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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磴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于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原系兴安盟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局长、兴安盟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五纪检组副组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捕前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金座汽贸城*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受贿罪于2017年6月5日经磴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磴口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磴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磴口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彩君,女,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磴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在担任兴安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及担任经济发展局局长,负责工程项目期间,收受施工方崔立臣于2012年9月22日从乌兰浩特陆众诚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大众途观汽车一辆。车牌号为×××,价值2648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出示如下证据: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意见,辩称:1、其在担任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局长期间,没有为崔立臣谋取利益,其与崔立臣就是正常的工作往来;2、其没有收受崔立臣的汽车,是用自己的马自达6轿车再加10万元钱和崔立臣换的车。被告人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4日出具的《关于同意将XX涉嫌受贿线索交由磴口县人民检察院查办的批复》未加盖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院印,因此,该文书为无效的法律文书,即应视为磴口县人民检察院未取得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复的情况下对XX涉嫌受贿案进行侦查,管辖违法,由此而取得的证据亦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构成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XX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为XX是用其所有的马自达轿车再加10万元钱和崔立臣换的大众途观车。2、XX没有实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因为崔立臣在2012年9月22日购买了途观车,XX在2012年9月23日从其妻子洪兰兰所有的农业银行卡上取现10万元给了崔立臣,XX在2012年11月或者12月份拿到途观车后让崔建民将其所有的马自达车开走,故XX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崔立臣的财物。三、退一步讲,即使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具有以下从宽处罚的情节:1、XX的受贿金额不应为264800元,首先,本案认定的受贿对象为车辆,具有特殊性,崔立臣在购买途观车两个月以后才将车交付给XX,此时,该车已经不是新车,按照车辆交易的惯例,该车的价值应该按二手车来进行鉴定;其次,XX曾向崔立臣支付了10万元现金,该部分金额应从认定XX受贿的数额中扣除。2、XX具有自首情节。3、涉案的途观车已经被侦查机关扣押,依法可以对XX从轻处罚。4、XX一贯表现良好,未受过任何刑事或者行政处罚,此次犯罪属初犯、偶犯。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XX于2008年借调至内蒙古兴安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于2012年12月份任兴安盟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局长,主要负责园区内项目审批的协调工作、项目前期手续的办理以及对园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进行管理。2011年5月份,崔立臣(另案处理)以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内蒙古兴安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包的内蒙古兴安盟经济技术开发区呼和路道路、开发大街二期道路建设工程。在承包该道路工程前期,XX帮助崔立臣办理了相关手续,在道路工程施工过程中,XX作为发包方的现场管理人,负责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后崔立臣为了感谢XX的帮助与关照,于2012年9月22日从乌兰浩特市陆众诚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264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大众牌途观车送给XX,车牌号为×××。至案发前,该车一直由XX使用。案发后,磴口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14日依法对该车进行了扣押。另查明,磴口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2日对XX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2017年6月4日,侦查人员电话传唤XX到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指定地点,后磴口县人民检察院将XX及其受贿的×××号大众途观车带回磴口县人民检察院。