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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柏犯职务侵占罪、交通肇事罪、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代理人李平,辽宁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因交通肇事,于2013年3月3日至3月18日被行政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行贿于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1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职务侵占于2014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森,辽宁久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因涉嫌行贿于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月1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本案于2014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高明,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鲁杰,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浑河南路中段40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晓峰,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苑成,系该公司员工。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柏犯职务侵占罪、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做出(2014)顺刑初字第1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周某柏、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9月15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人周某柏及其辩护人林森,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明、鲁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晓峰、苑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周某柏、周某某在分别担任前甸镇大柳村村主任、村书记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于2011年3月通过前甸镇书记刘某某认识了欲购买大柳村土地建厂的李某某,双方商谈后,被告人周某某找到同村的王某甲询问其土地是否要卖,王某甲表示同意后,被告人周某某又伙同被告人周某柏将大柳村所有的10.6亩机动地私自卖给李某某,李某某的爱人孙某分三次2,294,000.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周某柏和周某某,其中1,300,000.00元支付给王某甲,后由于村民发现土地被卖,被告人周某柏又返还给李某某人民币300,000.00元,被告人周某某从中私扣人民币10,000.00元,实际给李某某返还人民币290,000.00元。事后,被告人周某某以打点为由从中要得人民币70,000.00元。剩余款项624,000.00元人民币被被告人周某柏占有。
2、被告人周某柏、周某某在分别担任前甸镇大柳村村主任、村书记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于2011年5月通过前甸镇书记刘某某认识了欲购买大柳村土地的崔某某,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被告人周某柏将大柳村工业园内一块12.6亩的土地卖给了崔某某,崔某某支付卖地款567,000.00元,被告人周某某以打点为由从中要得人民币100,000.00元,被告人周某柏将剩余钱款467,000.00元占有。
3、被告人周某柏、周某某在分别担任前甸镇大柳村村主任、村书记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1月伙同被告人周某柏将顺城区大柳工业园内一块16亩的土地卖给王某乙,王某乙支付给周某柏卖地款人民币804,000.00元,被告人周某某将其中80,000.00元占为已有,被告人周某柏将其中20,000.00元占为己有,并将其余704,000.00元存入村财务账。
