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检察院。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2(系被害人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3(系被害人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4(系被害人次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5(系被害人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附带民事原告人吴某(系被害人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附带民事原告人代某(系被害人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六原告人诉讼代理人郝文华,内蒙古正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6,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壕堰村***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10日经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土默特右旗看守所。
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9月1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6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土默特右旗苗四营村路由西向北行驶至北600米处时,被告人王某6所驾车辆右侧后部与前方同向行驶关某驾驶的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致关某受伤。后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某6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王某6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材料如下:1、物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事故尸体检验照片;2、书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居民医学死亡证明(推断)书、情况说明、证明、”120”出车记录、户籍信息;3、证人邹某、王某7、王某8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6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血中乙醇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6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死亡一人,双方车辆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六附带民事原告人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6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某6赔偿六附带民事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93968元、丧葬费2893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16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185元、医疗费1374.3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29660.33元。六附带民事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1、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没有给被害人家属任何赔付,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从重处罚;2、六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依法有据,应全部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6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认为也该给家属民事赔偿,但因其没有赔偿能力,故无力兑现。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6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土默特右旗苗四营村路由西向北行驶至北600米处时,被告人王某6所驾车辆右侧后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关某驾驶的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致关某受伤。后经土默特右旗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某6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关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关某又名吴召群。其父亲吴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代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育有两个子女。被害人关某与丈夫王某2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其中长子王某3、次子王某4,长女王某5,现均已成年。以上六附带民事原告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前被告人驾驶的肇事三轮车未投保任何形式的保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1、物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事故尸体检验照片,证实了事故发生地点、现场情况以及尸体经检验的事实。2、书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居民医学死亡证明(推断)书、情况说明、证明、”120”出车记录、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王某6身份信息、未取得驾驶证情况、被害人近亲属身份情况,发生事故后”120”救护车救援情况以及被害人因车祸导致死亡情况。3、证人邹某、王某7、王某8的证言,证实了事发后被告人王某6处理事故以及采取措施的情况。4、被告人王某6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情节。5、鉴定意见:血中乙醇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死于颅脑损伤及被告人驾驶车辆时未饮酒情况。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实被告人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车体右侧后端与被害人驾驶自行车左侧后部发生碰撞的事实。公诉人出示的上述1-6号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与被告人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全部采信。(二)庭审中六附带民事原告人出示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害人关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关某死亡时间及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情况;2、土默特右旗双龙镇瓦不海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王某2、关某、王某3、王某4、王某5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四川省资阳市××县证明原件一份、吴某、代某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关某自然情况、王某2系关某配偶、王某3系关某长子、王某4系关某次子、王某5系关某女儿。吴某、代某系关某的父母亲及子女情况(二子女);吴某、代某自然身份情况;3、医疗费凭证(11张)(复印件),欲证明关某受伤后在土默特右旗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1374.33元。六附带民事原告人出示上述1-3号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与被告人王某6质证,被告人均表示认可,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全部采信。
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内包土右检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6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被害人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文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3及六附事民事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郝文华,被告人王某6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6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一人、两车损坏,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关于六附带民事原告人诉请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且赔偿标准按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予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1374.33元以票据为凭。死亡赔偿金应按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10776元/年的标准计算,以18年予以认定;丧葬费按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823元计算,以6个月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代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637元/年标准计算,以5年予以认定;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应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1405元/年,以3人、5天标准计算;因六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被告人认可,故本院对该交通费5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六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以上费用分别认定为:医疗费1374.33元、死亡赔偿金193968元(10776元/年×18年)、丧葬费28938元(4823元/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53185元(10637元/年×5年÷2人×2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695元(113元/天×3人×5天)、交通费500元,合计279660.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6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二、被告人王某6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吴某、代某医疗费1374.33元、死亡赔偿金193968元、丧葬费289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18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695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79660.33元。上述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梁凤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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