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葛布东街。
诉讼代理人吴艳红,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抚顺市新抚区公园六路。2014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00664567448L,单位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中段43号6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崇凤树,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军,系该公司员工。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诉刑诉[201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宁、李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吴艳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某于2017年10月9日0时20分许,驾驶车牌号码为辽Dxxx**号轿车沿临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顺城区乾安街新玛特商场附近时,将在人行横道上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代某某撞倒。被害人代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0月9日0时30分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代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大队认定:被告人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代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在案发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
经审查,肇事车辆辽Dxxx**系东风日产牌轿车的所有人为闫某某(系被告人汪某某的妻子),该车辆于2017年6月29日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万),保险期限为2017年9月3日至2018年9月2日。
被害人代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未婚,无子女,其父代某某于2014年6月5日去世,其母刘洪兰于2017年6月23日去世。代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舅舅,刘洪兰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舅妈,被害人代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表弟。根据被害人代某某的母亲刘洪兰生前于2016年5月13日代书的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刘洪兰(女)76岁,身份证号2104xxxxxxxxxxxx28,住址:辽宁身抚顺市新抚区北台四路x号楼x单元x号。我叫刘洪兰,今年76岁,丈夫去世,家中只有一个儿子,未婚,且精神上有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多年来多亏我外甥女李某某照顾,现我年事已高,身体有病,但精神清醒,为了防止发生意外,我特立此遗嘱并请何新和杨玉华为见证人并由何新代书。我去世以后,我要将下面的两处房产赠给我外甥女李某某,第一处房产:抚顺市新抚区永安台街矿机关北台二号楼x单元x号,面积62.27㎡;第二处房产:抚顺市新抚区乾安街x号楼x单元x号,面积32.35㎡,以上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立遗嘱人刘洪兰,见证人(代书人):何新。见证人:杨玉华。刘洪兰及两位见证人在该份遗嘱上签名。”抚顺市永安街道办事处2017年10月11日出具证明,内容为“代某某是精神病患者,其表姐李某某(身份证号:2104xxxxxxxxxxxx45)是监护人,监护人身份正在新抚区残联申办中”及2017年11月7日该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刘洪兰,女,身份证号码为2104xxxxxxxxxxxx28,与其长子代某某,男,身份证号码为:2104xxxxxxxxxxxx31,系我社区常住居民,刘洪兰与代某某生前生活日常事务,由其亲属李某某办理,情况属实,特此证明”以上两份证明均由抚顺市新抚区永安台街道永宁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抚顺市新抚区永安台街道加盖公章。代某某无第一顺位继承人及第二顺位继承人。上述事实亦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2民初2621号民事调解书认定。
案发后被害人代某某于2017年10月9日0时许被送至抚顺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0月16日,住院7日,后于2017年10月1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因被害人代某某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1,651.62元、死亡赔偿金328876*20=657,520.00元,丧葬费28,574.00元。
另查,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汪某某与附带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汪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人民币共计七万元(包括前期垫付的医疗费),肇事车辆辽Dxxx**系东风日产牌轿车的所有人暨保险人闫某某同意将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的保险金六十二万元,全部给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对被告人汪某某的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汪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收案登记表等书证;2.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表、前科材料、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表、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3.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4.证人吕阳的证言;5.交通事故现场方位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6.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光盘;7.死者代某某身份证、户口材料;8、抚顺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志;9.死亡证明;9.抚顺市新抚区永安台街道出具的证明;10.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2民初2621号民事调解书;11.谅解书;12.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并积极补偿被害人代某某家属,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被告人汪某某进行监管,建议适用非监禁刑,鉴于被告人汪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因被告人汪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使被害人代某某死亡,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辽Dxxx**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在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代某某无第一顺位继承人,也无第二顺位继承人,但现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长期照顾和管理代某某的生活,系代某某的抚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具有分得遗产的权利。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赔偿医疗费21,651.62元的诉讼请求,此款已先行由被告人汪某某垫付,但被告人汪某某及被保险人闫某某均自愿放弃对此款的追偿权,并同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将此款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主张死亡赔偿金657,520.00元及丧葬费28,574.00元一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被告人汪某某赔偿707,745.62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已与被告人汪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故本院仅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金额予以支持,剩余不足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110,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车全忠
人民陪审员 刘丽
人民陪审员 康素媛

书记员: 沈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