被告人周某柏于2012年12月23日17时许,酒后驾驶辽DxxFxx号北京现代轿车由南向北沿前山线行驶至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大柳村啤酒厂附近时,将正在道路东侧维修三轮摩托车的王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双腿受伤,后被告人周某柏逃离案发现场。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双胫骨慢性骨髓炎损伤程度为重伤。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大队认定:周某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被害人王某某伤后当日在抚顺市中心医院治疗,同日赴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手术治疗(手术中输血),住院至2013年11月18日共计为331天,其中34天为Ⅰ级护理,439天为Ⅱ级护理。出院后被害人王某某在抚顺老迟大夫正骨医院治疗及多次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抚顺市中心医院等医疗机构复查。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某因交通肇事受伤,损伤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后果,评为九级残。其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的后果,评定为九级残。其双下肢瘢痕达体表面积4%的后果,评定为十级残。建议其护理时间为评残前一日。建议其双侧胫腓骨骨折取出外固定支具的费用为5,000.0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6,000.00元。
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478,224.37元、伤残赔偿金158,583.60元,共计人民币636,807.9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职务侵占罪证据
第一组证据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12月9日,被望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镇政府西侧一居民楼内抓获,该局于2013年12月11日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被告人周某柏于2014年1月2日被该局干警在吉林省通化集安市公交车站抓获,该局于同年1月4日将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2、主动上交赃款说明,证明2014年1月20日,周某某家属主动上交周某某侵占的8万元赃款的情况。
3、银行交易明细查询,证明被告人周某柏账号涉案银行卡的支取情况。
(二)第二组证据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1年时,我想在大柳村买100亩土地用于建厂,后期和大柳村签协议和付款都是我爱人孙某办的,我爱人孙某一共给大柳村支付土地转让费和承包费、王某甲个人补偿费230万元左右。
2、证人孙某的证言,2011年我想找一块地建厂,通过刘某某介绍,认识了大柳村书记,商量买地的事。地有36.1亩,其中王某甲25.5亩、周宝贵6亩、孙洪家开荒地4.6亩,共计230万元左右。这笔钱我是分三次给的,第一次我取出30万元现金把钱给周某某了;第二次,在前甸信用社,周某某和周某柏都在场,我从李某某的卡上取出164.4万元,直接交给周某柏,他当时就存在信用社卡里了;第三次,在前甸信用社,我、周某某、周某柏在场,我取出35万元,把钱交给周某柏,他把钱存在信用社的卡里了。周某柏给我打了一张199.97万元的收据,2012年6、7月份,周某某找我退回6亩地的钱,大约29万元,周某某把钱交给刘某某,我去刘某某办公室拿的存折。
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我把地卖给周某某介绍的一个女的,卖了24亩左右,一开始给我30万元现金,后来又给了我100万元,买我地的人在村里也买了6亩,最后都退回来了,我在村里干工程时村里给了我7万元钱,这笔钱是周某柏给我的,我打了收条。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1年3、4月份我打电话给大柳村周某某,说我朋友李某某要买地,周某某就答应了,后来李某某和我说买地花了200多万元,具体的亩数我就不知道了,2012年7、8月份,周某某通过我返还给李某某28万元左右的土地款,我把钱存在存折里交给李某某的爱人或者他们家的司机了,因为有几亩地村民不同意卖,所以就把钱退回来了。
5、协议、收据,证明甲方为前甸镇大柳村村民委员会,乙方为大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经甲方研究,将面积36.1亩的土地转让给乙方,及2011年4月6日周某柏收用地款人民1,999,700.00元。
6、证明,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大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大柳村村民王某甲承包村里土地20多亩,在承包期间内个人转让,其中有村里承包地、开荒地,此款没有入村里帐。
