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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车全富交通肇事罪再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车全富(以下简称被告),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2日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盖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辽宁丰华乾鑫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大石桥市。
法定代表人代云龙,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晶,系辽宁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盖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志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娇利,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石桥融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地址大石桥市。
法定代表人陈其松,系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涛(被害人徐嵩的妻子,以下简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成文(被害人徐嵩的儿子,以下简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芳里(被害人徐嵩的父亲,以下简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瑞辰(被害人徐嵩的母亲,以下简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石桥融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地址大石桥市。
法定代表人陈其松,系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勇,男。

上诉人车全富交通肇事罪一案,由盖州市人民检察院向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成文、徐芳里、杨瑞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盖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盖刑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车全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审被告人车全富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对刑、民判决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营刑二终字第0018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盖州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盖刑重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车全富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市支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本案发回盖州市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11月14日盖州法院作出(2013)盖刑重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保险公司对民事赔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营刑二终字第0028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了盖州法院(2013)盖刑重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民事赔偿部分再次发回盖州市法院重审。因被告人车全富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考虑民事部分的重审有可能影响本案被告人刑期的变化,本案刑事部分、民事部分应合并审理。盖州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盖刑监字第4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刑事部分再审并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3)盖刑初再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车全富及附带民事原告辽宁丰华乾鑫运输有限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审理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上诉人辽宁丰华乾鑫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不计责任免赔。上诉人车全富能主动投案自首,死者醉酒驾车,负有一定责任。原判认定车全富肇事后逃逸,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盖州市人民法院(2013)盖审刑初再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盖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陈友占 审判员  谢培勇 审判员  张秀芬

书记员:刘丛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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