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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文盲,无业。1997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4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06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1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池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抚顺市人,初中文化。1984年1月12日,因犯流氓罪、强奸罪、脱逃罪被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1984年2月26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有期徒刑十六年,1993年6月30日被裁定假释。2008年8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瑛,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歌,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盗窃一案,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5)盐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5)盐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小青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马瑛、高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王某驾驶宁AMH931号银灰色“现代途胜”越野车到盐池县大水坑镇,二被告人将所驾驶车辆停放在大水坑镇农业银行对面的路肩上伺机寻找作案目标盗窃。后被告人王某某发现被害人武某某进入大水坑农业银行,便下车将随身携带的空心钉支在被害人武某某驾驶的宁AW4206号白色皮卡车左前轮胎下,待被害人武某某驾驶车辆离开时,车轮胎被扎破。后被告人王某、王某某驾驶车辆尾随被害人武某某驾驶的车辆至盐池县大水坑镇北街“李刚轮胎店”门口处,趁被害人武某某修补轮胎之际,被告人王某某拉开车门,将武某某车内所放的灰色金利来提包盗走后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离。包内装有现金140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手提包价值人民币800元,盗窃数额为14800元。事后,被告人王某某将大部分赃款予以挥霍,给被告人王某分得2000余元。
2014年1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王某驾驶宁AMH931号银灰色“现代途胜”越野车到盐池县大水坑镇农业银行斜对面的路肩上,蹲守在大水坑农业银行附近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实施盗窃。后被告人王某某发现被害人闽清江手提银行钱袋,便将随身携带的空心钉支在到农业银行取钱的被害人闵某甲驾驶的白色皮卡车左前轮胎下,待被害人闵某甲驾车离开时,车轮胎被扎破。被告人王某、王某某遂驾车尾随被害人闵某甲的车辆至盐池县大水坑镇南街“玛吉斯轮胎店”门口处,趁闵某甲修补轮胎之际,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闵某甲车内存放的250000元现金盗走后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离。事后,被告人王某某将大部分赃款予以挥霍,给被告人王某分得2万余元。
2014年6月12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使用宁AA7827号的假号牌驾驶银灰色“别克赛欧”轿车到盐池县大水坑镇,蹲守在农业银行门口伺机盗窃财物。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发现从农业银行取钱出来的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王某、王某某驾车尾随张某某的宁CM2866号咖啡色丰田RAV4越野车至盐池县大水坑镇南街“鑫通汽修厂”,趁被害人张某某离开之际,被告人王某在该修理厂大门口放哨,被告人王某某翻墙入院将被害人所驾驶车辆右侧后备箱玻璃砸碎,将车后备箱内的现金150000元盗走后二被告人驾车逃离。事后,被告人王某某将大部分赃款存入自己的银行卡,给被告人王某分得2万余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向被害人张某某发还现金100000元、向闵某乙发还10000元、向武某某发还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实:(1)2013年12月30日12时10分许,被害人武某某电话报称其在大水坑镇北街“李刚轮胎”门口补车轮胎时,车内的14000余元现金被盗;2014年1月9日12时05分,被害人闵某甲电话报称其在大水坑镇南街“玛吉斯轮胎店”门口补车轮胎时,车内的250000元现金被盗;2014年6月12日11时30分许,被害人张某某电话报称其停放在大水坑镇“鑫通汽修厂”里的越野车玻璃被砸,车内有150000元现金被盗;(2)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盗窃案立案侦查及本案破获经过;
