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北京电影学院教师,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捕前暂住北京市西城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洼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菲,辽宁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汉族,大学文化,演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捕前暂住北京市西城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忠利,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赵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衣鑫、贾冬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赵菲,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贾忠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赵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赵某在明知被告人王某携带工具实施抢劫的情况下,按照被告人王某授意驾驶京QR9D68轿车从北京将其送到盘锦市双台子区家具城附近。被告人王某多次换乘出租车来到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慧明天龙珠宝店,并使用随身携带的武术刀对店内的工作人员进行胁迫,用武术刀、锤子将店内柜台砸碎强行抢走店内黄金项链68条、黄金吊坠8个,后用随身携带的链锁将店门锁住后逃离。被告人赵某按照被告人王某授意驾车至大洼东湖新城小区附近接应。2015年12月2日,二被告人将抢得的黄金饰品带至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北街1号院2号楼2单元2149室,后藏匿于该小区热力竖井2-9F-01室。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追缴,已全部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作案工具武术刀一把,锤子一把,链锁一把,开此链锁的钥匙二把。庭审中,经被告人王某辨认,确认是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
2、盘锦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盘)公(刑)鉴(DNA)字(2015)351号鉴定文书证明:标记“王某血样”、“大刀”、“铁锤”、“一次性口罩”、“黑色棉布口罩”、“拆迁房内外套上衣”的检材,在检出的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似然比为3.66×1020。
3、大洼县公安局出具的盘公大堪(2015)52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永安社区兴隆家园小区临街门市“盘锦慧明天龙珠宝有限公司大洼分公司”。并对现场情况进行勘查及对大刀、链锁和铁锤进行提取。
4、被害人宋宁的陈述证明:其是大洼慧明天龙珠宝店的店长,该店老板是吴某某。案发当日一名陌生男子头戴深色针织帽子,帽子上有红色的横杠,戴着一个口罩,上身穿深色的大衣,下身穿蓝色牛仔裤,挎着一个兜子,手里拿着一把长约1米的大刀,一边往店西侧黄金柜台走一边从兜子里掏锤子,该男子拿锤子开始砸放有黄金首饰的柜台,其按响了警报器后,该男子还在疯狂的砸放有黄金项链的柜台。该男子一边砸一边把柜台里的黄金首饰往他自己带来的袋子里装,这个过程大约持续了3分多钟,男子带着抢来的黄金首饰走出了金店,走出去的时候用一个链锁把店内四人反锁在店内。后店员张甲打电话报警,共计被抢黄金首饰76件,重2836.167克,价值人民币767158元。现场还发现了四条残链,六个玻璃展柜损坏。
5、被害人张甲的陈述证明:其是大洼慧明天龙珠宝店的工作人员,案发当日其在案发现场,为报案人。并对被告人实施抢劫的过程、穿着及携带凶器、被抢黄金数量进行陈述。
6、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证明:其是大洼慧明天龙珠宝店的工作人员,案发当日被告人进入到金店时,与其交流并用随身携带的刀具抵在她身体上。并对被告人携带作案工具实施抢劫的过程、抢劫的黄金克数的大概数目及被告人的体貌特征穿着等进行陈述。
7、被害人王丙的陈述证明:其是大洼慧明天龙珠宝店的工作人员。并对被告人实施抢劫的过程、穿着及携带凶器等进行陈述。
8、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其是大洼慧明天龙珠宝店的法定代表人,案发当日接到其弟弟吴肖打来的电话,称店内的工作人员宋宁电话告知珠宝店被抢,案发时间为16点多,其赶到现场后发现珠宝店被人抢劫,并对被抢现场情况及被抢黄金位置进行陈述。
9、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是天龙珠宝店的保安人员,案发当日接到同事张甲的电话说金店被一个男子抢了,16时26分左右回到金店,发现当时金店门外的卷帘门已经放下,后由张甲将卷帘门打开,金店正门被一个链锁锁上了,其捡起卷帘门和金店正门之间地上的一把武术刀,其用这把刀将链锁劈开进入金店内,店内报警器一直在响,店内有张甲、王丙、白某、宋宁四名工作人员,金店老板是吴某某。
1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盘锦慧明天龙珠宝店的工作人员。该店位于大洼县大洼镇兴隆三百东门东侧三百米左右,抢劫时其不在场,回金店时发现店里的内门在外边被锁上了,王某甲在珠宝店内门外地上捡起一把刀把链锁砍开后进入金店内,店内西侧的柜台被人砸坏,店内有四个人,老板是吴某某。
11、证人王甲的证言证明:其是慧明天龙珠宝店的保安,案发时其不在现场,后接到吴肖电话知道金店被抢了。
