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辽宁渤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单位地址: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3号。法定代表人刘星博。
诉讼代表人王悦莱,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西段。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单位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单位地址:丹东市振兴区黄海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刘星博。
诉讼代表人于开发,男,。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单位辽宁源丰盛隆船用能源有限公司,单位地址:铁岭市官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星博。
诉讼代表人金永和,男。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单位辽宁日兴经贸有限公司,单位地址: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3甲号。法定代表人任伟。
诉讼代表人任乙枭杰,男。
被告人肖丽,女,1962年6月7日出生于沈阳市大东区,汉族,高中文化,系辽宁渤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经营管理者,户籍所在地:沈阳市大东区,住沈阳市大东区白塔路。2009年12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七万元),缓刑考验期为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12月2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金伟,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伟,女,1978年10月12日出生于沈阳市东陵区,汉族,中专文化,系辽宁渤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审计部部长,户籍所在地:沈阳市东陵区,住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2015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淑娟,别名赵丽,女,1963年7月28日出生于沈阳市铁西区,汉族,高中文化,系辽宁渤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沈阳市铁西区,住沈阳市铁西区南七中路。2007年11月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12月2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3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2015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女,1966年7月29日出生于沈阳市铁西区,汉族,初中文化,系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全面工作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沈阳市铁西区,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大青乡。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2月2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3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2016年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1980年7月30日出生于沈阳市和平区,汉族,大学文化,系辽宁渤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户籍所在地:沈阳市和平区,住沈阳市和平区长兴街1-5号1-3-2。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2016年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于沈阳市铁西区,汉族,初中文化,系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经营部副部长,户籍所在地:沈阳市铁西区,住沈阳市铁西区大青乡。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2月2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3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2016年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凯,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于阜新市细河区,汉族,高中文化,系辽宁渤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阜新市细河区,住阜新市细河区东风路。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2月2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3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2015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1,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于沈阳市于洪区,汉族,高中文化,系辽宁渤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采购员,户籍所在地:沈阳市于洪区,住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2016年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1年7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辽宁源丰盛隆船用能源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秀水路。