7、被告人周某柏关于第一起犯罪事实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3月末,书记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前甸镇书记刘某某找我有事,我就去了。到了之后刘某某、周某某和一个男的在场,刘某某跟我说这个人是我朋友,买了你们村王某甲的25.5亩地,这块地还有你们村6亩的机动地,你帮忙把这块机动地也卖给我朋友,我说:“这块地卖出去村民不同意怎么办。”刘某某说:“到时候再说。”我就同意了。我问这块地卖了多少钱,周某某说124万元。后来通过测算王某甲那块地为30.1亩,多出来4.6亩就算村里的机动地了。后王某甲提出要加6万元,买地人同意了,支付给王某甲130万元。过几天,我、周某某和孙某一起商量地价,周某某说孙某已经支付给王某甲30万元定金,应该再支付100万元,剩余村里的10.6亩机动地每亩5万元钱,一共53万元,这块地还需要承包费,王某甲的地加上村里的地,总计承包费为46万多元,最后应该支付199万元。30万元定金和后来在前甸信用社孙某取的100万元都给王某甲了;孙某给我的第二笔现金35万元没有存在银行,我用于垫付我做洪发香肠厂房工程的材料费、人工费了。剩余的64万多元就存我的卡里了。
8、被告人周某某关于第一起犯罪事实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3月份,前甸镇书记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有一个朋友李某某要在大柳村买地,你看哪块地方合适”。我就找到我们村的王某甲问他卖不卖手里的地,王某甲同意卖这块地,要价为4万元一亩,一共25.5亩,加上地上的三间房子26万元,总价为130万元。刘某某跟对方联系后说这个价钱可以,还跟我说再多卖点就更好了,然后我就跟周某柏商量这件事,周某柏跟我说这块地旁边有6亩机动地和4亩开荒地,按照每亩5万元也卖给他,我就告诉刘某某还有10亩地可以卖,对方同意了。李某某的爱人孙某就把30万元现金给我了,我交给了王某甲。之后,我和周某柏到前甸镇信用社去收孙某剩余的土地款,每次都是她取出现金交给周某柏,都存在周某柏的卡里了。签协议的时候我没在场。王某甲剩余的100万元的土地款应该是周某柏给他的。过了一个月左右,我跟周某柏说这块地卖完了,得跟镇里的领导表示一下,你给我拿5万元钱,周某柏就取出了5万元现金给我。我到前甸镇刘某某办公室给了他2万元,自己留了2万元,过了两天,我花8800元买了中华烟,送给刘某某、王某甲。又过几天,我向周某柏要了2万元,我自己留下了,但后来为了表示感谢,我把钱给刘某某了。后来拿出30万元准备退还李某某,我自己留了1万元,还给他29万元,剩余的60多万元在周某柏手里了。
(三)第三组证据
1、证人崔某某的证言,2011年秋天,我找到刘某某,让他帮忙协调在前甸买地的事情,刘某某安排郝某某帮我联系买地的事情,郝某某告诉我大柳村正好有地要卖,让我去看。当天我联系了周某柏和他商量到大柳看地。见到周某柏后,我开车到新鼎昇铸造有限公司旁边,看见有块空地,一共12.8亩,5.5万元一亩,我说便宜点,周某柏说这事还得和书记周某某商量一下。又过几天,我给周某柏和周某某打电话商量买地的事,最后商定价格近60万元,同时约定过两天到前甸镇政府去签买地协议。到了镇政府,我见周某柏和周某某都在镇政府楼下,我把装钱的袋子递给周某某,周某某把钱又递给了周某柏,在刘某某的办公室,我拿出我草拟的协议,协议记载为12.6亩,合计37.8万元的购地款,实际给他的钱是每亩4.5万元,共计12.6亩,金额为56.7万元的购地款。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2年年底,大柳村村书记周某某到我办公室找我,反应大柳村村主任周某柏把一块集体土地卖给一个叫崔某某的人,共卖了68万多元,这些钱在周某柏手里,周某柏提出要与周某某把这些钱私分。我当时说这肯定不行,并让周某某向前甸镇党委书记刘某某反应,我也找刘某某反应这件事。我找到刘某某,刘书记跟我说,这件事等来年3月份换届的时候,让镇里纪检委员付晨峰查一下。等到2013年3月份换届选举后,周某柏没有当选大柳村村主任。有一天,周某某到我办公室,我问周某某:“周某柏把卖地的68万多元上交了吗?”周某某说没有。
2011年12月份和2012年7、8月份,大柳村周某某分两次给我价值5000元洗澡卡,2013年2月份周某某给我1万元钱。因为我是前甸镇的镇长,是周某某的上级领导,他就是为和我搞好关系,以便在今后的工作中我能照顾他。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10月份,其曾联系周某某,说有一个叫崔某某的要买地,后周某某答应此事的事实。
4、证人郝某某的证言,2013年1月份,大柳村书记周某某多次找刘某某商量大柳村工业园区土地的事情,有一天,刘某某到我办公室,周某某也在场,刘某某和我说,大柳村现在比较困难,马上过年了,想给村民搞点福利,准备卖点地,让我做一份返还协议,后来我打了一份返还协议让王某甲看了一下,他签完字之后,我又拿给刘某某,刘某某让我去办公室盖章,盖完章后交给了刘某某。
2011年5月份,刘某某跟我说崔某某想在前甸建厂,我和大柳村周某某联系好了,大柳村有一块地,你找崔某某去看看。过了一、二天,我带着崔某某去现场看了看,崔某某觉得可以,我就找到周某某和周某柏,他们也到现场,后来他们商量的价钱,过了一、二天,周某某、周某柏和崔某某一起到我办公室,在我那打印了一份空白的土地转让协议,上面没有写亩数、价钱以及总价钱,他们就走了。2013年6月份的时候,周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镇政府楼下,周某某给了我1万元钱,并跟我说卖崔某某这块地费心了。
