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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温玉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惠检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马某1亲属张某、马某2以温玉某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马某2,委托代理人李桂花;被告人温玉某及其辩护人赵爱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温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惠农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惠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良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日7时45分许,被告人温玉某驾驶宁BH**87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被害人马某1乘坐在副驾驶位置,沿惠农区正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正义关老化工厂立交桥处翻车,造成温玉某、马某1受伤及车辆损坏、马某1经石嘴山市��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温玉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玉某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温玉某有自首情节,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温玉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出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马某2诉称,2016年12月1日7时45分许,被告人温玉某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温某所有的宁BH**87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载被害人马某1沿惠农区正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正义关老化工厂立交桥处翻车,造成马某1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故请求:一、追究被告人温玉某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温玉某及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38508元,包括死亡赔偿金503720元、丧葬费31241元、误工费2003元、交通费620元及庭审中增加要求赔偿的医疗费923.91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险惠农支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户籍信息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误工费证据、肇事车辆所有人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通知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委托代理人李桂花的代理意见: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虽系被害人马某1的继父,但双方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温玉某系肇事司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温某系肇事车辆车主,温某对车辆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4、被害人马某1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虽系车上人员,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被肇事车辆甩出车外,并被肇事车辆砸压致死,马某1死亡的空间位置在车外,其身份已从“车上人员”转化成“第三人”,符合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规定。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险惠农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被告人温玉某及其辩护人赵爱玲对起诉书指控温玉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辩护人赵爱玲同时认为: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温玉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呼叫救护车辆、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证实温玉某主观认罪态度好,客观上社会危害性较小,应酌情从轻处罚;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交强险制度的强制性、广覆盖性、公益性特点等分析,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并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本案中,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害人虽为“车上人员”,但被害人因交通事故被甩出车外,由车辆砸压导致多器官损伤死亡,被害人的身份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符合交强险的承保范围,故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某财险惠农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险的范围内承担;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温某虽然是肇事车辆的名义车主,但肇事车辆属于被告人温玉某所有,并由温玉某使用和维护,温某只是肇事车辆的挂名车主,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险惠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良辉代理意见:1、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数额无异议;2、被害人马某1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车上人员,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相关规定,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以及相关案例的主要观点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比较固定,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不应由交强险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李桂花关于被害人马某1的身份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意见,不能成立。并提交宁BH**87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副本)、投保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宁BH**87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综合商业保险��险单(副本)、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7时45分许,被告人温玉某驾驶宁BH**87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载被害人马某1(副驾驶),沿惠农区正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惠农区老化工厂立交桥拐弯处翻车,造成温玉某受轻微伤、马某1经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12月5日,经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鉴定,马某1系被重物砸压致多器官损伤死亡。12月8日,经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八大队认定,温玉某在拐弯处违规超车并超速,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时查明,肇事车辆宁BH**87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温某;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温玉某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险惠农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温玉某向马某1亲属支付赔偿款40000元;同年12月1日,马某1经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抢救医疗费为923.91元;马某1出生于1994年7月6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2次子。2009年7月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与马某2登记结婚后,马某1与张某、马某2共同生活至今;2016年度宁夏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186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482元;张某、马月为处理马某1丧葬事宜而误工,其中张某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马月系批发零售业从业人员,2016年度宁夏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48148元;张某、马某2为处理马某1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为62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一、刑事部分的证据1、物证及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肇事车辆宁BH**87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已被扣押,并随案移送至本院;2、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2016年12月1日7时53分许,群众吴某报案称,在惠农区正义关老化工厂立交桥处,宁BH**87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翻车,有人受伤;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温玉某出生于1966年11月24日,犯罪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具有驾驶资格;宁BH**87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已进行入户登记,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温某所有;4、122案件信息、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1日8时许,被告人温玉某拨打电话报警,出警民警赶至交通事故案发现场时,被害人马某1已被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接走抢救。