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凉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捕前住凉城县。2017年10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10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凉城县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6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彪牌电动车,沿凉城县鸿茅镇西厢六队村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与呼阳公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呼阳公路由东向西被害人李某1驾驶的邦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1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某拨打了110及120,后被告人潘某某因受伤乘坐120急救车去凉城县医院治疗,被害人李某1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被告人潘某某驾驶的彪牌电动二轮车性质为二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性质;被害人李某1驾驶的邦德牌电动二轮车性质为二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性质。经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死亡原因司法鉴定,被害人李某1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城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1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李某1的家人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人潘某某也得到了被害人李某1家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酒精检测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证人艾某、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调解协议书、交领款材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凉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凉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忠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人的书面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对其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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