2.借记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证实:(1)2013年12月30日11时40分,被害人武某某持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在中国农业银行大水坑分理处存款5300元,于11时47分转支10000元;(2)2014年1月9日11时29分42秒,被害人闵某甲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在中国农业银行大水坑分理处取款250000元;(3)2014年6月12日10时28分52秒,被害人张某某持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在中国农业银行大水坑分理处取款150000元;(4)被告人王某某持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于2013年12月30日16时34分存款10000元,于2014年1月9日14时04分、15时50分、16时09分别存入40000元、50000元、49900万元,于2014年6月12日分别在青铜峡市小坝分理处、青铜峡市支行、青铜峡广场分理处存入40000元、40000元、20000元;(5)中国农业银行大水坑分理处说明该行门口的视频监控与柜台办理业务的电脑时间不同步,3号柜台的电脑时间比门口视频监控时间快20分钟;
3.视频监控,证实案发当天的行驶路径、被告人盗窃过程以及讯问被告人的过程;
4.机动车信息查询、二手车交易协议,证实:(1)宁AMH931号银灰色越野车的车辆所有人系王某;(2)蒙MD0703号银灰色别克牌轿车车辆所有人为乌某某,2014年5月27日卖给了一名叫”张勇”的男子,未办理过户手续;(3)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于2014年6月12日实施盗窃时所驾驶的银灰色“别克赛欧”轿车使用的宁AA7827号牌实际登记车辆为长安牌轿车,车辆所有人为黄某;
5.过往车辆信息查询记录、智能卡口监控图片、测速卡口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情况说明,证实:(1)2013年12月30日7时41分18秒,宁AMH931号小型汽车由西向东从307县道15KM+180M处(吴忠市杨马湖与金银滩中间的路段)卡口通过,13时19分51秒该号牌车由东向西从307县道15KM+100M处卡口通过;(2)2014年1月9日7时24分42秒,宁AMH931号小型汽车由北向南从同心街0KM+800M处(青铜峡至利通区区间)的电子警察通过,7时38分33秒由西向东从307县道15KM+180M处卡口通过,8时10分20秒由西向东从国道211线118KM+800M处卡口通过,12时52分由东向西从307县道15KM+180M处卡口通过;(3)2014年6月12日6时54分30秒,宁AA7827号小型汽车由北向南从同心街0KM+800M处(青铜峡至利通区区间)的卡口通过,7时09分03秒由西向东从307县道15KM+180M处卡口通过,7时10分03秒由北向南从吴忠市同心街与黄河路的十字路口处通过,7时17分59秒由南向北从307县道6KM+480M处卡口通过,7时37分09秒由西向东从国道211线118KM+800M处卡口通过,12时11分08秒由东向西从307县道15KM+180M处卡口通过,12时26分50秒由南向北从同心街0KM+800M处通过,12时45分37秒由南向北从吴忠市同心街与黄河路的十字路口处通过;(4)被告人王某居住的小区的监控未保存无法调取;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1)2013年12月30日的案发现场位于盐池县大水坑镇北街“李刚轮胎店”门口,车间门口停着一辆宁AW4206号白色皮卡车,该车头西尾东停放,副驾驶车门没有上锁,呈半关闭状态;(2)2014年1月9日的案发现场位于盐池县大水坑镇南街“玛吉斯轮胎店”,该店门口一辆白色皮卡车头北尾南停放,皮卡车的副驾驶车门呈半锁状态;(3)2014年6月12日案发现场位于盐池县大水坑镇“宁夏鑫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院内,中心现场位于修理车间,在中间的车间内头东尾西停放一辆车号为宁CM2866的咖啡色丰田RAV4型越野车,该车左侧完好,右侧后备箱玻璃破损,地上散落有玻璃渣。院外由右侧院门墩向东数第四个墙墩的左右两侧发现有被损坏的新鲜缺口,距离该墙墩西侧墙上有一块缺损;
7.盐池县价格认证中心盐价鉴字[2015]5号价格认证报告,证实被害人武某某所丢失的手提包价值800元;
8.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车辆照片、发还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1)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现金2000元、宁AMH931号银灰色现代途胜越野车一辆,扣押被告人王某某现金2200元,扣押宁AA7827号银灰色“别克赛欧”轿车一辆;(2)向张某某发还现金100000元、向闵某乙发还10000元、向武某某发还1000元;(3)经公安机关依法搜查,扣押被告人王某某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从宁AA7827号轿车内扣押白色线手套一双、深蓝色休闲帽一顶、迷彩把铁弹弓一把、白色长方形干扰器一个、双鹿牌电池二个、长约3厘米一头平一头尖空心钉十一根、钢珠一包;