被告人温玉某于同年12月14日归案;5、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日7时40分许,吴某上班途经惠农区老化工��立交桥处看见一辆车在路基下,一男子躺在地上,头朝着右前轮,离得很近,身体与车身垂直。吴某看见被告人温玉某,温玉某说电话打不出去,吴某拨打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6、证人金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日6时许,金某给被害人马某1打电话让马某1找辆车到正义关接金某。当日7时50分许,金某给马某1打电话时,被告人温玉某接听电话,并说车辆翻车。金某到达事故现场时马某1已被120救护车拉走;7、被告人温玉某供述。证实2016年12月1日7时许,被害人马某1给被告人温玉某打电话,让温玉某开车帮忙到正义关接人。温玉某驾车载马某1沿惠农区正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正义关老化工厂立交桥处,因超车不当,车辆滑到路边沟里并侧翻,马某1因未系安全带被甩出车外,后经抢救无效死亡;8、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公交(宁石)鉴(尸检)字(2016)11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马某1经尸检见颜面紫绀,双侧球、睑结膜有点状出血点,体表散在片状瘀斑,符合交通事故砸压伤致伤特点,死亡原因系多器官损伤,鉴定意见为马某1系被重物砸压致多器官损伤死亡;9、宁夏一路某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⑴宁BH**87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碰撞前瞬时速度为86±3km/h;⑵宁BH**87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制动性能合格;10、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6年12月8日,经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八大队认定,被告人温玉某在拐弯处违规超车并超速,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证实2016年12月1日7时45分许,被告人温玉某驾驶宁BH**87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发生道路���通事故现场情况;12、付款凭证、收条。证实2016年12月1日、2日,被告人温玉某亲属向被害人马某1亲属支付现金4000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证据1、张某、马某2户籍信息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社区证明。证实被害人马某1出生于1994年7月6日,系马某2次子;2009年7月6日,张某与马某2登记结婚,马某1与张某、马某2共同居住在惠农区尾闸镇佳苑社区;2、车辆登记档案、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宁BH**87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温某;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温玉某在某财险惠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自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5日止;3、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害人马某1被甩出车外,被重物砸压死亡;4、储蓄明细清单、个体工商户��业执照。证实处理被害人马某1丧葬事宜的人员为张某、马月。张某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200元、马月系惠农区明英蔬菜水果店业主;5、交通费票据。证实张某、马某2为处理被害人马某1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620元;6、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8张。证实被害人马某1亲属向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2016年12月1日抢救马某1医疗费923.9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温玉某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玉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温玉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温玉某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温玉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马某2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关于死亡赔偿金503720元、丧葬费31241元、误工费2003元、交通费620元、医疗费923.91元,合计538508元的计算数额及依据,被告人温玉某及其辩护人赵爱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温某及某财险惠农支公司均无异议,且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二)关于要求温玉某、温某及某财险惠农支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38508元,且某财险惠农支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1、被告人温玉某的犯罪行为给张某、马某2造成了经济损失,温玉某应当依法进行赔偿;2、温某虽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但肇事车辆实际由温玉某控制使用,温玉某投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时由温玉某驾驶,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温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张某、马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花主张温某未尽到管理职责,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张某、马某2要求温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某财险惠农支公司应否在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由此交强险中的赔偿权利人不包括车上人员。《机动车保险条款》(2014)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依据上述规定,判断被害人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的标准应该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害人所处的空间位置。在这一特定时间,被害人如果在车外,则属于“第三者”,在车内,则属于“车上人员”。本案中,被告人温玉某供述其想超越前方大车时由于车速过快,急踩刹车导致车辆失控冲出路面并翻滚,被害人马某1因未系安全带被甩出车外;证人吴某证实,2016���12月1日7时40分许,其上班途经案发现场时看见一男子躺在地上;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证实马某1死亡时间是2016年12月1日9时05分,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当日7时45分许;鉴定部门认定马某1系被重物砸压致多器官损伤死亡;交警部门在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分析马某1的死亡原因与车辆翻滚有直接关系。鉴于上述案件事实和鉴定分析意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马某1被肇事车辆甩出车外时并未死亡,后因肇事车辆翻滚,砸压马某1身体,导致马某1因重物砸压致身体多器官损伤死亡。相对肇事车辆而言,车辆侧翻后连续翻滚是一次事故的延续,但对马某1而言,存在两个法律事实,一是肇事车辆侧翻将马某1甩出车外,二是被甩出车外的马某1又被翻滚的肇事车辆砸压,最终导致死亡。针对马某1在肇事车辆车体外被砸压致死这一法律事实,马某1的身份符合交强险、��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身份。被告人温玉某在某财险惠农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某财险惠农支公司理应依据相关法律和合同规定,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保险合同规定予以赔偿。故对辩护人赵爱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李桂花关于某财险惠农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某财险惠农支公司关于“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比较固定,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不应由交强险进行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马某2的经济损失53850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惠农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923.91元,剩余427584.0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赔偿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温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随案移送的宁BH**87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待本判决生效后退还给车辆所有人温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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