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秉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北山路派出所,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办事处宋家村一社。2014年4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杨玉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北山路派出所,住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办事处宋家村一社。无前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闫秉权赌博、被告人杨玉波伪证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7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秉权、杨玉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秉权于2015年1月7日下午1时许,在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荣盛首苑3号楼1单元202室杨玉波租住的房屋内,组织杨立军、邢成、刘继民、赵东等人(均另案处理)以推扑克牌的方式进行赌博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收缴赌资人民币214543元。
被告人杨玉波明知该赌局系闫秉权所设,为了减轻闫秉权的法律责任,故意做虚假证明,证实该赌局是自己与闫秉权共同组织,干扰了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情节严重。
案发后,被告人闫秉权、杨玉波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杨玉波、闫秉权的自然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玉波、闫秉权系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3.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1月7日上午10时许,闫秉权和杨玉波二人在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荣盛首苑3号楼1单元202室内组织赵东、侯中国等人以推扑克的方式赌博,之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之后对该房间及参赌人员进行了搜查,在搜查过程中,闫秉权身上持有赌资19500元;杨玉波身上持有赌资3000元、赌具扑克一副,在北阳台、客厅床下、客厅桌子上、南阳台等处搜出无主赌资61100元;侯中国身上持有赌资11300元;王亮的黑色包内发现赌资26800元;杨立军身上持有赌资19100元;张兆辉身上持有赌资200元;乔力身上持有赌资180元;高金财持有赌资100元;李海军持有赌资1500元;赵东持有赌资11200元;邢成身上持有赌资5866元;许明放身上持有赌资700元;刘继民身上持有赌资10500元;姜春雷身上未持有赌资,张秀平放在椅子上的包内现金40000元,身上有4500元现金,。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8日将闫秉权组织的赌局上搜查出的赌资、赌具等涉案款物分别扣押并予以收缴。
5.照片(侦查3卷)(92-93)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7日在荣盛首苑赌博现场搜查出的赌资、赌具情况。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参赌人员姜春雷、侯中国、王亮、杨立军、许明放、赵东、刘继民、高金财、乔力、张兆辉、李海军、邢成、张秀平分别予以治安处罚。
7.刑事判决书,证实:闫秉权曾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4月17日被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分。
8.证人杨立军证言,证实:2015年1月7日12时许,我在双阳区西郭家转盘边上的一个小区里参与赌博了。参赌的有我、张兆辉、“老十”、杨波、姜春雷、高金财。我在场时没看到乔力、马一鸣、闫秉权,没注意其他人。我们用推扑克的方式进行赌博,每把下注一百元到两千元不等,每把最大输赢约有两千元。自己被扣押了一万九千一百元钱。赌博场所和赌博工具都是杨波提供的,他组织赌博,也参赌,还给参与赌博的人张罗吃喝。闫秉权在一边呆着。张兆辉是庄家,没有人报门,其他参与赌博的人就是随便押。
9.证人许明放证言,证实:2015年1月7月上午11时许,我在双阳区荣盛首苑3号楼1单元202室以推扑克的方式参与赌博。场所是杨波提供的。我之前去杨波那里玩过麻将,今天杨波说麻将玩不成了,推扑克。参与赌博的还有乔力、侯中国、杨波、闫秉权,还有王亮、张兆辉、赵东。我没有看见马一鸣、李海军参与推扑克,张兆辉做庄,赌具扑克是杨波提供的。公安机关扣押了我700元钱。同时证实:杨玉波是闫秉权的小舅子,他跟我们说过赌局是他放的,因为闫秉权之前有前科,杨玉波替闫秉权顶包,所以我们就说是杨玉波的赌局,实际是闫秉权的赌局。
10.证人乔力证言,证实:2015年1月7日11时许,在双阳区荣盛首苑小区3号楼1单元2楼202室,我不知道是谁组织的赌局,我只知道是杨玉波的麻将馆,用推扑克的方式赌博。我去时张兆辉坐庄,一把输赢得有二三千元钱。参与赌博的有我、侯中国、刘继民、姜春雷、许明放、杨波、闫秉权、赵东、邢成,还有几个我不认的人。我没有看到有人抽红,赌具和赌博的场所都是杨波提供的。我被扣押了180元钱,输了300元钱。同时证实:自己在第一次笔录中说赌局是杨玉波的是错误的,实际是闫秉权的赌局。
11.证人赵东证言,证实:2015年1月7日9时许,闫秉权给我打电话,告诉我去荣盛首苑赌博,我就开车去了。赌博是用推扑克的方式,每把下注一百元到两三千元不等,每把最大输赢有五六千元,自己输了两千多元。闫秉权提供的赌博场所和赌博工具,他负责抽红。参与赌博的有我、邢成、杨波、马一鸣、姜春雷、刘继民、侯中国、王亮。杨波是闫秉权的亲属,他在现场帮大家买扑克,买吃喝,帮闫秉权管管收的抽红钱。赌博是闫秉权组织的。