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20日被逮捕。2015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8年8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辽宁源丰盛隆船用能源有限公司负责人、调油师,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士课街6号1单元501室。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2月2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3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2016年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丹,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于盘锦市大洼县,汉族,初中文化,系辽宁源丰盛隆船用能源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盘锦市大洼县。住盘锦市大洼县新开镇。2003年9月因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日被逮捕,2016年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振华,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8月8日出生于营口市大石桥市,汉族,初中文化,系辽宁源丰盛隆船用能源有限公司调油员,户籍所在地:营口市大石桥市,住营口市大石桥市沿西里。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日被逮捕,2016年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女,1961年11月26日出生于沈阳市皇姑区,汉族,大专学历,系辽宁渤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会计,户籍所在地:沈阳市皇姑区,住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81-2号10-7-3。因谁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2015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辽宁渤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辽宁源丰盛隆船用能源有限公司犯非法经营罪,被告单位辽宁源丰盛隆船用能源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单位辽宁渤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辽宁日兴经贸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被告人肖丽、任伟、赵淑娟、肖凯犯非法经营罪、骗取贷款罪,被告人范某、刘某、李某、李某1、李某某、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王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溪刑初字第00015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单位辽宁渤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辽宁源丰盛隆船用能源有限公司、辽宁日兴经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肖丽均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6)辽05刑终62-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5)溪刑初字第00015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沙俊、孙剑锐、石爽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经营罪
(一)非法经营原油部分:
2011年4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辽宁渤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渤海”)、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东石化”)以及辽宁渤海通过其实际控制的辽宁鼎元新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元新能源”)、辽宁日兴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兴经贸”)、新沿石化(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沿石化”),在未取得国家原油销售许可资质的情况下,将丹东石化和吉林省利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利安”)所享受的的国家计划分配原油对外销售。具体如下:
1、辽宁渤海、丹东石化销售给吉林省新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新大”)原油情况:
①辽宁渤海销售给吉林新大原油2,309.05791吨,销售额15,775,483.64元;
②丹东石化销售给吉林新大原油41,943.03吨,销售额280,770,305.46元;
③丹东石化、辽宁渤海以鼎元新能源、日兴经贸、新沿石化名义通过上海云峰集团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云峰”)销售给吉林省新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原油23,396.361吨,丹东石化、辽宁渤海以鼎元新能源、日兴经贸、新沿石化名义对上海云峰销售额为149,751,342.57元。
综上,辽宁渤海、丹东石化共销售给吉林新大原油67,648.45吨,销售额共计446,297,131.67元。
2、辽宁渤海、丹东石化销售给大庆中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中蓝”)原油情况:
