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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被害人王某甲妻子),女,194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抚顺市东洲区,现住抚顺市顺城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被害人王某甲长子),男,197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抚顺市东洲区,现住抚顺市东洲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被害人王某甲次子),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抚顺市东洲区,现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人于某,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抚顺市顺城区,现住抚顺市顺城区。2017年6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詹某某,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主要负责人隋某某,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于2017年6月13日9时40分许,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沿顺城区前三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前三线3公里+600米处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甲发生追尾事故,将王某甲连人带车撞倒,撞上詹某某未设置警示标志停放在路边的现代牌小型轿车左侧车门,致王某甲送医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系因交通肇事致头部及胸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及胸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大队认定: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甲无责任。经检验:于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经鉴定:君月牌电动三轮车是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被告人于某于案发现场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诉称:被告人于某于2017年6月13日9时40分许,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沿顺城区前三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前三线3公里+600米处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甲发生追尾事故,将王某甲连人带车撞倒,撞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詹某某未设置警示标志停放在路边的现代牌小型轿车左侧车门,致王某甲送医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甲因交通肇事致头部及胸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及胸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大队认定: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甲无责任。经检验:于某静脉血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经鉴定:君月牌电动三轮车是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要求于某、詹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险抚顺公司赔偿丧葬费26729元、死亡赔偿金435764元(31126元/年×14年)、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100元/天/人×10天×2人)、尸检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19693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同意赔偿尸检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詹某某辩称,同意赔偿尸检费,不同意赔偿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险抚顺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DTXX**号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同意赔偿尸检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3日9时40分许,在抚顺市顺城区前三线3公里+600米处,被告人于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人王某甲(被害人,男,殁年66岁)追尾相撞,导致王某甲连人带车撞上停放在路边的辽DTXX**号轿车,王某甲摔落地面严重受伤,在送医途中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于某拨打“122”电话报警,并在现场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系因交通肇事致头部及胸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及胸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于某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甲无责任。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未取得机动车号牌。辽DTXX**号轿车的驾驶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詹某某,詹某某将车辆停放在路边后未设置警示标志。另查明:被害人王某甲系城镇居民,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系夫妻关系,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系父子关系。靳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向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支付尸检费32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詹某某驾驶的辽DTXX**号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BEMCACAXXXXXXXXX、发动机号码:XXXXXXXX)于2016年12月3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险抚顺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时号牌号码:辽DAAA**、识别代码/车架号:LBEMCACAXXXXXXXXX、发动机号码:XXXXXXXX),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3日。上述事实清楚,被告人于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出示、质证的案件来源、归案/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车辆类型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详细(于某)、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辽DTXX**号)、证人詹某某、赵某某证言、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提供且经庭审出示、质证的居民户口簿、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尸检费收据予以证实,又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詹某某提供且经庭审出示、质证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于某在案发现场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于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且明知是无牌证机动车辆而驾驶,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作为被害人王某甲的近亲属,有权要求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詹某某、人民财险抚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靳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主张的各项损失及数额评判如下:1.丧葬费26729元,不违反相关规定,予以全部支持26729元;2.死亡赔偿金435764元,不违反相关规定,结合王某甲的户籍性质和年龄,予以全部支持435764元;3.交通费1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已实际支出,不予支持;4.住宿费1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已实际支出,不予支持;5.误工费2000元,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部分支持1801.4元(32876元/365天/人×10天×2人)6.尸检费3200元,考虑于某、詹某某的意见,予以全部支持3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上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合计464294.4元,应由人民财险抚顺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于某赔偿70%,詹某某赔偿30%。上述尸检费,应由于某赔偿70%,詹某某赔偿30%。靳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要求于某、詹某某、人民财险抚顺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杜思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詹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抚顺公司)诉讼代理人朱立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共计110000元;三、被告人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共计248006.08元、尸检费2240元,合计250246.08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共计106288.32元、尸检费960元,合计107248.32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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