9.侦查实验笔录及视频、照片,证实:(1)经证人饶某某、张某丙指认,2014年6月12日鑫通汽修厂门口一男子所站的位置,能够看见鑫通汽修厂大院内被害人停车的位置及停车北侧的办公室位置;(2)2014年1月9日,被害人闵某甲到银行自取完钱离开柜台到驾车离开银行所需用的时间为2分57秒,2014年6月12日被害人张某某自取完钱离开柜台到驾车离开银行所需用的时间为51秒;
10.刑事判决书、监所释放证明书,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于1997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4年4月11日刑满释放;于2006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1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被告人王某于1984年1月12日因犯流氓罪、强奸罪、脱逃罪被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1984年2月26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改判犯流氓罪有期徒刑十三年、强奸(未遂)有期徒刑三年、脱逃罪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1993年6月30日假释释放;于2008年8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2月8日刑满释放;
1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人口信息,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犯罪时均已达完全承担刑事责任年龄阶段;(2)经公安机关通过全国人口信息查询系统查询被告人王某某的驾驶人信息不存在;
12.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1)其在大水坑镇东街农业银行对面经营一家“长城汽车销售点”;(2)2014年1月9日,其在其店门口闲转时,看见在其店门口东侧的台子上停着一辆银灰色现代途胜越野车,车尾号是931,前面的字母其没有记住,当时车头向东停着,车内有没有人其没有注意;
1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1)其是鑫通汽修厂对面预制厂的老板;(2)2014年6月12日上午10时50分左右,其看见鑫通汽修厂门口有一名男子用砖头砸汽修厂院墙,该男子看到其往配电箱后躲了一下,鑫通汽修厂大门东侧路边停着一辆银灰色轿车,另有一名男子站在汽修厂大门口向四周张望并向院子里看着;(3)站在汽修厂大门口的男子身高1.7米左右,年龄40多岁,圆方形脸,身材较胖;(4)其辨认出被告人王某即是站在汽修厂门口的男子;
1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1)2014年6月12日,其从盐池县到大水坑镇鑫通汽修厂办事,其在鑫通汽修厂办公室门口发现一名大约四十多岁、个头约170厘米、较胖、圆方形脸的男子站在修理厂大门口往里面看,其和张某丙、汽修厂的一个人准备出去吃饭,其三人从汽修厂出来到大门口时该男子朝厂子大门西边慢慢走了,在大门口东侧的路边停着一辆银灰色的小轿车,车号和车牌照其没有注意到;(2)其辨认出被告人王某即是站在汽修厂门口的男子;
15.证人张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1)2014年6月12日,其到张某某的收油点去拉油垢,快到中午的时候,其和张某乙、老饶从厂子里出来到大门口时发现张某某厂子大门西边站着一名大约45岁左右、个头约170厘米、偏胖、圆脸、短头发的男子,该男子朝其三人看了一下后就慢慢朝西走了;(2)因为汽修厂所在位置比较偏僻,平时人少,其只注意该男子,没注意路边是否停放车辆;(3)其辨认出被告人王某即是站在汽修厂门口的男子,同时经其辨认被告人王某某的照片,不是当时站在汽修厂门口的男子;
16.证人饶某某的证言,证实:(1)其是张某某在大水坑镇鑫通汽修厂院内收油点的工人;(2)2014年6月12日中午快11点的时候,其和一名来收油点拉油垢的张姓男子坐车准备出去吃饭,其从彩钢房出来后看见大门口站着一名男子往院子里看,其坐车出大门往东拐的时候看见一名大约40多岁、个头约170厘米、身材较胖、圆方形脸的男子,该男子看见其出来后就面向西站着了,其没有看清该男子的脸;
17.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1)其在大水坑镇东街经营玉器店;(2)侦查人员出示照片上的人(即被告人王某)其没有见过,该男子也未在2014年6月份到其店中买过玉器;(3)在其店中购买玉器其都会出具店内专用的收据;
1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1)其是王某的前妻,三年前其和王某又在一起生活,王某有一辆宁AMH931号银灰色现代牌途胜越野车,是王某在银川从一朋友手中购买的二手车;(2)2014年6月初(6月1日前后),王某以24000元购买了一辆银灰色别克轿车,车牌号是蒙M的,后面的数字其没有记住;(3)王某和王某某是狱友,2013年12月份,王某某从东北老家到青铜峡后就住在其家,一直到2014年1月10来号后才回去的;2014年5月20日,王某某又从东北到青铜峡其家中暂住,中间王某某去中宁待了几天,之后回到青铜峡又在其家中暂住,一直到6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4)王某某和王某有时候早晨一起出去,一般出门的时候都是早晨7点左右,有时候下午回来,有时候晚上才回来;2014年6月12日,王某和王某某早晨七点左右就一起出门了,几点钟回来的其不知道;