①辽宁渤海和丹东石化销售给大庆中蓝原油60,502.214吨,销售额401,795,403.83元;
②辽宁渤海以鼎元新能源名义销售给大庆中蓝原油24,847.866吨,销售额160,606,885.66元;
③辽宁渤海和丹东石化通过辽河石油勘探局日兴燃料厂销售给大庆中蓝原油36,364.725吨,销售额262,973,285.13元;
④丹东石化通过中航油进出口有限公司销售给大庆中蓝原油3,393.317吨,销售额,24,008,864.84元;
⑤辽宁渤海以鼎元新能源名义通过中化辽宁公司销售给大庆中蓝原油1,425.856吨,销售额9,342,208.513元。
综上,辽宁渤海、丹东石化共销售给大庆中蓝原油126,536.978吨,销售额共计858,726,348.00元。
3、辽宁渤海、丹东石化销售给沈阳石蜡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蜡化”)原油情况:
①丹东石化通过辽宁石油实业发展公司大连分公司销售给沈阳蜡化原油13,054.49吨,销售额82,652,612.12元;
②辽宁渤海以鼎元新能源名义通过辽宁石油实业发展公司大连分公司销售给沈阳蜡化原油22,505.562吨,销售额142,891,813.72元。
综上,辽宁渤海、丹东石化销售给沈阳蜡化原油共35,560.052吨,销售额共计225,544,425.84元。
经鉴定,辽宁渤海及其关联公司销售原油229,745.479吨,销售金额1,530,567,905.51元,获利(不含税)183,792,782.3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自2013年3月到被告单位辽宁渤海工作,其参与非法经营的数额为1,111,998,707.6元,被告人李某1自2013年1月到被告单位辽宁渤海工作,其参与非法经营的数额为968,520,730.6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购入原油方面:
中国石油管道公司生产处2011-2013年度原油运销计划、中国石油管道公司沈阳调度中心生产调度处2011-2013年度丹东石化销油统计、各月份原油分配计划表、中国石油管道公司沈阳结算站2011-2013年度收入账、丹东石化2011年-2013年预付账款、中国石油管道公司沈阳高度中心兴沈计量站2012年12月-2013年1月丹东石化销油统计台账、原油计量交接凭证、吉林利安2013年度采购原油相关会计凭证等。
(2)销售原油方面:
①向吉林省新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销售原油的证据:丹东石化对吉林新大2011-2013年度明细账、丹东石化与吉林新大购销合同18份、丹东石化对吉林新大2011年度原油统计表、铁路罐车计量单、销售明细、会计凭证及增值税发票、丹东石化等公司对吉林新大2012年度原油统计表、铁路罐车计量单、销售明细、会计凭证及增值税发票、丹东石化等公司对上海云峰2012年度销售明细、会计凭证及增值税发票、上海云峰对吉林新大2012年度合同、销售明细、会计凭证及增值税发票、丹东石化对吉林新大2013年度原油统计表、铁路罐车计量单、销售明细、会计凭证及增值税发票、日兴经贸等公司对上海云峰2013年度销售明细、会计凭证及增值税发票、上海云峰对吉林新大2013年度销售明细、会计凭证及增值税发票、吉林新大铁路罐车计量单及货物运输变更要求书及原油分析报告书等。
②向大庆中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销售原油的证据:2011年度前甸最终销往大庆中蓝原油合同、铁路货票、销售明细、会计凭证及增值税发票、秦皇岛最终销往大庆中蓝原油合同、铁路货票、销售明细、会计凭证及增值税发票、2012年度前甸最终销往大庆中蓝原油合同、铁路货票、销售明细、秦皇岛最终销往大庆中蓝原油合同、铁路货票、销售明细、会计凭证及增值税发票、2013年度前甸最终销往大庆中蓝原油合同、铁路货票、销售明细、会计凭证及增值税发票、让胡路最终销往大庆中蓝原油销售明细、会计凭证及增值税发票等。
③向沈阳石蜡化工有限公司销售原油的证据:丹东石化对辽宁石油实业发展公司大连分公司2013年度明细账、鼎元新能源对辽宁石油实业发展公司大连分公司2013年度明细账、2013年度,前甸最终销往沈阳蜡化原油合同、铁路货票、铁路罐车计量单、销售明细、会计凭证及增值税发票、两家子最终销往沈阳蜡化原油合同、铁路变站信息、货物运输变更要求书、铁路罐车计量单、销售明细、会计凭证及增值税发票、辽宁石油实业发展公司大连分公司对沈阳蜡化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等。
(3)关于认定被告单位(人)非法经营销售的原料油、燃料油即为原油的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①被告人肖丽的供述。被告人肖丽称:“我们生产汽、柴油还没有直接卖原油挣钱,为了企业盈利,所以我就让他们把原油直接给卖了。因为国家不允许原油私自买卖,所以,合同上销售货物名称写的是原料油或燃料油,在财务上大多都是按原料油、燃料油开具发票进账的。”
②被告人任伟、范某、刘某、肖凯、李某、李某1的供述共同证实,辽宁渤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没有销售原油的资质,其公司原油少部分用于生产,多数指标原油是未经加工而直接销售,账目上发票上记录的原料油、燃料油就是原油。
③证人杨东旗(时任丹石化财务部部长)的证言,证明丹石化的经营范围是原油的加工、提炼,销售汽油、柴油,液化气、丙烯等产品,丹石化每年都有87,000吨的原油购入指标,当时公司就不怎么生产,对外销售的油品发票上写的是原料油,其实就是原油。
④证人都敬华(时任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员工、证人于丽娟(时任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财务部会计)以及证人张玲(时任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生产部的科员)的证言共同证实:被告单位(人)外购过原油,也销售过原油,具体情况在公司账目上都有体现,其公司进来的原油卸完装在原料油罐里,原料油就是原油转罐一下,其实就是原油。公司销售的时候,张玲给出销售出库单,单子上写的品名就是原料油,走账的时候也写的是原料油,但实际上就是原油。还有一种情况存在,就是这些原油没有到被告单位(人)处就直接就发到别的公司,名也写的是原料油,实际就是原油。
⑤证人梁忠玉、王宁、王维明、卢秉昀、王树立、赫英林、王宇、吴娇、孙豪杰、姚英新、张玲、闫新阳、梁翠萍的证言共同们证实2011年10月至2013年期间,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大部分原油都是没有经过加工而直接销售的。
⑥证人刘星博、郑昨飞、张蔷、于洁、王艳梅、王秋梅、于晓庆、孟庆辉等人的证言共同证实:辽宁渤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下属有十余家公司,辽宁渤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刘星博、实际经营者是肖丽。辽宁渤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有两套账目,一套公开、一套不能公开。
