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袁某甲、王某甲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内蒙古友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羁押于包头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于3月11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亮,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友通公司股东。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王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5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荟靓、慕维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及其辩护人赵亮、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友通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20日,被告人袁某甲系友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占股90%,股东王海强占股10%,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取得水利、水电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2015年3月31日,袁某甲将其持有公司50%的股份无偿转让给其小舅子武某,将其持有40%股份无偿转让给被告人王某甲,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同日变更了公司章程,武某占股50%,王某甲占股40%,王海强占股10%。
习斌因承揽工程挂靠友通公司并利用公司资质进行投标。2015年10月10日,习斌通过孙孟账户给王某甲账户汇款347.7万元,期间袁某甲用了9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贷款,又以王某甲等人名义贷款补进50万元,待款补齐后,王某甲于10月13日将该款汇到友通公司对公账户,公司将该笔款项打给国土资源储备中心,用于项目工程保证金。10月26日,袁某甲又向习斌借款50万元。后该项目未中标,保证金被扣除手续费7000元后于10月28日退回友通公司对公账户347万元。次日,经袁某甲授权并同意,王某甲将该笔款项从公司账户转到其个人账户,后给习斌汇款51万元用于偿还袁某甲向习斌的借款50万元及利息,给公司原会计梁某汇款20万元,余276万元用于偿还王某甲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案发后,二被告人全部退还赃款,并取得习斌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习斌的报案及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0月13日,其想从国土资源储备中心招标,因没有资质就挂靠友通公司,其通过孙孟账户给友通公司汇款347.7万元用于承揽土地整改项目的保证金,因项目未中标,国土资源储备中心扣除7000元手续费后于10月28日退回友通公司347万元,该公司未将款项退还其账户,被公司出纳王某甲10月29日私自挪用,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于2016年3月6日立案侦查的事实;同时证实,其给友通公司汇保证金之后几天,袁某甲给其打电话,说需要50万元周转,其借给他50万元,过了十天左右,袁某甲与其联系说要还钱,其把账户给他,他给其转了51万元,其中有1万元利息。
2.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及股权转让协议,证实友通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20日,出资800万元,其中袁某甲占股90%,王海强占股10%,法定代表人系袁某甲。2014年1月26日,友通公司取得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2015年3月31日,袁某甲将其持有的50%股份无偿转让给其小舅子武某,将40%股份无偿转让给王某甲,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同日变更了公司章程,武某占股50%,王某甲占股40%,王海强占股10%。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短信材料,证实袁某甲于2015年10月29日通过短信给王某甲发送习斌帐号的事实。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袁某甲向王某甲出具的保证书,证实2015年11月20日,袁某甲以公司名义保证,不向合伙人王某甲作出任何诉讼行为。
