘某某受伤。经抚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露水河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辉承担主要责任,惠金林承担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吉林省露水河林业局医院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右侧上颌窦炎、上呼吸道感染。花医疗费18877.22元,护理费325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误工费9012.97元,交通费600元,五项合计37047.89元。李辉垫付医疗费8000元,惠金林垫付医疗费和交通费9994元。李辉驾驶的车牌号吉E02183的马自达小型客车在永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惠金林驾驶的车牌号为吉F4T709号出租车在抚松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车上人员司机和乘客责任险。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刘某某要求按照新年度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永吉支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给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其余医疗费8877.22元,护理费325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误工费9012.97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7047.89元,按照抚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过错责任认定,抚松支公司应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给刘某某各项损失27047.89的30%即8114.37元,扣除5%免赔率后应当赔偿7708.66元。抚松支公司的5%免赔率405.70元由惠金林承担,折抵惠金林已垫付的9994元后,刘某某应返还给惠金林9588.30元;李辉赔偿给刘某某各项损失27047.89的70%即18933.52元,折抵已垫付的8000元后,还应赔偿10933.52元。惠金林在露水河林区医院的医疗费266元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应按照抚松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险种处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永吉支公司赔偿给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赔偿给刘某某各项损失7708.66元;李辉赔偿给刘某某各项损失18933.52元,折抵已垫付的8000元后还应赔偿给刘某某10933.52元;惠金林赔偿给刘某某405.70元,折抵垫付款9994元后,刘某某返还给惠金林垫付款9588.3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届满时付清。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李辉负担240.00元,惠金林负担150.00元。”
二审中查明:永吉支公司一审答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受害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的赔偿项目。受害人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等损失,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的赔偿项目。因此,刘某某合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合理的护理费、交通费,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
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二审案件,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当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受害人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肇事责任人按比例承担。本案中,李辉驾驶的车辆在永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包含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包含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一审法院仅判决永吉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医疗费10000元,而未判决永吉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给付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该费用判决抚松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按责任比例与李辉承担实属不当,应予改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刘某某医药费18877.22元、护理费325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误工费9012.97元、交通费600元,以及李辉垫付医疗费8000元,惠金林垫付医疗费和交通费9994元,各方当事人并未就此提出异议,本院对此数额予以采信。综上,永吉支公司除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之外,还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误工费9012.97元、护理费3257.70元、交通费600元,计12870.67元;剩余医疗费887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计14177.22元,抚松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刘某某4253.17元(14177.22元×30%),扣除5%免赔率后应当赔偿4040.51元。免赔率212.66元由惠金林承担,因惠金林已垫付9994元,故刘某某应返还给惠金林9781.34元;李辉赔偿给刘某某9924.05元(14177.22×70%),因李辉垫付8000元,故李辉还应赔偿给刘某某1924.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4)抚民一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
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永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某误工费9012.97元、护理费3257.70元、交通费600元,计12870.67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刘某某4040.51元;
四、李辉赔偿给刘某某9924.05元,扣除李辉垫付的8000元后,李辉还应赔偿给刘某某1924.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五、惠金林赔偿给刘某某212.66元,因惠金林已垫付9994元,刘某某应返还给惠金林9781.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李辉承担819元,惠金林承担3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华 审 判 员  林 梅 代理审判员  张林姝

书记员:于锡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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