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孙某某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住吉林省榆树市。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22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12日被监视居住,于2015年8月31日被临时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于2015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兴龙、代理检察员姜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和顺街与阜丰胡同交汇处的佳成旅店110房间内,趁被害人于某不备,将其放在枕头边的苹果5S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的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90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发票、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临时寄押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审判长:王晓波
书记员:郝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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