12、证人崔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盘锦慧明天龙珠宝店的工作人员,抢劫时其不在场。
1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是盘锦慧明天龙珠宝店的工作人员,抢劫时其不在场,老板是吴某某,其他员工有宋宁等人。
14、证人王乙的证言证明:其为辽L93730出租车司机,该出租车由其和其叔王某丙二人换班驾驶,王某丙开白班,其开晚班,接班时间为16点。2015年12月1日载一名乘客,该乘客头上带针织套头帽、穿深色上衣、手里好像拿着衣服和包一类的东西,带一个浅蓝色口罩,下身好像穿一条牛仔裤,身高1.70米至1.75米左右,中等身材,说普通话,年龄35岁左右。随身携带黑布的东西,像衣服或布兜,还有一个背包。该名乘客先说目的地是到大洼二中附近,约定打车费为15元,上车之后让其往大洼商业大厦走,其驾车从大洼三家子主道到大洼镇街里大光明眼镜店旁边的一个门洞,该乘客让其停车等待,其将车停在门洞南5米左右的地方,该乘客说他要从门洞过去,5分钟后回来,让其等他,该乘客将背包放在车上,并承诺多给付打车费。其在原地等候,该乘客从门洞穿过去后过了大约8分钟左右返回出租车中,其驾车到大洼老转盘路口右转200米左右二中附近时,该乘客让其停车并支付20元车费。
1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其为辽L93730出租车司机,该出租车由其和其侄子王乙二人换班驾驶,2015年12月1日4点至16点由其驾驶,后交给其侄子王乙驾驶。
16、证人段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辽L99576的出租车司机,在2015年12月1日13时40分左右,曾在双台子区谷家村载一名男性乘客,坐在副驾驶的位置,刚开始说要去双台子区儿童乐园,到接近目的地的时候,该名乘客让其到双台子区晟华苑小区西门后下车离开,该名男子整个上下车的时间也就7、8分钟。该名男子有点秃顶,年龄40岁左右,随身拎两个包放在后座。
17、证人张乙的证言证明:其是辽L90213出租车司机,在2015年12月1日14时左右,在双台子区晟华苑小区附近一名男子上了出租车,坐在后座上,说要去东风小区里面的老酒厂,后司机将其送到目的地后该名乘客下车。这名男子的体貌特征为秃头。
18、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辽L95094出租车司机,2015年12月1日14点50分左右,东风小区广场西侧路边有一名男乘客打车到大洼三家子,上车后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乘车期间该男子曾用手机帮助司机导航到目的地,在路过大洼一个学校附近,在一条挺窄的路边没多久,该男子就表示要下车。该男子大约40岁左右,上车时带着一顶鸭舌帽,还带着一个口罩,捂得很严实,随身拎着一个黑色袋子。
19、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中的截图证明: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2月1日多次乘换出租车、更换服饰逃避视频跟踪,后到达大洼县慧明天龙珠宝店实施抢劫行为,抢劫后再次乘坐出租车逃离现场,公安机关截取了13处视频截图,并对截图中可疑男子进行了红色圆圈标注。经王某辨认,13张辨认照片中用红色圆圈标注的人均为其本人。
20、证人王丁的证言证明:其为本案被告人王某的弟弟,王某和赵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有房贷和信用卡压力,有一台克莱斯勒300C轿车,在2015年12月初的一天9时许,王某向其表示他和赵某要回北京。王某在盘锦网上购物留的地址和电话都是王丁的。
21、被告人王某购买假发交易记录及样式截图两张证明:被告人王某辨认上述两张照片为其购买假发交易记录和样式。
22、大洼县公安局出具的大公(刑)搜查字(2015)0132、133号搜查证、搜查笔录两份、现场搜查照片两张、盘公(大)扣字(2015)61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侦查机关对赵某在北京的住宅西城区茶马北街1号院2号楼2149号房间予以搜查、并制作搜查笔录及现场搜查照片,对蓝色加白色毛绒玩具熊一个、赵某使用的手机一部、灰色小轿车京QR9D68一辆、该车钥匙二把、该车机动车行驶证一本予以依法扣押;对王某、赵某借用该小区的仓房(热力竖井2-9F-01)予以搜查,制作搜查笔录及现场搜查照片,在仓房内的沙袋中搜出黄金项链68条,黄金吊坠8个,塑料包装袋3个,并依法予以扣押。
23、大洼县公安局出具的盘公(大)扣字(2015)62、63、64号扣押决定书证明:侦查部门依法对王某的三星手机一部及作案时的穿着和携带物品予以依法扣押。
24、大洼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发还清单证明:涉案被抢黄金首饰已返还给被害人吴某某。
25、大洼镇慧明天龙珠宝店盘点的被抢黄金饰品明细证明:被害人提供所经营的金店损失黄金饰品共计76件,克数2836.167克,金额为767158元。
26、大洼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5年度洼价鉴证字第140号、第141号大洼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报告书证明:涉案物品金额共计为757267元、案发地被损坏的柜台价值人民币839元。
27、大洼县公安局制作的盘公大堪(2015)521-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侦查部门对大洼县大洼镇桥南社区中心路西侧35号胡同及胡同南侧A-4-2未完全拆迁房依法予以勘查,并依法提取一次性口罩一个、黑色外套上衣一件、黑色棉布口罩一个。
28、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公安人员在大洼东湖新城小区北门对面荒地内提取裤子1条;在盘锦市双台子区莲花寺西100米六里河处提取包袋2个、钥匙2把、托盘1个、眼镜1副、塑料袋1个、背包1个、手套1支、帽子1顶、鞋1双、上衣1件、砖1块。经被告人王某辨认,确认是其作案时所穿衣物及所用物品。