19.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7日,其哥哥张某戊将其从北京买来的一辆蒙MD0703号银灰色别克赛欧二手轿车以2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身材较胖、圆脸、身高1.7米左右、40岁左右叫”张勇”的男子,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书时,因该车的所有人是乌某某,故协议上甲方的名字其哥哥张某戊签的是“乌某某”,乙方的签名是”张勇”,”张勇”当时没提供身份证和驾驶证,故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18.证人张某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1)2014年5月27日,其卖过一辆蒙MD0703号银灰色别克赛欧轿车,购买该车的男子自称叫”张勇”,在车辆买卖合同上签的名字也是”张勇”,当时因”张勇”没提供身份证,所以没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其辨认出被告人王某即是自称”张勇”向其购买车的男子;同时经其辨认,被告人王某某不是与自称”张勇”(被告人王某)同去买车的男子;
19.证人闵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9日11时许,其与闵某甲一同到大水坑镇农业银行取款250000元,闵某甲驾驶一辆白色皮卡车,因银行凑钱,其与闵某甲等了一小时左右取到钱从银行出来,其与闵某甲分开到修理厂修车,大约过了二十分钟后,闵某甲给其打电话说钱丢了;
20.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视频截图照片,证实:(1)2013年12月30日11时30分左右,其驾驶宁AW4206号皮卡车到大水坑农业银行办理存款业务,后又到农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办理了转账业务,随后其驾车准备去大水坑镇北街的加油站加油,到加油站时其感觉靠驾驶座一边的轮胎没气了,遂掉头去北街的“李刚轮胎”修理厂去补轮胎,到修理厂后其将车停在修理厂门口,其下车后没有锁车门就跟着修理厂的人将车轮胎卸下拿到店里去补,发现轮胎是被空心钉扎破的,大约一分钟后,其从修理厂出来发现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钱包不见了,其就打电话报了警,被盗钱包内装有现金14000元、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手机;(2)其被盗的手提包是于2013年8月下旬以1300元购买的金利来牌的;(3)从视频监控中其辨认出其驾驶的车辆;
21.被害人闵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和视频监控截图照片,证实:(1)2014年1月9日11时左右,其驾驶一辆白色皮卡车停在大水坑镇兴盛东街北侧的路基上(在农业银行对面偏东一点的路基上),与闵某乙一起从大水坑镇农业银行提取了250000元现金装在了银行专用提钱的手提袋内,出来后其与闵某乙分开,其驾车准备到王某诊所买药,其下车后发现皮卡车的左前轮胎正在漏气,轮胎也瘪了,就直接将车开到了王某诊所斜对面的玛吉斯轮胎店修补轮胎,其下车后想起车上放有钱,就又到车上检查看车门有没有关好,上车后发现副驾驶车门没有关好,其就将副驾驶车门关好并用钥匙将驾驶座一侧的中控车门锁了,后其接了一个电话回来后发现车内的250000元现金被盗,副驾驶座的车门也没有关好;(2)其辨认出其车辆取钱时停放的位置;同时其辨认出2014年1月9日11时32分58秒的视频监控中出现的经过农行门口由东向西行驶的白色皮卡车即为其驾驶的车辆;
2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和视频监控截图照片,证实:(1)2014年6月12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其从大水坑镇农业银行取了150000元出来后,开车向红绿灯十字路口方向行驶,到十字路口红绿灯处向西直走,一直走到大水坑西街长兴宾馆门口向南行驶,走到十字路口后向东行驶100米左右到了鑫通汽修厂,汽修厂大门向南开,其把车开进鑫通汽修厂大院后就停在院子东南拐角处的汽修车间,其下车到车间北侧的办公室,大约30分钟后其驾车出去吃饭,汽修厂的一个小伙子告诉其车的后备箱玻璃被砸了一个洞,其驾车回到汽修厂发现车棚地下有砸碎的车玻璃渣子,其到车棚发现车右边后备箱的玻璃被砸,车内的现金150000元被盗;(2)其辨认出其车辆取钱时停放的位置;同时其辨认出2014年6月12日10时14分16秒由东向西经过农行、11时00分38秒由北向南经过长兴宾馆门口行驶的越野车即为其驾驶的车辆;
2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和视频监控截图照片,证实:(1)2013年12月份,其从东北老家到宁夏青铜峡市找到王某并居住在王某家,期间其让王某帮其找辆出租车,王某称其有车,其告诉王某其干什么不要管,其每天给王某300元车费;(2)2013年年底的一天早晨七点多,其乘坐王某驾驶的银灰色越野车准备到盐池县大水坑镇,一路上其在后排座睡觉,到了大水坑镇其让王某将车停在大水坑镇农业银行对面,其下车寻找作案目标,其看见有人开着一辆皮卡车停在农行门口,这个人下车后背着一个包进了农行,其便利用事先准备好的空心钉扎在火柴盒上,将火柴盒平放(空心钉立了起来,尖的一端向上)在皮卡车的左前轮胎下,其便转着等驾驶皮卡车的人,该男子出来后,其便让王某开车跟着皮卡车一直到修轮胎店,王某将车停在距离皮卡车十几、二十米的地方,其下车趁开皮卡车的人不注意打开皮卡车副驾驶座的车门将包偷走,与王某驾车返回青铜峡,在返回途中其看到包内装有现金1万多元,其顺手将包扔在了路边,到青铜峡给王某了二、三千元,剩下的钱被其挥霍了;(3)其和王某在第一次盗窃完的几天后早晨七