⑦鉴定意见,本溪市华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辽宁渤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采购和销售国家计划分配原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聘请书。
⑧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⑨此外,还有来自铁路运输方面的工作人员、以及作为收购方的吉林新大公司、大庆中兰公司、沈阳石蜡公司人员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佐证。
(二)非法经营成品油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辽宁源丰盛隆船用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丰盛隆”),在未取得生产、销售93号车用汽油资质的情况下,公司的实际控制和经营者被告人肖丽指使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张某以及张刚(在逃)非法生产、销售93号车用汽油。具体如下:
1、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肖丽聘用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为源丰盛隆负责人,组织公司生产、销售93号车用汽油。二人在明知公司未取得生产、销售93号车用汽油资质的情况下,生产93号车用汽油6,976.523吨、销售93号车用汽油5,422.96吨、库存93号车用汽油1,609.113吨,非法经营数额4,582.72万元。
2、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肖丽指派被告人刘某某为源丰盛隆负责人,组织公司生产、销售93号车用汽油。被告人刘某某随即找到被告人张某到公司作为生产93号车用汽油的技术指导。被告人张某伙同张刚(在逃)明知公司未取得生产、销售93号车用汽油资质的情况下,生产93号车用汽油。在此期间,生产93号车用汽油248.57吨、销售93号车用汽油672.02吨,非法经营数额497.9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铁岭盛隆与肖丽签署的协议书、变更登记通知书、验资报告、源丰盛隆营业执照、设备基础协议、铁岭盛隆2008年固定资产明细账、厂区改造支出明细表、辽宁渤海石油化工集团组织机构及分工情况、曹晶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源丰盛隆2012年3月至6月出勤表、9-12月工资表、李某某、张某某聘书、消防临时查封决定书、渤海集团内帐、2012年-2013年原材料按供应商分类汇总表、购进原材料明细表、保管账、入库原料车牌号统计表、成品油统计表、单位油品品种库存对账表、铁岭油销售明细表及成品保管账、中福石油取证资料、丹东石化2012-4-0076-0079凭证、上海云峰化工对厦门绿地的预付账款明细账、销售提单统计表(13)工作总结、中福、中航油过磅单、中航油取证资料、辽宁中福石油有限公司从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购买汽油的合同、记账凭证、发票开具说明、情况说明、中国航油集团辽宁石油有限公司从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购买汽油的合同、所收到的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质量检验报告、油料接收单、通化恒通石油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从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购买汽油汇款统计表、电汇凭证、账户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购油款流向表、张蔷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东星加油站批量代付明细、崔守艳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银行交易对手信息、东星加油站银行对账单、赵一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戴晓洋、赵一民、吕纯娇查询存款结果、崔守艳及张刚户籍信息、东星加油站2013年工资表、日兴经贸2013年11月30日25号记账凭证、渤海集团考勤表等。
(2)证人证言
1、关于认定被告单位辽宁源丰盛隆船用能源有限公司没有销售成品油资质的证人证言。
①证人刘腾(系铁岭经济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人刘腾证实:被告人肖丽在向安监局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提供的《安全生产评估报告》是假的,因此,铁岭经济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没有给被告单位辽宁源丰盛隆船用能源有限公司颁发过《安全生产许可证》,故该企业没有生产、销售成品油的资质,安监局只允许该企业生产经营“润滑油调合”。
②证人镡晓宇(系辽宁渤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该证人证实:“成品油调和需要安监局出具相关手续后,才允许经营,否则是不允许的。2012年李某某和张某某到辽宁源丰盛隆船用能源有限公司调油,肖丽让其在辽宁源丰盛隆船用能源有限公司增加成品油调和,后因手续不全而没有办成。肖丽、李某某、张某某都知道铁岭开发区管委会对辽宁源丰盛隆船用能源有限公司的批复中只有生产润滑油的资质。”
2、关于被告单位(人)非法销售成品油,并对成品油进行调和、勾兑并对外销售的证人证言。
①证人金龙的证言证实:大概在2013年10月中旬,刘某某让我按照我们公司从丹东搞来的配方,从4号罐里注入170吨半成品油,又向4号罐粒注入了公司从外面购买的150吨97号汽油进行勾兑搅拌,搅拌后的汽油按照93号油的标准和价格向外出售。
②证人张来文、柏永志的证言。证人张来文证实:2013年的时候,张某先把油罐内的剩下的汽油拿到化验室进行化验,发现那项指标不合格,就购进相应的原材料,统一在4号油罐内进行调和汽油。主要就是把外来的油罐车里面的材料和库里面的一些材料导入盛隆公司的4号储油罐内,进行搅拌。证人柏永志证实公司4号罐内装的是成品汽油。2013年期间,我看见两个沈阳牌照的油罐车总往外拉油。
③证人崔守艳(系张刚妻子)的证言。证人崔守艳证实:刘某某找张刚到辽宁源丰盛隆船用能源有限公司,张刚将辽宁源丰盛隆船用能源有限公司的汽油卖给了沈阳市东星重工联合加油站,货款是通过崔守艳的卡结算的,张刚和崔守艳每吨汽油自己留下100元,之后把剩余汽油款汇到辽宁渤海集团员工赵一民和张蔷卡上。