29、在公安机关组织下,被告人王某指认大洼县城郊学校门口北侧路边、大洼县三家子村北侧平房胡同、大洼县三家子村南侧路边是其从双台子区打车到大洼后下车、下车后更换装扮进行伪装、打出租车到作案现场上车的地点;大洼县大光明眼镜店南20米、大洼县大光明眼镜店南侧胡同,是其抢劫前下车和抢劫后上车、作案前整理作案工具的地点;大洼县慧明天龙珠宝店、店内门口、一楼西侧黄金饰品柜台、一楼西南角、一层大门和二层大门中间是其抢劫黄金首饰的金店、抢劫时用武术表演刀和言语威胁店员、抢黄金首饰、扔下作案工具锤子、抢劫后反锁房门扔掉作案工具武术表演刀的地点;大洼县第三小学门口西侧、大洼县第三小学对面胡同内南侧废弃屋、唯美画室门前,是其抢劫后逃离现场下出租车、扔掉作案时所穿上衣和口罩、再次打车逃离现场的地点;大洼县东湖新城北门、东湖新城小区北门对面荒地垃圾堆、双台子区莲花寺西100米处六里河河边是其逃离后下车、扔掉部分作案伪装服饰、扔掉部分作案工具和伪装装饰的地点。
30、在公安机关组织下,被告人赵某指认大洼县东湖新城小区北门东侧一荒地路边,是其接应被告人王某的地点;双台子区莲花寺西100米左右六里河河边是抢劫金店当天被告人王某扔掉部分作案工具和伪装装饰的地点;双台子区家具城西侧300米胡同是王某抢劫金店当天早上,其送被告人王某所到的地点。
31、被告人王某、赵某在六个玩具熊中指认一蓝色加白色毛绒玩具熊是被告人王某抢劫大洼慧明天龙珠宝店后他们用于藏匿、运输黄金饰品的玩具熊。
32、通话清单证明:号码为13522223767的手机(被告人王某使用)与号码为15911111883的手机(被告人赵某使用),在案发当日的通话情况。
33、盘锦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盘公(网安)勘(2015)J13060号、J13061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明:经过勘验,发现该手机里存在王某与赵某间发送的短信、通话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
34、被告人王某抢劫时手部受伤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实施抢劫行为时,手部受伤。
35、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此案的案发情况及二被告人到案情况。
36、盘锦市公安局出具户籍证明信证明: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7、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人王某、赵某二人为夫妻关系。
38、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其实施抢劫的原因为欠银行卡钱款压力大,并为着手实施抢劫做准备。于2015年12月1日实施抢劫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慧明天龙珠宝店,抢劫黄金首饰若干,被告人赵某对其实施抢劫行为知情,在案发当日将其送到双台子区老家具城附近,其实施抢劫行为后与被告人赵某联系让赵某去大洼东湖新城小区附近接他,其让被告人赵某开车到双台子区六里河桥附近,其将部分作案工具和伪装装饰扔到河里。2015年12月2日二人将抢所得的赃物由赵某驾驶京QR9D68由盘锦转移到北京家中。12月3日其把赃物藏在9楼物业的一个仓库里。
39、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明:其与被告人王某系夫妻关系,其对被告人王某准备实施抢劫的行为知情,并且看见被告人王某为着手实施抢劫准备作案工具。2015年12月1日,其将被告人王某送到盘山老家具城附近,并按照被告人王某的授意在抢劫得手后去大洼东湖新城小区附近接应被告人王某,由其驾车先去六里河桥附近由被告人王某扔掉部分作案工具及伪装装饰,后其按照王某授意携带黄金独自开车回到被告人王某母亲家中,2015年12月2日由其全程独自驾驶与被告人王某将抢得赃物带回北京家中。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某为其提供帮助,二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1、王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2、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抢劫的金饰品已经全部返还,并没有给金店造成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愿意赔偿金店的经济损失;3、王某认罪、悔罪,属于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王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事实,应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对赵某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并可适用缓刑、拘役”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在明知被告人王某实施抢劫的情况下,仍按照被告人王某的授意到指定地点进行接应,帮助抛弃作案工具、转移赃物,其行为特征不符合掩饰犯罪所得罪的法律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作用主要,系主犯。被告人赵某作用次要,系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二、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30年12月7日止;被告人赵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22年9月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武术刀一把、锤子一把、链锁一把、开此链锁的钥匙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 希 审判员 耿新欣 审判员 李 春
书记员:王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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