点多,王某驾驶银灰色越野车拉着其从青铜峡于九点多到了大水坑镇,王某将车停在农业银行对面,其仍下车寻找盗窃目标,其看见一名开皮卡车的男子下车时背着一个包进了农行,其便走到皮卡车跟前趁没人注意将事先准备好的空心钉扎在火柴盒上,然后将火柴盒平放(空心钉立了起来,尖的一端向上)在皮卡车左前轮胎下,过了一阵,该男子手里提着银行专用提钱的手提袋从农行出来驾车离开,其便让王某跟着该辆皮卡车一直到一家轮胎修理部,王某将车停在距离皮卡车十几、二十米的地方的步行街路口处,其下车趁车主不注意将副驾驶座车门轻轻拉开将装钱的手提袋偷走,之后与王某开车返回青铜峡,其偷了250000元,其给王某了两万多元,之后其回了东北老家,剩下的钱被其挥霍了;(4)2014年5月份,其从东北老家来到青铜峡王某家,期间在中宁待了八九天回到青铜峡,王某又开着一辆银灰色轿车;2014年6月12日早晨7点多,其让王某开车拉其到大水坑镇,王某便开着一辆银灰色轿车去大水坑,其在后排座睡觉,到了大水坑后,王某直接将车停在大水坑农业银行对面的路肩上其才起来,其下车寻找盗窃目标,看到从一辆紫红色越野车下来的男子没有背包进了银行,就没有在轮胎下支空心钉,但该男子从银行出来时手里提着农业银行专用的手提袋,里面装着钱,该男子将手提袋放到越野车的后备箱,其就让王某开车跟踪这辆车,一直跟到一个大院子,院子里有红色彩钢房,该车进了院子,王某将车停在红色彩钢房后面的路边,其下车看见越野车停在院子内的彩钢房车棚里,开车司机进到了彩钢房旁边的房子,车周围没有其他人,其就走到院墙外配电箱跟前(正对着彩钢房),准备翻墙进入,结果不好翻,其便捡了块砖头在院墙外贴有红色瓷砖凸出的地方砸坑,期间从彩钢房院子对面门口出来一名男子,其便向配电箱后躲了一下,该男子进到对面院子后,其继续砸墙,砸了两个坑,其踩着坑翻过院墙踩着一辆停放的旧车下去,溜到红色越野车跟前顺手捡起半块砖头,将车右边后侧的小窗户玻璃砸烂,将装有钱的手提袋偷了出来,又踩着墙边停放的车翻出了院墙,走到王某开的车跟前,让王某开车回青铜峡,这次偷了150000元,其给王某了25000元,给一个认识的女的一万多元,剩余100000元其存在了自己的农行卡里;(5)每次只要其上车给王某说跟上车辆,王某就明白其目的是寻找机会偷钱,王某就一直跟着其所说的车,怎么跟什么时候停,停在什么位置都不用其再给王某说;(6)第三次到大水坑盗窃王某驾驶的银灰色轿车是其从中宁回到青铜峡后王某就驾驶了,其不知道谁的车,其没有问王某;(7)其第一次盗窃给了王某2000元,第二次盗窃给了22000元,第三次给了25000元,其给王某钱时王某就拿上了;(8)其辨认出三次盗窃的跟踪地点、路线和盗窃地点、受害人车辆,同时其辨认出三次参与盗窃的同案犯王某、三次盗窃所驾驶的车辆;
2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与王某某一起去过三次大水坑,前两次开的是其宁AMH931号银灰色“现代途胜”越野车,最后一次开的是其和王某某在2014年5月底以24000元购买的银灰色“别克”二手车,这辆车车号是多少其想不起来了,到大水坑盗窃时使用的是假牌照,号码多少也没记住。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盗窃数额达人民币4148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谋划盗窃方案、指使被告人王某跟踪作案对象、携带作案工具空心钉等实施了犯罪行为、事后分得大部分赃款,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积极为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盗窃提供作案车辆、驾车跟踪作案对象、放哨等帮助、事后分得少许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宁AMH931号银灰色“现代途胜”越野车、宁AA7827号银灰色“别克赛欧”轿车、白色线手套一双、深蓝色休闲帽一顶、迷彩把铁弹弓一把、白色长方形干扰器一个、双鹿牌电池二个、空心钉十一根、钢珠一包,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扣押被告人王某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依法发还受害人。
经二审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30日11时30分许,上诉人王某某乘坐宁AMH931号银灰色“现代途胜”越野车到盐池县大水坑镇伺机作案。后上诉人王某某发现被害人武某某进入大水坑农业银行,便下车将随身携带的空心钉支在被害人武某某驾驶的宁AW4206号白色皮卡车左前轮胎下,待被害人武某某驾驶车辆离开时,车轮胎被扎破。后上诉人王某某乘车尾随被害人武某某驾驶的车辆至盐池县大水坑镇北街“李刚轮胎店”门口处,趁被害人武某某修补轮胎之际,上诉人王某某将车内所放装有现金14000元的灰色金利来提包(价值人民币800元)盗走后驾车逃离。
2.2014年1月9日11时30分许,上诉人王某某乘坐宁AMH931号越野车到盐池县大水坑镇伺机作案。后上诉人王某某发现被害人闽清江手提银行钱袋,便将随身携带的空心钉支在到农业银行取钱的被害人闵某甲驾驶的白色皮卡车左前轮胎下,待被害人闵某甲驾车离开时,车轮胎被扎破。上诉人王某某乘车尾随被害人闵某甲的车辆至盐池县大水坑镇南街“玛吉斯轮胎店”门口处,趁闵某甲修补轮胎之际,上诉人王某某将车内存放的250000元现金盗走后驾车逃离。
3.2014年6月12日9时许,上诉人王某某、王某驾驶银灰色“别克赛欧”轿车到盐池县大水坑镇农业银行门口伺机作案。后上诉人王某某、王某驾车尾随被害人张某某至盐池县大水坑镇南街“鑫通汽修厂”,上诉人王某在该修理厂大门口放哨,上诉人王某某翻墙入院将被害人所驾驶车辆内的现金150000元盗走后驾车逃离。事后,被告人王某某将大部分赃款存入自己的银行卡,给被告人王某分得部分赃款。