④证人周玉的证言。证人周玉证实:2012年中国航油集团辽宁石油有限公司曾从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购买过汽油。
⑤证人林金宾、张连军证实:2012年辽宁中福石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购买过汽油,实际上都是从铁岭拉的油。
⑥证人刘文义证实:2012年辽宁中福石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购买过汽油,实际上都是从铁岭拉的油而且开具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发票。
⑦证人修海山、吕纯娇、蒋运军、王琦、徐洪民的证言以及情况说明共同证实:2012年、2013年10月25日至12月24日,沈阳东星重工联合加油站从辽宁源丰盛隆船用能源有限公司购买过汽油,辽宁源丰盛隆船用能源有限公司给沈阳东星重工联合加油站的发票名头为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张刚负责送发票。
⑧证人代武海、戴晓洋的证言以及情况说明三份证实:代武海经营的加油站从修海山的加油站购进过汽油,钱款是通过戴晓洋的银行卡给付的,代武海愿意将违法所得上缴。
上述公诉机关提交的关于被告单位(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单位(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提供了如下的证据:
(一)证人证言
1、证人王东辉的证言证实:其曾到辽宁源丰盛隆船用能源有限公司取油样,取得油样都是不合格的93号汽油。
2、证人李显波的电话证言。证人李显波曾在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化验室工作,其证实,2011年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化验报告都有盖章。
3、证人王庆的证言。证人王庆证实,其2011年11月份到铁岭源丰盛隆船用能源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4月下旬离开。李某某和张某某曾让我到外面去刻两个章回来,第一次所刻单位公章上的内容是“辽宁源丰盛隆船用能源有限公司”,所刻化验室章上的内容是“化验员张德熙”,第二次所刻化验室化验员的两个章上的内容分别是“化验员葛楠楠”“化验员齐欢”。
4、证人齐欢的证言:证人齐欢证实公司正规的化验报告一直是电脑打出来的那种,一共有三页,第一页是封皮,第二页和第三页的上半部分是化验结果,第三页后半部分是一个空白框,上面有化验员的名字的印章,化验报告上面有公章,2012年的时候,检验报告都是张德熙弄的,2013年的时候,我没有开具过电脑打印的检验报告,都是手写的,但是有两次刘某某让我在检验报告上盖了自己的化验员的印章。
5、证人张德熙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左右,张某某让我按照他给我提供的辛烷值数值更改公司化验设备上的辛烷值数值,之后把更改后的辛烷值数值告诉王伟,让她在公司正规化验单上体现并打印出公司的正规化验单;2012年12月份左右,张某某再次让我更改公司正规化验单上的辛烷值数值的。
(二)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肖丽供述:辽宁源丰盛隆船用能源有限公司等公司的法人代表均为刘星博,系肖丽儿子。2011年,肖丽从表成龙手中收回了辽宁源丰盛隆船用能源有限公司,同时与上海云峰集团、厦门绿地签订了三方协议同时李某某和张某某到辽宁源丰盛隆船用能源有限公司做负责人,2013年年末,刘某某到辽宁源丰盛隆船用能源有限公司做负责人。
2、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和辽宁源丰盛隆船用能源有限公司都是辽宁渤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子公司,辽宁源丰盛隆船用能源有限公司出现问题后,范某向肖丽汇报。辽宁源丰盛隆船用能源有限公司销售生产和销售汽油的账目都在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账目中体现。2012年冬天,张某某曾到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准备对辽宁源丰盛隆船用能源有限公司的不合格汽油进行调和。2013年12月,肖丽告诉范某,刘某某将汽油调合格了,让范某帮着卖。
3、被告人任伟供述: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为辽宁源丰盛隆船用能源开具发票是经过辽宁渤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同意的,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开具发票需要辽宁渤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开票通知单,通知单上有任伟签字。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2012年年初,肖丽找到李某某、张某某负责辽宁源丰盛隆船用能源有限公司调和汽油,聘用张某某负责辽宁源丰盛隆船用能源有限公司的生产、李某某负责管理。李某某在消防部门检查后,知道辽宁源丰盛隆船用能源有限公司没有生产、销售汽油资质,仍生产、销售汽油。辽宁源丰盛隆船用能源有限公司是以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往销售汽油。
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2年年初,肖丽找到李某某、张某某负责辽宁源丰盛隆船用能源有限公司调和汽油,聘用张某某负责辽宁源丰盛隆船用能源有限公司的生产、李某某负责管理。辽宁源丰盛隆船用能源有限公司是以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往销售汽油。2012在其二人在辽宁源丰盛隆船用能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消防部门曾以辽宁源丰盛隆船用能源有限公司没有甲类成品油资质而被查封,之后几天,肖丽授意其二人继续生产调和汽油。辽宁源丰盛隆船用能源有限公司的化验章是王庆做的。辽宁源丰盛隆船用能源有限公司生产的汽油是不达标的,辽宁源丰盛隆船用能源有限公司出具了假的报告,李某某、肖丽都知道此事。
6、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0月,肖丽、范某安排刘某某到辽宁源丰盛隆船用能源有限公司负责生产和经营,辽宁源丰盛隆船用能源有限公司所有事务都要向肖丽请示。2013年10月中旬,刘某某将一份质量检验单上报给了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刘某某购进原料后,由张刚、张某将汽油调制后出售给东星加油站,东星加油站曾反映过汽油指标不合格。93#汽油都是由辽宁源丰盛隆船用能源有限公司的化验员齐欢检验的。