12.证人姜春雷证言,证实:2015年1月7日自己参与了在双阳区荣盛首苑的赌博,是杨波组织的,自己的五六百元都输了,参与赌博的有赵东、刘继民、杨波、邢成等人。
13.证人邢成证言,证实:2015年1月7日上午10时许,在双阳区西郭家转盘附近的一个小区我参与了赌博。姜春雷让我去的,参与赌博的人有我、乔力、姜春雷、闫秉权、杨波、侯中国,其他八个人我都不认识了,他们都参与赌博了。我们用推扑克的方式赌博,每把下注一百元到一千元不等,最大输赢有三四千元钱。我输了约两千元钱。好像是杨波提供的赌博场所和工具。
14.证人侯中国证言,证实:自己参与赌博了,地点在双阳区荣盛首苑。今天自己带了8000元,赢了3000元,由闫秉权坐庄,赌具是杨波提供的。
15.证人李海军证言,证实:2015年1月7日自己参与了在双阳区荣盛首苑的赌博,是杨波组织的,张兆辉坐庄,公安机关扣押了自己一千六七百元钱。
16.证人高金财证言,证实:其证实内容与证人李海军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17.证人张秀平证言,证实:自己是闫秉权的妻子,杨玉波是我弟弟,我弟弟让我去给参赌人员送一些吃的,给煮个方便面啥的,打扫打扫卫生。这个赌局是杨玉波组织的,闫秉权参没参与自己不知道。
18.证人王亮证言,证实:2015年1月7日10时许,我和张兆辉在双阳街里溜达,闫秉权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他的麻将馆里溜达,我俩来到荣盛首苑3号楼东一门二楼西屋闫秉权的麻将馆,我拿出1000元让张兆辉帮我推扑克,我在旁边把单,我们赢了几百元钱,警察就把我们抓住了。赌具和场所都是闫秉权麻将馆里的,谁赢了钱就给闫秉权100至200元钱。公安机关扣押我的26800元中,其中23000元不知道是谁的,自己的赌资有3800元。
19.证人刘继民证言,证实:自己的外号叫老十,我参与了2015年1月7日在双阳区荣盛首苑的赌局。由张兆辉坐庄,参赌的有闫秉权、姜春雷、赵东、侯中国、杨立军、高金财、乔力、邢成、杨波、王亮。赌具是杨波提供的。
20.证人马一鸣证言,证实:2015年1月7日自己没有参与在双阳区荣盛首苑的赌局。赌局是杨波和闫秉权组织的。自己被公安机关扣押了1000元,杨波和闫秉权抽红约1000元,每把下注一二千元,最大没有封顶。闫秉权在赌局现场管抽红的钱。
21.证人张兆辉证言,证实:2015年1月7日自己参与了在双阳区荣盛首苑的赌局。自己是替王亮推的,不知道是谁的赌局,只知道赌具扑克都是麻将馆的。
22.李治博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自己从一个老太太手里租了双阳区荣盛首苑3号楼1单元202室,房租是7000元。我欠我同学闫秉权8000元,我跟他商量说把这个麻将馆直接顶帐,他同意了,闫秉权接手麻将馆以后,就一直由他管理,跟我没有关系。
23.被告人杨玉波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月7日在双阳区荣盛首苑3号楼1单元2楼东一门的赌局是我和我姐夫闫秉权组织的,房子是我租的。张兆辉和王亮坐庄,每把输赢在2000元左右,参与赌博的有我、张兆辉、闫秉权、姜春雷、赵东、侯中国、杨立军、邢成、王亮、刘继民、许明放、乔力。今天玩还没有抽到红,因为警察来了。公安机关扣押了自己3000元钱。同时证实:自己没有参与2015年1月7日在双阳区荣盛首苑的赌局,房子是闫秉权租的。警察在抓赌的时候,我姐夫闫秉权跟我说,让我顶一下,说赌局是我组织的,所以我就说赌局是我组织的,实际上赌局是我姐夫闫秉权的。自己没有跟参赌人员说我替闫秉权顶包,就是我和闫秉权说的时候他们在旁边听见了。
24.被告人闫秉权供述和辩解,证实:双阳区荣盛首苑的赌局是自己组织的,房子是自己花8000元租的,杨玉波抽红,自己也负责抽红,收上来的钱都交给自己;其在第二次供述称赌局是杨玉波组织的,参与赌博的有我、乔力、邢成、杨波、许明放、赵东、王亮、张兆辉等人,是用推扑克的方式,每次下注300到500元,每把最大输赢1000元左右,自己输了600元,并被公安机关扣押了19500元,其中只有700元是自己的,剩余的是从地上捡的,赌博场所和赌局都是杨波提供的,由杨波负责抽红。赌博的房屋也是杨波租的。自己之所以在笔录中称自己组织赌博了,是因为杨玉波是自己小舅子,想替他分担;其第三次供述时证实:2015年1月7日在荣盛首苑的赌局是自己组织的,和杨玉波没有关系,杨玉波是去溜达,因为之前自己因为故意伤害有过前科,所以跟杨玉波说让他帮我承担,说赌局是一起组织的,实际上赌局就是我自己组织的。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闫秉权、杨玉波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秉权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赌资数额达到50000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杨玉波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做虚假证明,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闫秉权、杨玉波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闫秉权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闫秉权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玉波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秉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被告人杨玉波犯伪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陈昊天代理审判员贾云光人民陪审员李德文
书记员:李 南 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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