上述查明事实,有通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XX涉嫌受贿线索指定立案管辖的批复、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关于XX涉嫌受贿线索指定立案管辖的批复、磴口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将XX涉嫌犯受贿罪一案指定磴口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函各一份证实,本案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定磴口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2、归案说明、关于XX归案说明的补充各一份证实,被告人XX到案的情况。3、XX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行政公署兴署任字(2012)25号文件证实,被告人XX的主体身份。4、内蒙古兴安盟经济技术开发区呼和路道路、开发大街二期道路工程备案资料一套证实,2011年5月份,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内蒙古兴安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包的内蒙古兴安盟经济技术开发区呼和路道路、开发大街二期道路建设工程,XX负责该工程前期相关招投标手续的办理。5、李君美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2年9月22日,李君美在乌兰浩特市陆众诚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划卡消费264800元的情况。6、汽车销售合同、车辆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辆档案资料证实,段连泽于2012年11月6日将从乌兰浩特市陆众诚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大众牌途观车登记在王玉辉名下,车牌号为×××。7、磴检反贪扣决〔2017〕12号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实,磴口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0月10日从XX处扣押王玉辉身份证原件一份,并随案移送至磴口县人民法院的情况。8、磴检反贪扣决〔2017〕7号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磴口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14日从XX处扣押车牌号为×××号大众牌汽车一辆。9、证人证言:(1)李某证言证实,其又叫李某,崔某2是其的叔叔,2011年崔立臣以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乌兰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工程,当时叫长春市政第六项目部,其在项目部担任出纳,当时项目部为了用钱方便,用其的身份信息在建设银行开了户,卡号为×××,这张卡上的钱都是项目部的。2012年9月22日,其用这张卡刷卡264800元在乌兰浩特市陆众诚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一辆大众牌途观车,是其叔叔崔某2让其去付的车款,付完钱其就再没管过这件事,也不知道车的去向。其不认识XX,也没有收到XX或者崔某代XX交回项目部10万元的购车款或者换车款的情况。(2)段某证言证实,其又叫段某1,崔某2是其的舅舅,2012年其跟着崔立臣在乌兰浩特市施工。2012年9月份,崔某2给了其一张名为王某的身份证,让其去乌兰浩特市陆众诚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一辆大众途观车的购销合同,并让其将这辆车登记在王某名下。其去办理购销合同时,购车款已经全部付清了,是谁付的款其不清楚。后其将这辆车落户在王某名下以后将车和手续一起给了崔某2,车牌号为×××。(3)崔某证言证实,其又叫崔某,崔某2是其的叔叔,2011年至2012年其与崔某2在内蒙古乌兰浩特市经济开发区施工。其叔叔崔某2让其去找XX拿身份证,并用这个身份证给XX登记一辆汽车,其找XX拿了名叫王某的身份证。后段某和李某去乌兰浩特陆众诚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一辆大众途观车,是段某去车管所办理的落户登记手续,将这辆大众途观车登记在了王某名下。XX没有和其说过要拿旧车换这辆大众途观车,因为其也做不了主,XX也没有给过其10万元买车或者换车的钱,因为这辆大众途观车是其叔叔崔某2送给XX的。(4)崔某1证言证实,其又叫崔某,崔某2是其叔叔,2011年至2014年其和崔立臣在乌兰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施工,崔立臣是总负责人,其负责现场施工和管理财务。2015年1月份XX给我们项目部借了20万元,通过XX向朱某某借了50万元,这70万元用于施工现场,其中借XX的20万元XX主动提出不要利息。其不知道崔某2给XX买车的事情,项目部没有收到XX或者崔某1代XX交回项目部10万元的购车款或者换车款的情况。(5)王某证言证实,其系XX的同学,2012年,XX和其说自己想买一辆车,要用其的身份证进行登记落户,其就把身份证交给了XX。2016年检车的时候XX让其去签过字,其见过车辆行驶证,车牌号为×××。(6)洪某证言证实,其系XX的妻子,自己家中有两辆车,一辆是车牌号为×××的马自达6轿车,一辆是车牌号为×××的大众途观车,这两辆车都是XX买的。2012年其在呼市学习,XX给其打电话说想买一辆越野车,其就同意了,2013年1月份其回来的时候这辆大众途观车已经买回来了,其不清楚车的价格,也不知道买车的钱是怎么出的,车登记在谁的名下其不清楚,但这辆大众途观车买回来后一直由XX使用。买大众途观车的时候,其没有考虑要卖掉马自达轿车,因为自己开着马自达轿车方便上下班照顾小孩。(7)崔某2证言证实,2011年其在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承包了呼和路和开发大街二期道路建设工程,XX负责工程建设前期的招投标工作以及各项手续的办理,同时负责道路工程施工现场,因为XX在招投标过程中和施工现场给其提供了必要的帮助,所以其在2012年的时候给XX送了一辆大众途观车。这辆车是其让项目部的出纳李君美在乌兰浩特市买的,李君美付完车款后,其让段连泽去开的车并根据XX的意思和XX提供的王玉辉的身份证将这辆大众途观车登记在王玉辉的名下。后其将车交给XX,XX让其将他的马自达轿车开走,其告诉XX不要这个车让XX自己处理,其也没有收到XX10万元现金的情况。10、被告人X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08年借调至内蒙古兴安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于2012年12月份任兴安盟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局长,主要负责园区内项目审批的协调工作、项目前期手续的办理以及对园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进行管理,在其负责工程管理期间,没有卡过崔立臣的项目,并积极地为崔立臣办理各项手续,所以崔立臣才主动提出要给其换车。后其提供了王玉辉的身份证,崔立臣将一辆全新的登记在王玉辉名下的大众途观车送给自己,其让崔金刚将自己的马自达轿车开走,但崔金刚一直没有开,这辆马自达轿车一直由其妻子洪兰兰使用的情况。11、王某身份证一张证实,本案涉案车辆×××号大众途观车登记在王玉辉名下的情况。12、其他书证。针对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评析:1、关于被告人XX提出的其没有收受崔立臣的汽车,其是用自己的马自达6轿车再加10万元钱和崔立臣换车的辩解。