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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徐某

公诉机关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抚顺市东洲区新屯街。
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抓获,6月5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抚东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6月4日15时许,在东洲区万新街市场发现被害人徐某某随身携带的女士挎包内有大量现金便意图劫取,遂尾随徐某某行至东洲区万新街虎万新城附近时,将徐某某挎包拽下并抢走,包内有现金10000余元、三星手机一部等物品,被告人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
在民警接到报案到达现场后,从徐某身上搜出折叠刀一把,经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该折叠刀为管制刀具。
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某被抢手机及斜挎包共价值人民币164元。
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案件来源等证明材料、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鲁某某等人的证言、丢失报告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材料、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
据此认为,指控被告人徐某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二款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以抢劫罪对被告人徐某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携带凶器抢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犯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徐某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二款  、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9年11月3日止。
先行羁押1日已折抵刑期1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携带凶器抢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犯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徐某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二款  、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9年11月3日止。
先行羁押1日已折抵刑期1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审判长:田浩

书记员:付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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