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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3年10月18出生于辽宁省,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现住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镇车站路站北街23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史振龙,辽宁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金虎、代理检察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史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宋某某退还被害人郭德鑫经济损失10000元,被害人郭德鑫不要求被告人宋某某退还剩余的经济损失,并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德鑫的陈述,证人刘嘉伟、王加勇、孟旭、代晓虎、刘显峰、王宝华、尹胜涛、赵玉鸿、陆明杰、陆彦杰的证言,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定[2016]654号价格认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宋某某指认盗窃石粉现场照片及作案车辆照片,户籍证明、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火连寨公安派出所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冯楠楠 人民陪审员  朱贵民 人民陪审员  丁 丽

书记员:王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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