5、证人徐某某的证言,2013年12月10日左右,在和周某柏谈话的时候,周某柏和我提起小崔那块地的事情,当时谭立军在场,我们就没多说。到了25日前后,周某柏给我打电话,让我找李某甲,把小崔的钱还给小崔,并让小崔把钱交到村里。周某柏在电话里和我说:“小崔买地的钱在我这里有38万多,周某某要在肖家组买一块地,让我把这38万多元都给他,完了这块地就算我和周某某俩人的。这能行,这不是掉脑袋的事嘛。”我当时问他:“你不同意你干什么把钱给他,这不是贪污吗?”周某柏说:“周某某干事你不是不知道。”周某柏和我说:“你找一下李某甲,最好让他把钱给小崔退回去,让小崔交到村里头入账。”周某柏这么安排是为了让李某甲把钱还给小崔。并让李某甲告诉小崔,让他说这事的时候就说在签协议的时候就没交这笔钱,现在才把钱交到村里。周某柏这么做是想把小崔买地款没入账的事掩盖过去。后来我把这件事告诉周宝友了。打电话的时候,周某柏说买地的时候没明确表示说我和周某某合买那块地,但是也没说不是合买。我向佟某某提过周某某和周某柏合伙买地的事,在电话里我问佟某某,周某某买的这块地,周某柏到底参与没,佟某某说不清楚,都是周某某办的,合同上买地乙方是空着的,没有周某柏的签字。
6、证人佟某某的证言,2011年9月份,周某某找到我说让我给联系三万元一亩,看好一个叫秦家地的地方,我就把秦家地附近的人家走了一遍,一共十四户人家同意卖地,总共24.41亩,共73.23万元,周某某把钱给我之后,我就按亩数把钱分下去了。
7、证人曲某某的证言,我现在用的洪发肉制品有限公司的这块地的地面、围墙还有生产车间的建设都是周某柏承包的。2010年年底开始干的,当时我们没有签合同,就是口头约定让周某柏干几项工程。一开始,我们约定周某柏买材料,但是工程干一半时,他手里就没有钱了,就改成我买材料,周某柏负责出人工进行施工。截至目前为止,我大概给周某柏结了50万元到60万元的费用,没有全部结清。
8、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证明甲方为崔某某,乙方为大柳村民委员会,乙方将面积12.6亩的土地转让给甲方,共计37.8万元,及大柳村周某柏收到崔某某土地款12.6亩567,000.00元。
9、证明,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大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11年崔某某在大柳工业园建厂占地12.6亩,土地款未进村里帐。
10、被告人周某柏关于第二起犯罪事实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5月份,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镇里宣传委员郝某某找我俩有事,让我过去一趟,到镇政府郝某某的办公室以后,郝某某跟我说大道村动迁的企业准备在大柳买一块地,将来在那建厂,我说编织袋厂南面那块地大约10几亩。过了一、二天,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买地的人来了,让我过去一趟,测量为12.6亩,过了一个礼拜,郝某某跟我和周某某说买地的人同意了,你们商量一下价钱,我们商量之后每亩4.5万元,总价56.7万元。然后我们去镇里打印的协议,之后我、周某某和买地的人一起到永安桥的一家银行,直接给我56.7万元现金,付完款之后准备签协议的时候,周某某说我准备拿出来一部分给镇政府的领导表示一下,合同上只能写3万元一亩,总价只能写37.8万元。之后我给买地的人写了一张收到56.7万元的收条,我给周某某10万元钱,第二天到前甸信用社存了45万元,还有1.7万元自己留着花了。卡里的110万元,2011年5月份给周某某5万元,之后又给他2万元;2011年5、6月份,我在沈阳高坎一家构件厂购买预制板、沙石、水泥等,分两次,每次15万元,总计30万元,用于为洪发香肠厂建厂房;2011年11月份,我和周某某合伙在大柳村买地,我取出40万元支付土地款;2012年4、5月份,我在前甸信用社的卡里取出20万元,在农行自己卡里取出5万元,加上自己手里的5万元,总计30万元返还给孙某了。
2013年12月份,周某某被市纪委调查之后,我找到我小舅子徐某某商量这件事,我让他帮我找周某某的媳妇李某甲把钱退给崔某某,并让崔某某将钱交到村里,李某甲没见徐某某,这件事就没进行下去。
11、被告人周某某关于第二起犯罪事实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5月份的时候,前甸镇书记刘某某打电话找我说有朋友想在大柳村买地,我就问周某柏是否有空地,周某柏说有一块大柳工业园区补偿完的地大约10几亩。后我对刘某某说:“大柳工业园区还有一块补偿过的土地,这块地能卖不?”刘某某说:“可以卖。”过了不长时间,郝某某带一个人来找我说要看地,测量完为12.6亩,崔某某就同意买了。之后,我和周某柏商量4.5万元一亩,总价为56.7万元。之后我对刘某某说:“这块地卖了之后,有一部份准备留给村里还没有条子或者收据的欠条,合同上只能写3万元一亩,你看行不?”刘某某同意了。后来签合同的时候,我没在场,签完合同没多久,我、周某柏和崔某某一起到顺城区新华大街的一家银行,崔某某拿出56.7万元现金交给周某柏,当时我跟周某柏说:“你给我拿10万元,我去打点领导。”周某柏就给了我10万元钱,之后周某柏就把剩余的45.7万元存到他的卡里了。我到前甸镇政府刘某某、王某甲和郝某某办公室,给刘某某4万元、王某甲2万元、郝某某2万元,我自己留了2万元。