7、被告人张某供述及自述材料证实:2011年肖丽安排张某某到辽宁源丰盛隆船用能源有限公司负责工作。2013年,张刚找其到辽宁源丰盛隆船用能源有限公司负责调油。辽宁源丰盛隆船用能源有限公司老板是肖丽、总经理是刘某某、张刚负责人生产、齐欢负责化验。张某只对两项汽油指标关注,对于其他汽油指标不管。辽宁源丰盛隆船用能源有限公司的汽油卖给了东星加油站,因为辽宁源丰盛隆船用能源有限公司没有成品油调和、生产资质,辽宁源丰盛隆船用能源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都是以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为名头的发票。
(三)鉴定意见
1、抚顺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辽宁源丰盛隆船用能源有限公司2号成品罐汽油鉴定意见为甲醇含量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对辽宁源丰盛隆船用能源有限公司3号成品罐汽油鉴定意见为苯含量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对4号成品罐汽油鉴定意见为苯含量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对辽宁源丰盛隆船用能源有限公司5号成品罐汽油鉴定意见为辛烷值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对辽宁源丰盛隆船用能源有限公司6号成品罐汽油鉴定意见为辛烷值、苯含量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
2、辽宁中衡司法鉴定所关于辽宁源丰盛隆船用能源有限公司2012年至2013年油品生产销售金额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
3、委托函处理清单、情况说明、称重单、铁岭市计量检测所材料等
4、本溪市价格鉴定中心本价认鉴[2014]5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四)其他证据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经审查,由于出具检验报告的抚顺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不严谨,故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被告单位(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单位辽宁源丰盛隆船用能源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构成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
三、骗取贷款罪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被告人肖丽以其实际控制经营的辽宁渤海和辽宁渤海控制的被告人任伟为法人的辽宁日兴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兴经贸”)采用伪造与上海云峰的购销合同和货权转移书,并使用伪造的上海云峰的公章冒充收货方确认应收账款债权29,781,859.24元,在浦发银行沈阳分行骗取贷款2000万元。
2013年11月,被告人肖丽以其实际控制经营的辽宁渤海和辽宁渤海控制的被告人任伟为法人的日兴经贸采用伪造与上海云峰的购销合同,使用伪造的上海云峰的公章冒充收货方确认应收账款债权28,701,728.85元,在浦发银行沈阳分行骗取贷款2000万元。
2013年12月,被告人肖丽以其实际控制经营的辽宁渤海采用伪造的与大庆中蓝编号DQ20131115A,数量10,000吨,金额64,640,000元的购销合同,并经被告人任伟沟通,由被告人赵淑娟、肖凯按照被告人王某帮助查询发送到肖凯手机的关于大庆中蓝法人姓名信息,伪造了大庆中蓝公章和法人高志伟章,在浦发银行工作人员前往大庆中蓝公司进行核保确认时,冒充收货方使用假公章和法人名章确认应收账款债权55,719,680元,以假应收账款在浦发银行沈阳分行骗取贷款4,4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授信业务审批通知书、浦东银行沈阳分行贷款规模审核通知书、发票转让确认书、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申请、债权转让清单、购销合同、发票明细、辽宁渤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燃料油买卖合同、辽宁日兴经贸股东决议、上海浦东银行手续等上海云峰国税进项认证明细、日兴经贸外账、辽宁渤海授信审查报告、上海浦东银行评级报告、企业信用报告、验资报告、审计报告、照片、大庆中兰和上海云峰公司公章印模,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肖丽、任伟、赵淑娟、肖凯、王某的的供述;证人张蔷、王景原、杨艳萍、金保根、庞云、葛玉波、刘涛、史玉琦、王丹阳、任娴、夏青、杨娇以及浦发银行工作人员于立佐、叶英姿、史晓菲、王爽、马膺弟、王晶等人的证言;扣押的伪造印章等物证;辽宁中衡司法鉴定渤海和日兴利用保理业务骗取资金额度及去向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公诉机关提交的关于被告单位(人)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此外,认定被告单位(人)构成法非经营罪、骗取贷款罪的犯罪事实还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单位账户冻结通知书及明细,违法所得清单、罚没收据实施非法经营行为的辽宁渤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辽宁源丰盛隆船用能源有限公司、辽宁日兴经贸有限公司的公司档案;收购原油的吉林新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大庆中蓝石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沈阳石蜡化工有限公司档案;以及部分中间商的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函、指认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辽宁渤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辽宁源丰盛隆船用能源有限公司,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辽宁渤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辽宁源丰盛隆船用能源有限公司