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张广泉,该单位职员。
被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长民二初字第256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负担申请执行费809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尚未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民二初字第25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丰慧荣 审 判 员 王春林 代理审判员 高 琦
书记员:熊化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