2011年10月份,我跟周某柏说大柳村肖家组现在有点地,每亩3万元,周某柏觉得价钱挺便宜,将来能挣钱,可以买。我提议我们俩合伙买,他说:“我现在手里没钱,我准备拿那笔钱支付。”他的意思是准备用卖地的钱,当时我俩就达成共识。第二天,我找肖家组组长佟某某商量这件事。过了几天,佟某某找我说:“现在有23亩地要卖,你看你朋友买不。”我表示要了,过两天来交款。到了2011年11月份,我跟周某柏说:“地的事情我已经谈好了,你准备40万元。”周某柏在前甸信用社取了40万元钱。我爱人李某甲取了40万元给我。交完款没几天,周某柏打印好协议,我拿着协议给了佟某某,找村民签完字后,我把协议拿给周某柏看,周某柏表示:“现在不能签,等以后需要再签。”周某柏合伙和我买地的钱是属于村里卖地的钱。我认为他自己是搞基建工程的,有不少收入,将来肯定能还上,后来知道村财务账上没有这笔钱,我才在2012年下半年的时候,到镇里找刘某某和王某甲,反映周某柏没有把这笔钱上交。
(四)第四组证据
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2012年年末,在一次和大柳村书记周某某的聊天中我表示想买点地,2013年1月份,我路过大柳村村委会的时候,看见周某某,他说现在有一整块地,大约5万元一亩,问我想买不,后来谈价钱和具体细节都是我爸出面的,一共16亩地,总共80.4万元。过了一周,我爸让我拿着10万元钱到大柳村村委会给周某某,说是支付买地的定金,当时周某某和周某柏都在屋里,周某柏就把钱收下了,后给我写了一张收条。又过了3、4天,我给周某某打电话问剩余的70.4万元钱交给谁,他说到我们村委会带着报账员佟素霞到镇上把钱存上,我就到村委会接的佟素霞,带她到前甸镇政府,她到农经站去办的手续,然后我俩到抚顺村镇通银行把这70.4万元钱存上了。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2013年1月份,我儿子回来跟我说大柳村有一块地要卖,我说合适就买。过了两天,我找大柳村书记周某某去商量价钱的事,最后定为5万元一亩,一共16亩,总计80万元,先支付10万元的定金,剩余的钱等签完协议再支付。过两天,周某某把村里起草的协议拿来给我,上面写的总价70.4万元,我就问周某某为什么不是80万元,周某某就说这次卖给我们的地还要召集村民代表开会,多给4000元当吃饭钱,另外拿10万元再补收据。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我爱人和我儿子买了一块地,花了80.4万元,签协议那天,我爱人有事,让我去替他签的字。那天就是佟素霞把协议给我,我没细看,签完就走了。
4、协议、收据、收条,证明甲方为大柳村民委员会,乙方为王某乙,甲方将土地转让给乙方,乙方支付人民币704,000.00元;及王某乙于2013年1月17日交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大柳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流转费704,000.00元;大柳村周某柏、周某某于2013年1月14日收到王廷飞土地定金10万元。
5、被告人周某柏关于第三起犯罪事实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1月的时候,书记周某某跟我说:“我在镇里要了一块地大约十几亩,准备把这块地卖了,给村里弄点钱。”我同意了。我们村部开会商量卖地的事,参加人员有周某某、我、出纳员佟素霞和妇女主任代永贤和治保主任佟某某,最后定价5万元一亩,共16亩,总价80万元,另加四千元作为吃饭钱。过了几天,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卖地的人来交定金,我就到村委会,收下钱之后打了一张收条,协议上写每亩4.4万元,总价款70.4万元。定金的10万元周某某当时拿出2万元给了我,剩余的8万元他拿走了。70.4万元,其中支付给佟旭功23万元盖村部,支付给周某某垫付的村里花销11万元,支付给王某甲10万元修村部院里水泥地面,给肖家组6万元,山嘴组4万元,剩余的钱我就不知道了。
110万元中,我因公支出的部分为2012年9月份,中秋期间给大柳村村民搞福利,在靠山屠永开的粮油站购买豆油,花了7万多元;2013年1月村里支付了2万元,剩余的5万元打的欠条;2013年6、7月份,我支付给屠永5万元;2013年1月份,春节之前给村民搞福利,在抚顺市第六粮库面粉经销店购买白面和豆油,花了13万多元,当时打的欠条,2013年6、7月份,我支付了13万多元;2011年9月份,王某甲给大柳村村部修水泥地面和围墙花了17万元;2013年1月份村里支付给王某甲10万元;2013年6、7月份,我支付给王某甲7万元;2013年6、7月份,支付给杨玉文开荒补偿款5万元;2005年我当村主任开始,我给村里陆续垫付花销总计12万多元,我用这笔钱支付了;2009年我在章当信用社用以个人名义为村里贷款20万元,用王寿林、关旭春或者关明春、时振录和时钢这四个人的身份证,每人贷款5万元;2011年,我在前甸信用社以个人名义为村里贷款9万元,用的是王某甲、佟财勋和周某柏三人的身份证。2009年贷款20万元,支付村里村民的工钱等费用,具体以村里财务记载为准;2011年贷款的9万元,用于支付2012年春节期间给村民搞福利和买豆油和面粉钱,在高尔山附近张立洪开的粮油店买的,这笔钱是2012年支付的,具体情况出纳员佟素霞知道,以财务记载为准。
