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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马某等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西街北侧石嘴山银行办公大楼。负责人赵毅,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徐志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乙,男,生于1981年8月7日,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高中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系被害人柴某丙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生于1980年12月24日,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高中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系被害人柴某丙母亲。诉讼代理人王玉珠,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人马某,男,生于1983年3月2日,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现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2017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91年9月15日,公民身份号码:×××,宁夏中卫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油漆工,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87年4月17日,公民身份号码:×××,宁夏中卫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号。负责人杜军,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孙大为,男,生于1979年4月17日,汉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8年6月1日作出(2018)宁0502刑初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马某亦未提出上诉,本案的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徐志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乙、王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王玉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孙大为,原审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3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中卫市沙坡头区丰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安路与怀远南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怀远南路由北向南骑行二轮自行车斜过该交叉路的被害人柴某丙相撞,造成柴某丙受伤,后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查看伤者、保护现场,委托他人拨打120电话,自己拨打110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经鉴定,柴某丙系交通事故致伤后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马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9.83mg/100ml。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柴某丙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赔偿被害人柴某丙近亲属2万元丧葬费。另查明,被害人柴某丙出生于2002年11月19日,案发后在中卫市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5675.46元。×××号小型轿车与×××号小型轿车发动机号、车架号均一致。×××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自2016年12月3日至2017年12月2日。×××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人马某案发前购买的二手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期自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15日。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人口基础信息,证明被告人马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马某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马某;3.受案登记表、122案件信息、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马某案发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后的到案经过;4.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证明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马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1mg/100ml;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马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柴某丙负次要责任;6.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害人柴某丙出生于2002年11月1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乙、王某甲系被害人柴某丙的父母;7.中卫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证明抢救被害人柴某丙支付医疗费5675.46元;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柴某丙于2017年11月14日死亡;9.自行车购买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乙于2017年2月25日购买自行车一辆,花费1298元;10.诉讼费发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保全费320元;11.救护车租赁费,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抢救被害人支付救护车租赁费5000元;1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投保单、投保人声明、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证明被告人马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动机号:MF864869、车架号:×××)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13.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证明张玉梅所有的×××号小型轿车(发动机号:MF864869、车架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二)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2.检查笔录(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证明案发后,侦查人员分别组织提取被告人马某、被害人柴某丙血液的情况。(三)鉴定意见1.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平司鉴(酒检)字[2017]第1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告人马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9.83mg/100ml,被害人柴某丙的血液中未检出酒精;2.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证)鉴(尸)字[2017]15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鉴定,柴某丙系交通事故致伤后重型颅脑损伤死亡;3.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平司交鉴字[2017]第1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行驶车速为71±3km/h(取整)可成立,前保险杠左侧部位与二轮自行车车身左侧部位发生相撞行为;4.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津天鼎宁[2018]文书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投保人声明”中”马某”、”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不是被告人马某所签。(四)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乙的证言,证明2017年11月13日18时40分许,我看见在中卫市沙坡头区怀远南路与丰安路交叉路口四五十米处,一辆白色轿车和一辆二轮自行车相撞。白色轿车的驾驶员打电话报警,因说不清楚,我就接过电话向110指挥中心说了发生事故的车辆信息、事故地点;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柴某丙的班主任。2017年11月13日20时15分许,赵某某通过微信告诉我柴某丙发生了交通事故;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1月13日15时许,我和马某、张某某在鑫味沅餐厅喝啤酒,马某喝了大约四五瓶啤酒。17时许,我觉得马某喝多了,害怕开车出事,就让马某不要回去了,并拿走了马某的车钥匙。之后我帮张某某端了个东西,回来发现马某已经离开了。之后听说马某在黄河花园附近将人撞了;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1月13日15时许,我和马某、马某某在鑫味沅餐厅喝啤酒,马某喝了大约四五瓶啤酒。16时许,我给马某说:”你要不别开车了,睡到我家去。你要开车我们就不喝了,你要不开车我们就继续喝一会。”马某说:”能行。”之后马某某把马某的车钥匙和手机都拿走了。店里来客人了,我就去后厨做饭了。后来听说马某开车出事了;5.证人柴某乙的证言,证明2017年11月13日18时50分许,我妻子王某甲打电话说我儿子柴某丙出车祸了,地点就在御景华城旁边的红绿灯处。我赶到现场发现柴某丙躺在地上,头上全是血,耳朵也在流血,左腿已经变形了,一辆白色越野车停在柴某丙的西侧;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柴某丙的同学。2017年11月13日18时,我和柴某丙放学一起结伴回家,我骑着电动车,柴某丙骑着二轮自行车。在怀远南路和丰安路交叉路口,柴某丙和一辆白色越野车相撞。(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11月l3日18时许,我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着中卫市沙坡头区丰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安路与怀远路交叉路口处,和一个骑自行车的学生相撞,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我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是B2,×××号小型轿车是我自己的。案发后,我赔偿被害人家属2万元丧葬费。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的犯罪行为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乙、王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虽案发当天与被告人马某在一起喝酒,但在酒后均对被告人马某进行了劝阻,劝被告人马某酒后不要开车,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拿走了被告人马某的车钥匙,但被告人马某仍不听劝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已尽到相应的劝阻、提示注意等义务,故对该后果不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乙、王某甲要求赔偿:(1)死亡赔偿金543060元、丧葬费3391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医疗抢救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的门诊费票据经核算为5675.46元,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处理丧葬事宜人工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该项诉讼请求支持11500元(10人×10天×115元/天);(4)交通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的救护车租赁费外,其它交通费票据不符合相关规定,但该项损失确属客观存在,酌情支持2000元,故交通费支持7000元;(5)自行车损失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的证据证明其购买自行车花费1298元,扣除相应折旧费,该项损失支持1000元;(6)食宿费20000元、其它费用5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乙、王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2470.46元。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与×××号小型轿车系同一辆车。×××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案发时尚在保险期内。因被告人马某系酒后驾驶,故该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即承担116675.4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5675.46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被告人马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下剩经济损失485475元90%的赔偿责任,即436927.50元及财产保全费320元。×××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案发时尚在保险期内。虽被告人马某案发当天系醉酒驾驶,但该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并未向投保人即被告人马某明确告知,故免责事由无效,该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即承担3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乙、王某甲的其余经济损失136927.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137247.50元由被告人马某承担。被告人马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提出希望法庭对其判处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被告人马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马某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乙、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675.46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乙、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人马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乙、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7247.50元,除已付的20000元,下剩117247.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乙、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提出撤销原判,改判商业保险范围不予赔偿。理由是:1.严禁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是公众周知的常识,被上诉人马某应当知晓并遵守这一规定,醉酒驾车是法定禁止驾驶的行为;2.醉驾拒赔是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基本情形。保险合同中已约定驾驶员酒后驾车造成事故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乙、王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及原审被告人马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二审审理查明,×××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投保人声明中”马某”签名及投保声明中”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内容不是原审被告人马某所写。其他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马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提出的2条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审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属法律禁止的情形,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及投保人声明中的”马某”签名及免责确认内容的笔迹并非马某本人书写,上诉人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就相应免责条款以其它方式向马某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使投保人马某知道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条款的存在,即上诉人未履行其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据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乙、王某甲经济损失30万元,原判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树田
审判员  陈淑霞
审判员  拓明娟

书记员:刘尚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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