经查,崔立臣在2012年将新买的大众途观车交给XX后,XX虽然提出让崔立臣将自己的马自达6轿车开走,但崔立臣明确表示不要XX的马自达轿车让XX自己处理。至2017年6月案发时,XX的马自达6轿车一直由其妻子洪兰兰使用,并没有交给崔立臣,而其妻子洪兰兰并不知道换车的事情,且根据本案的在案证据,崔立臣、崔建民等人以及崔立臣的项目部也没有收到XX10万元的购车或者换车款。故被告人XX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人XX提出的其在担任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局长期间,没有为崔立臣谋取利益,其与崔立臣就是正常的工作往来的辩解。经查,崔立臣的证言证实其在兴安盟经济技术开发区承包工程期间,XX给其提供了必要的帮助,所以为了感谢XX,其给XX送了一辆大众途观车,而被告人XX供述,其在负责工程管理期间,没有卡过崔立臣的项目,并积极地为崔立臣办理各项手续,所以崔立臣才主动提出要给其换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故XX收受崔立臣大众途观车的行为符合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的情形,XX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的侦查管辖违法,卷内所有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4日以内检反贪请复〔2017〕54号批复同意将XX涉嫌受贿线索指定由磴口县人民检察院查办,并于2017年6月2日以内检反贪请复〔2017〕73号批复同意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将XX涉嫌受贿线索指定由磴口县人民检察院立案管辖,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2日以巴检反贪请复〔2017〕13批复同意将该案交由磴口县人民检察院立案管辖,磴口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2日决定对XX涉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上述批复可证实磴口县人民检察院对XX涉嫌受贿一案有侦查管辖权。卷宗内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4日出具的关于同意将XX涉嫌受贿线索指定由磴口县人民检察院查办的批复没有加盖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公章,后磴口县人民检察院出具了情况说明,该未加盖公章的批复是由于该院干警在装订卷宗时的失误造成的,并重新提供了加盖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公章的批复,故磴口县人民检察院对该案的侦查是依法进行的。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构成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崔立臣的证言证实其在兴安盟经济技术开发区承包工程期间,XX给其提供了必要的帮助,所以为了感谢XX,其给XX送了一辆大众途观车,而被告人XX供述,其在负责工程管理期间,没有卡过崔立臣的项目,并积极地为崔立臣办理各项手续,所以崔立臣才主动提出要给其换车。崔立臣在2012年将新买的大众途观车交给XX后,XX虽然提出让崔立臣将自己的马自达6轿车开走,但崔立臣明确表示不要XX的马自达轿车让XX自己处理。至2017年6月案发时,XX的马自达6轿车一直由其妻子洪兰兰使用,并没有交给崔立臣,而其妻子洪兰兰并不知道换车的事情,且根据本案的在案证据,崔立臣、崔建民等人以及崔立臣的项目部也没有收到XX10万元的购车或者换车款。上述客观事实和被告人XX的行为已经充分反映出其具有非法收受大众途观车的主观故意,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了他人的财物。故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5、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XX的受贿金额不应为2648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崔立臣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XX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崔立臣送给XX的大众途观车为新车,且本案在案证据无法证明XX曾向崔立臣支付过10万元的购车款,故XX的受贿金额应按购买该车的价格264800元来计算。6、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XX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磴口县人民检察院是在掌握案件线索并已经立案的情况下传唤被告人XX到案调查,且在调查讯问时,被告人XX并不能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XX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磴口县人民检察院以磴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受贿罪,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分别于2018年1月11日、1月2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磴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卢红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吴彩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价值264800元的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涉案的大众途观车已被扣押,且被告人XX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XX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且涉案车辆已被扣押,请求对被告人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20年1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磴口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涉案车辆×××号大众途观车依法予以没收,由磴口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王玉辉的身份证依法发还给王玉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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