5.银行流水及申请业务结算单、银行流水及业务回单、蒙锐饲料公司贷款、还款信息,证实2015年10月10日,孙孟杭后河套村镇银行的账户(尾号6548)转入王某甲账户(尾号5581)银行卡内347.7万元;2015年10月13日,该笔钱由王某甲账户转入友通公司账户(尾号6889),同日,该款以保证金形式转到国土资源储备中心;2015年10月28日,国土资源储备中心扣除7000元手续费后转入友通公司账户347万元;2015年10月29日,友通公司账户将347万元转入王某甲账户,同日王某甲账户转到习斌账户两笔共(尾号5577)51万元;10月30日从王某甲账户转到李树花账户100万元,转到袁某乙账户100万元,转到薛媛账户40万元,转到李某账户50万元,上述款项均又转入刘婷账户,王某甲账户还于10月30日、10月31日分两次转到梁某账户共计20万元。刘婷于11月2日将400余万元转入蒙锐饲料公司账户,该公司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巴彦淖尔分行偿还贷款4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6.陕坝农商行转款凭条及流水、刑事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王某甲全部退还赃款,并取得习斌谅解。
7.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行人民币对大额支付热线查证业务管理办法,证实对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法人、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转人民币200万元以上的,应当进行热线查证,业务受现机构按照客户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相关业务授权书中预留的单位大额交易有权确认人员的联系方式与之进行联系,确认交易真实性的行为,对公人民币结算业务经办人员与有权热线查证人员不得为同一某热线查证联系人原则上为单位客户管理层成员或财务部门主管,原则上不少于两名,可以证实本案王某甲将347万从公司对公账户转出时,袁某甲是知情并同意的。
8.情况说明,证实无法调取2015年10月29日袁某甲通话记录。
9.对公国内人民币大额交易查证及授权登记,证实友通水利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转入王某甲账户347万元,用途为退还保证金,客户确认人员为王某甲,且友通水利公司登记财务人员为王某甲,联系人员为袁某甲。
10.证人赵某(中国银行职员)的证言,证实其行在办理对公大额交易业务时,都要和系统中预留的法人或者财务负责人任何一方核对确认后办理,并且办理时都有对公人民币大额交易查证及授权登记,是谁办理的都有办理人签章、客户确认人员相关登记,和谁确认的,就在登记本上作登记。
1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蒙锐饲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是其侄子。2013年,其公司刚成立,启动资金不足,王某甲提出贷款一起做养殖业和厂内饲草料生意,王某甲用他位于蒙秀物流园区内一个厂子作抵押从邮政储蓄银行贷款,主贷方是其,共贷出400万元。后王某甲离开厂子,其把贷款都给了王某甲,王某甲给其打了一张400万元的欠条,其用了其中25万元,2014年还贷款的时候,其给银行还了20万元,还差王某甲5万元没有还。第二笔贷款王某甲与其在同一家银行用上述同样的方式贷款400万元,但这笔贷款全部由王某甲使用,王某甲给其打了400万元的欠条也没有撤,其听说王某甲已将贷款还清。
1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5年2月,其在友通公司工作,负责公司财务。辞职后其没有办理过财务交接工作,因为公司没有账,其就把公章和财务章交给了梁某,后来具体由谁负责财务工作其不清楚。王某甲在公司具体负责什么工作其不清楚,平时看到他和袁某甲一起出去,有时候去取钱。
13.证人武某的证言,证实友通公司成立于2011年,注册资本800万元,法定代表人袁某甲,其一直是公司员工,后于2015年3月份成为公司股东,占股50%,但其没有实际投入资金,股份是袁某甲无偿转让给其的,还有王某甲占40%、王海强占10%。其在公司章程里是执行董事,但没具体工作,其不在公司。
14.证人袁某乙、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均与王某甲是初中同学,2015年10月30日,王某甲汇入袁某乙账户110万元,并让其转给他的女朋友刘婷;同日,王某甲向李某的账户汇入50万元,并让其将该钱转入李婷账户。
15.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底到友通公司担任行政文秘,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袁某甲,当时友通公司的财务人员是王某丙,于2015年4、5月份左右辞职。之后,王某甲来公司每天跟着袁某甲跑,至于财务账册其不知道谁在管理,袁某甲也没有专门给其安顿王某甲负责财务的事。友通公司的章一般由袁某甲保管,他不在时由其保管,公司进出保证金、转账业务王某丙不干之后由王某甲办理,用公章时王某甲过来取走,也不用和袁某甲打招呼。2015年10月份,王某甲用过公司的公章,具体干什么其不清楚,估计就是办理保证金转账业务,王某甲办理该业务袁某甲知道。2015年10月份,其告知王某甲将一笔钱转到国土资源储备中心,有三百多万元,王某甲向其要转保证金的相关信息,其将国土资源储备中心的相关信息告知王某甲,王某甲办理的,这笔保证金是谁交的其不知道。过了十天左右,其查到公司没有中标,而且国土资源储备中心公告要求其公司的人带相关手续到呼市退保证金,其告诉了袁某甲,王某甲到其这里取走公章等手续,至于袁某甲和王某甲有没有去其不知道。
16.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第一份供述证实其和其公司的王某甲将习斌打入公司的保证金私自偿还了贷款以及花销。