6、被告人周某某关于第三起犯罪事实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年末,刘某甲找我问大柳村是否还有土地要卖。到2013年1月份,刘某甲路过大柳村,我们遇上聊了一会,我就把这块地的事跟他说了,他说回去商量一下。过了两天,刘某甲的父亲找我商量地的事,我俩定价为5万元一亩,共16亩,总价80万元,我表示要先交10万元的定金,剩余钱签完协议再交。这样我和周某柏起草了一份协议,价款为70.4万元,因为我准备用10万元打点镇里,4000元准备作为开村民代表大会的吃饭钱。我把情况和刘某甲父亲说了,他也同意了。一月中旬,刘某甲的一个亲戚到村里交定金,周某柏收的钱并给打了条。第二天,刘某甲及其爱人和他的母亲王某乙来签的协议。过了两天,我告诉刘某甲到村里接会计佟素霞把剩余的70.4万元存上。我拿着6万元钱到镇里给刘某某4万元、给王某甲2万元。
(五)第五组证据
1、前甸镇政府与大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土地出让流转协议,证实崔某某的12.6亩土地和王某乙的16亩土地权属是前甸镇政府的,王某乙的16亩土地款入大柳村委会账户,崔某某的12.6亩土地款向去向不清楚。
2、大柳村委会党支部出具的证明,证实大柳工业园征地工作因部分农户不同意签字且因2010年9月末区域划分划并入顺城区前甸镇停下来,征完的土地一直闲置。
3、大柳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询问笔录,证实大柳工业园征地工作部分农户不同意未签字,崔某某的12.6亩土地和王某乙的16亩土地流转未办理产权证。
二、交通肇事罪证据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该案的形成过程被告人周某柏的到案方式。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2年12月23日17时左右,我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前山线由南向北行至大柳村啤酒厂北侧,车熄火了,我下车检查车辆,被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轿车撞伤,被撞后我看见一辆车号为辽DxxFxx的轿车,在距离我1米左右的位置停着,周某柏从驾驶位下车,车上又下来几个人,周某柏问我能行不,我答右腿没知觉,我闻到周某柏一身酒气,当时有人打我,我就报了“110”和“120”。
3、证人周柏祥的证言,2012年12月23日下午5点多,我在家接到我继母电话说我父亲肇事了,知道这件事后,我就到了大柳天湖啤酒厂附近的肇事现场,我打了“122”,交警来后我说是我开车撞的,“120”来后,我和我继母将被撞的人送往中心医院,医院说治不了,我又雇了“120”车,将人送到盛京医院。因为我父亲开车之前喝酒,怕被公安机关处罚,所以对公安机关说我开的车。
4、证人岳某某的证言,2012年12月23日下午5点多,我开车回大柳的厂子,车到天湖啤酒厂以北300米左右,看见周某柏的车肇事了,我把车停在路边下车看情况,看见周某柏坐在车里,而且还喝了酒,就把周某柏扶到我的车里,拉他回家了,到他家后我和周某柏的媳妇说了他开车肇事的事,然后我拉着周某柏的媳妇回到了案发现场,我看见“120”来将被撞的人拉走了,我就开车回厂了,在肇事现场我看见一个身高不高的男人用脚踢了被撞的人几下,当时六、七个人围在这个人旁边,我看见矮个的男子打了被撞的男子两次。周某柏媳妇到了之后给周某柏的儿子打了电话,周某柏的儿子才到的现场,谁出的顶替的主意我就不清楚了。
5、证人苏某某第一次证言,2012年12月23日下午14时左右,周某柏到君隆锻造有限公司,15时同我家人一起在厂子餐厅喝酒,17点30分左右,我提议去云顶歌厅唱歌,当车开到事故地点时看见一辆轿车与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停车后,周某柏当时喝多酒,下车晃着身子走进事故现场,这时我就让岳某某下车,赶紧将周某柏拉上车。
第二次证言,2012年12月23日17时20分许在顺城区前甸镇大柳村发生一起交通肇事案,当时我女婿岳某某、我媳妇王某丙正好路过现场,回家把事情和我说了,当晚5点多钟,岳某某和王某丙开车回锻造厂,在道上看见两辆车在道边停着,有人躺在地上,有两、三个人在打地上躺着的人,岳某某和王某丙看见大柳村村长周某柏一个人在现代车驾驶室坐着,整个人吓傻了,岳某某和王某丙肯定是周某柏撞人了,就把周某柏搀扶出来,送他回家找他妻子和儿子去了。第二天还是第三天,周某柏到我厂子找我,说马上竞选村长了,因不想让交通肇事这件事影响他竞选,而且他当时喝酒了。他说之前在家附近的防盗门厂吃饭,还喝了不少酒,开车回家时路滑,没注意给人撞了,当时一起吃饭的几个人开车跟在他车后,以为被撞的人讹人就把伤者打了。他让我替他出伪证,说肇事的是他儿子,因他帮助我不少忙,我心软就同意了。
6、机动车信息查询表、保险单等书证,证明车牌号为辽DxxFx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车主为周某乙,该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期限均自2012年4月3日起到2013年4月2日止。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情况。
8、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王某某辨认指认出肇事司机为周某柏。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10、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某双胫骨慢性骨髓炎鉴定为重伤。
