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周某某、冯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周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房某某、周某某、冯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周某某、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抓捕经过、吉林市公安局治安支队行动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对赌博现场、参赌人员、赌博工具拍摄的照片、吉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周某某组织人员参赌所记的收入记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证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何某某、姜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吕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周某某、冯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网站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房某某、周某某、冯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某、周某某、冯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房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冯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追缴被告人房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八千元;追缴被告人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追缴被告人冯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均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代理审判员 王正琦 人民陪审员 张红煜
书记员: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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