之后的供述称,2015年9月20日左右,习斌说想用其公司资质进行招投标,二人没有签合同,只是口头协商,其也没有收取费用。10月13日,习斌给其公司王某甲的账户打了347.7万元招投标保证金,其挪用了9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贷款,后以王某甲、马艳新、武某名义贷出50万元,让王军平给公司缴纳了48万的中标履约保函,将347.7万元补齐后,王某甲把这笔钱通过公司账户打到国土资源储备中心账户进行投标。因为没有中标,10月28日,国土资源储备中心退回其公司账户347万元。10月29日,王某甲将347万元保证金转到他自己账户。10月30日,习斌去公司找其,说投的标没有中,钱已打回公司账户,其和习斌去银行查这笔钱,才知道这笔钱已于10月29日转到王某甲个人账户,习斌给王某甲打电要钱,其还在办公室里给习斌打了一个347.7万元欠条。因之前其给王某甲安顿过,如果公司有进账,就先将公司的钱给习斌还51万元,其中50万元是其借习斌用于阿盟招投标使用的款项,另1万元是利息,王某甲把这347万元保证金中的51万元还习斌,剩余290万元转到自己的账户,并挪出去给银行还他以陕坝镇蒙秀物流园区的一个厂子抵押到邮政银行的贷款。
友通公司其占股90%,王海强占股10%,二人都有实际出资。之前公司没有资质也没有实际业务。2015年,其将股份转给了王某甲和武某,因为王某甲和武某给其个人借了一部分款,为了公司合作经营,其作为给他们二人的保障性条件,将其在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他们,王某甲参与公司经营,王海强从公司成立至今都不参与经营,武某自其将股份转让后也不参与经营,公司的财务之前一直由王某丙负责,2015年王某丙辞职后,就是王某甲负责公司招投标一切事务,包括保证金进账出账等手续办理。
17.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初,袁某甲将他公司90%的股份转给其40%,转给他小舅子武某50%,其只是挂名,实际还是袁某甲的股份,其在公司没有主要负责事项,平时就是给袁某甲跑腿,没有管财务。2015年10月13日,习斌通过孙孟给其个人账户转了347.7万元,后来其才知道是习斌的投标保证金,是袁某甲安排让转到其账户的,钱到了其账户,没有直接转到公司账户,被袁某甲拿出来还了杭后农商银行90万元贷款,还进去后银行不给袁某甲再贷款,袁某甲又联系协调让其与马艳新、武某三人贷了50万元,他自己又凑了40万元钱,将习斌保证金凑够347.7万元后,袁某甲让其将该款从其个人账户转到友通公司账户,后又转到国土资源储备中心进行投标。10月29日,袁某甲让梁某把公司的财务章和法人章给其,并让其从公司账户转到其个人账户347万元,用短信给其发送习斌的账户,让其给习斌转51万元,10月30、31日袁某甲又让其给梁某分别转款5万元、15万元,后袁某甲让其给他零星取了有一万元,剩余275万元袁某甲让其还贷款。
18.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袁某甲、王某甲涉嫌挪用资金一案,临河区公安局于2016年3月6日立案,3月7日对袁某甲网上追逃,3月9日袁某甲在呼和浩特火车站被抓获。2016年3月5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王某甲到临河区公安局经侦队接受询问,3月7日王某甲自己到临河区公安局经侦队接受询问。
19.常口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出生日期。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利用其在友通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便利,授权并同意公司股东被告人王某甲私自挪用公司资金276万元归还王某甲个人贷款,且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构成挪用资金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袁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袁某甲未参与挪用资金的意见,通过证人梁某的证言及中国银行《关于对大额支付热线查证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及袁某甲第一次供述,王某甲的供述,均能证实袁某甲对保证金退回公司及转入王某甲账户用于归还个人贷款的事情知情并同意,故袁某甲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276万元不是公司资金而是习斌个人资金的意见。因习斌挂靠友通公司,利用公司资质进行投标,保证金汇入公司对公账户后,对外亦以公司名义进行投标,该款项由公司实际控制并使用,系公司资金,袁某甲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王某甲提出,习斌将保证金打入其账户后,袁某甲用了90万元,后其与他人贷款补进去50万元,应从指控数额中应核减该50万元的意见,因该50万元系其与袁某甲个人民事纠纷,不属本案调整范畴,故王某甲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袁某甲未使用该款项;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二被告人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其二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故决定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温 梨 审 判 员  郜田野 人民陪审员  孔瑞英

书记员:李敏 贺超 附相关法律文书: 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