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肖丽系辽宁渤海、丹东石化、源丰盛隆实施非法经营犯罪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任伟系辽宁渤海实施非法经营犯罪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赵淑娟、刘某、肖凯、李某1系辽宁渤海实施非法经营犯罪的直接责任人;被告人范某系丹东石化实施非法经营犯罪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某系丹东石化实施非法经营犯罪的直接责任人;被告人李某某系源丰盛隆实施非法经营犯罪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某某系源丰盛隆实施非法经营犯罪的直接责任人,被告人肖丽、任伟、赵淑娟、刘某、肖凯、李某1、范某、李某、李某某、张某某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丽、任伟、赵淑娟、刘某、肖凯、李某1、范某、李某、李某某、张某某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肖丽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各被告单位和肖丽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刑法中的“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2004年1月国务院下发的第412号令《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83项明确将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设定行政许可。同时,该决定还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对实施本决定所列各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等作出具体规定。该决定是国务院发布的决定,属“国家规定”无疑。2011年1月1日实施的《原油市场管理办法》和《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系商务部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412号令)制定的部门规章。与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两部门规章制定的依据系国务院412号令,规定的事项属于执行国务院的决定的事项,属于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的事项范围内对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未增设行政许可,未违反上位法,且已经报国务院备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条、第九十条的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共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国务院412号令和《原油市场管理办法》、《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均现行有效。综上,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原油、成品油系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故对于各辩护人提出的各被告单位和个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单位辽宁渤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单位辽宁日兴经贸有限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伟系辽宁渤海、日兴经贸实施骗取贷款犯罪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赵淑娟、肖凯、王某系辽宁渤海实施骗取贷款犯罪的直接责任人,故被告人任伟、赵淑娟、肖凯、肖丽、王某均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肖丽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单位和银行之间存在真实的业务关系,被告单位及个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辩护意见。经查,被告单位和银行之间的保理业务为需要买方确认的回购型的保理业务,这一保理业务能够开展的前提是被告单位需要提供真实的购销合同、买方的收货确认函、买方确认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这些材料缺一不可,且在该保理协议中亦载明被告单位应当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而各被告人通过私刻公章伪造了购销合同、收货确认函、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等手续,采用虚假手段骗取了银行的贷款,情节特别严重,故肖丽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肖丽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肖丽对骗取贷款不知情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大庆中蓝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证明大庆中蓝公司根本不允许也不能做保理贷款业务,同时,按照大庆中蓝公司的内部规定以及大庆中蓝公司和辽宁渤海集团的交易习惯即辽宁渤海和大庆中蓝的合同由大庆中蓝公司提供,而被告人刘某也供述在2013年12月10日左右(恰是被告人赵淑娟和肖凯及浦发银行工作人员到大庆中蓝公司前夕),被告人肖丽指使被告人刘某拟制了一份未盖章的采购合同,后被告人赵淑娟和肖凯通过被告人王某得知了大庆中蓝公司的全称和法定代表人的相关信息,在任伟的授意下,私刻了大庆中蓝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后盖在了刘某拟制的这份采购合同及其他相关手续上(买方的交货确认函、买方确认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最后通过虚假手段骗取了银行的贷款,以上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相互印证,综合全案能够排出合理怀疑,故足以认定被告人肖丽对骗取贷款行为知情并参与,对骗取贷款罪应负主管责任。