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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宝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宝成,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者,住乌兰浩特市。2017年2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宝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宝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张宝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乌兰浩特市乌兰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洮儿河大桥中段时与前方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21相撞,致陈某21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张宝成驾车逃逸。被告人在逃逸期间将车牌照卸下并丢弃,后向乌兰浩特市交巡警大队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宝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21无责任。
经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陈某21死因系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宝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卖车协议;证人证言:钱亮、王海军、胡冬、胡宝金、陈某22询问笔录;被告人供述:张宝成讯问笔录;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尸体检验报告;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21的妻子吕某、儿子陈某22、女儿陈某2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宝成家属代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280000.00元(此前已付30000.00元,余款250000.00元当庭给付完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10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陈某22、陈某23对张宝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对张宝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谅解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宝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宝成逃逸后,主动向乌兰浩特市交巡警大队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宝成家属代其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宝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刘俊宏
审判员 姜巍
审判员 白贤慧

书记员: 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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