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都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韩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商都县,(系死者郭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38岁,汉族,现住呼市新城区,(系韩某某女儿)。
被告人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运输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1月6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委托代理人邢军,水漩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某某,女,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委托代理人曹文峰,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乌兰大街乌兰丽苑2号楼。
商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宁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邢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文峰均到庭参加诉讼,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21时,被告人薛某某驾驶蒙J32579号“冰熊”牌重型厢式货车,沿土、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商都县屯垦队镇顺城公司村与行人郭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郭某当场死亡,货车部件损毁的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乌公商认字(2016)第122号认定,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郭某无责任。经(商)公(法)检字(2016)32号检验意见。被害人郭某符合外力作用至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薛某某驾驶的蒙J32579号“冰熊”牌重型厢式货车系附带民事被告李某某所有,薛某某为李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以李某某的名义,于2016年4月27日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该车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
死者郭某生前农业户口,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丧葬费为28938元(4823元/月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个月),死亡赔偿金611880元(30594元/年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被扶养人韩某某农业户口,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郭某的妻子,有子女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866元(10637元/年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年÷4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695元(113元/天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月平均工资×3人×5天)以上总计690379元。
另查明,被告人薛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方13万元,并获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附带民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将赔偿款410090元已经赔付给附带民事原告韩某某,附带民事被告李某某支付29000元丧葬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警处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发生的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薛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驾驶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薛某某有驾驶资质;4、机动车查询结果,证实了车主是李某某;5、证人(杨长祥、于兵、王海军)证言,证实了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6、道路事故交通认定书,证实了本案被告人薛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7、尸体检验书,证实了受害人郭某的死亡原因8、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报告,证实了被告人薛某某未饮酒驾驶;9、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薛某某系自首;10、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了事故现场情况;
11、谈话笔录、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薛某某对受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且已履行,并获得受害人谅解;12、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证明,证实了死者的户籍情况及被扶养人供养情况;13、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机动车辆保险赔偿转让书、收条证实了该车的保险公司与受害人家属就保险赔偿款达成协议,并将赔偿款已全部支付附带民事原告韩某某,附带民事被告李某某支付29000元丧葬费;1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驾驶重型厢式货车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薛某某部分赔偿附带民事原告的损失,附带民事原告对其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原告韩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凡是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予以证明的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薛某某是雇员,附带民事被告李某某是雇主,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系重大过失,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已全部赔付,共计410090元,附带民事被告李某某赔偿29000元,被告人薛某某赔付130000元,以上总计569090元,仍有不足部分121289元(690379元-569090元),应由被告人薛某某和附带民事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薛某某与附带民事被告李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原告韩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总计121289元(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它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大川 审 判 员 刘广宏 人民陪审员 史丽萍
书记员:段敬畏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