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源丰盛隆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查,出具检验报告的抚顺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不严谨,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该单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故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样理由,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和个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指控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肖丽指派被告人刘某某为源丰盛隆负责人,组织公司生产、销售93号车用汽油。被告人刘某某随即找到被告人张某到公司作为生产93号车用汽油的技术指导。被告人张某伙同张刚(在逃)明知公司未取得生产、销售93号车用汽油资质的情况下,生产93号车用汽油。在此期间,生产93号车用汽油248.57吨、销售93号车用汽油672.02吨,非法经营数额497.96万元。”故此,被告单位源丰盛隆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刘某某系源丰盛隆实施非法经营犯罪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某系源丰盛隆实施非法经营犯罪的直接责任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构成非法经营罪。对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某仅负责被告单位源丰盛隆的日常生活事宜,不参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并非该公司的管理者或负责人一节,因被告人刘某某在办案机关供述其负责被告单位源丰盛隆全面工作,且其供述与被告人张某供述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现其无法提供其他证据推翻之前的供述,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任伟、赵淑娟、肖凯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肖丽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肖丽、任伟、赵淑娟、范某、刘某、李某、肖凯、李某1、张某某、张某、王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在非法经营犯罪中,被告人肖丽、任伟、赵淑娟、范某、刘某、李某、肖凯、李某1、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张某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在骗取贷款犯罪中,被告人任伟、赵淑娟、肖凯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肖丽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辽宁渤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数罪并罚,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万元。
(罚金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非法经营罪,判处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万元。
(罚金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单位辽宁源丰盛隆船用能源有限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单位辽宁日兴经贸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二十五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肖丽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肖丽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刑一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中对肖丽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即被告人肖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七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任伟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赵淑娟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范某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九、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一、被告人肖凯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二、被告人李某1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四、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五、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六、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七、被告人王某犯骗取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八、上述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冯 楠 楠 审 判 员 石尹镜明 审 判 员 张 雅 玲
书记员:王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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