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事实,有上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与被害人武某某、闵某甲的陈述,过往车辆信息查询记录、智能卡口监控图片,上诉人王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相互印证。
第三起犯罪事实,有上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过往车辆信息查询记录、智能卡口监控图片,证人饶某某的证言,证人刘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属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其中上诉人王某某盗窃三起,价值414800元,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王某盗窃一起,价值150000元,数额巨大。在第三起盗窃被害人张兴友150000元的犯罪中,上诉人王某某、王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某某唆使上诉人王某驾驶车辆跟踪被害人驾驶的车辆伺机作案,上诉人王某某乘被害人不注意之机,实施盗窃行为,系主犯。上诉人王某积极为上诉人王某某实施盗窃提供作案车辆,驾车跟踪作案对象,为上诉人王某某盗窃时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上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王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核,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某某盗窃的数额、次数,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以及系累犯的法定情节、酌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王某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核,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参与第一起盗窃武某某14800元、第二起盗窃闵某甲250000元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从本案收集在卷的证据来看,对于这两该犯罪事实,仅有上诉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可以证实,加之,上诉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出现翻供情况,否认上诉人王某参与盗窃的犯罪。过往车辆信息查询记录、智能卡口监控图片、测速卡口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视频和提供视频截图、情况说明等证据,不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无法确凿、扎实的证明实施第一起、第二起盗窃行为时驾驶车辆的人就是上诉人王某。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对第一起、第二起盗窃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上诉人王某参与。第三起盗窃被害人张某某150000元的该起犯罪事实中,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饶某某的证言,证人刘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与侦查实验笔录相互印证,均证实上诉人王某和上诉人王某某参与了该起盗窃。故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的部分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出庭检察员所提第三起盗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出庭检察员所提第一起、第二起盗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出庭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5)盐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宁AMH931号银灰色“现代途胜”越野车、宁AA7827号银灰色“别克赛欧”轿车、白色线手套一双、深蓝色休闲帽一顶、迷彩把铁弹弓一把、白色长方形干扰器一个、双鹿牌电池二个、空心钉十一根、钢珠一包,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扣押被告人王某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依法发还受害人;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5)盐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艾进春审判员孙玉梅审判员白学江

书记员:丁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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