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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沈某某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2014年8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9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2日4时45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蒙A59575号重型自卸大货车沿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拉尔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攸攸板加油站前路段时,与在该路段的被害人董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董某甲受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8日死亡。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回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沈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夜间上道行车,应付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主动拨打“122”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人员的到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向法院提起公诉,请予惩处。
被告人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肇事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肇事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钰
审判员:刘振中
审判员:李清秀

书记员:李佩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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