11、被告人周某柏第一次供述和辩解,2012年12月23日13时,我在自家院内看邻居打麻将,接到苏某某电话,请我到厂子吃饭,在厂子餐厅喝的酒,17点多钟,我和他们一起坐车走了,车上有苏某某和他妻子,谁开的车我不知道。走到大柳村停车了,我下车看见我自己的车肇事了,我又被别人拉上车了。
被告人周某柏的第二次供述和辩解,2012年12月23日上午开车到靠山,中午跟朋友喝的酒。下午1点钟回家,3点钟又去大柳的防盗门厂吃饭喝酒,也是开车去的。我喝多了,什么事情都记不清了,第二天酒醒,我媳妇说家里的车肇事了,回家取钱给病人看病。又过了两天,我家人对我说是我肇事了,被撞的人还被别人给打了。但是那天我喝多了,什么都想不起来了。之前因我喝酒怕被公安机关处罚,所以我没有如实交代,想逃避法律追究找了苏某某和岳某某,让他们那么说。
12、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原告人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被告人周某柏支付赔偿款收条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柏、周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单独或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被告人周某柏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周某柏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酒后驾驶,致人重伤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周某柏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柏自愿认罪,且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人周某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共计人民币680,520.68元),获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且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前两起为共同犯罪事实的认定,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某柏、周某某有共同职务侵占的主观故意,故对前两起事实不应以共同犯罪论处。公诉机关对第三起为共同犯罪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认定的被告人周某柏的因公支出部分及被告人周某柏、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因公支出一节,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公诉机关认定的因公支出及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因公支出系由二被告人的职务侵占所得赃款而支出,相反从现有证据看,卖地款于2011年5月存入周某柏卡内,至2011年11月8日帐内余额仅剩五千余元。而被告人所谓因公支出均发生在2013年之后,其如何用侵占款因公支出,本院无法确认,且其中部分因公支出亦为村里与被告人周某柏本人确认的村里欠被告人周某柏个人欠款的一种债务形式,关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为所在村支出的费用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意见,因该债务事实是否存在不清,且该债务亦不能等同于因公支出,故对因公支出一节,本院不予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人周某柏属于酒后驾驶,在交强险范围内仅赔偿医疗费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柏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羁押抵刑日数十八日)。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周某柏赃款人民币1,111,000.00元,已追缴被告人周某某赃款人民币80,0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对剩余赃款人民币180,000.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一经追缴,上缴国库。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 艳 审 判 员 喻 婷 人民陪审员 徐延平

书 记 员 葛学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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