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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
王育国(辽宁圣代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102198201210552,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捕前住盘锦市双台子区建设街站前社区,无犯罪前科。因本案于2013年1月18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
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育国,系辽宁圣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区检刑诉[2013]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运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王育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1日21时55分,在盘锦市双台子区向海大道浴源洗浴中心东侧,被告人李某驾驶辽CT2550号(肇事时悬挂辽Lk2958号牌)丰田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行人李斌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相刮后,又与另一行人张某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重伤。肇事后,李某驾驶辽CT2550号丰田牌小型轿车逃离现场。经双台子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李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挪用号牌及未定期检验、无保险车辆忽视安全行驶,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亲属赔偿了受害人张某全部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忽视交通安全,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虽未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但其肇事后逃逸,且受害人的伤情已够重伤,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亲属积极赔偿伤者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充分谅解,且当庭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过失犯罪,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折抵刑期10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忽视交通安全,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虽未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但其肇事后逃逸,且受害人的伤情已够重伤,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亲属积极赔偿伤者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充分谅解,且当庭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过失犯罪,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折抵刑期10日)】

审判长:王兆臣
审判员:薛晶晶
审判员:王芳

书记员:左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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