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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被害人代某甲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铁岭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乙(被害人代某甲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铁岭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丙(被害人代某甲次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铁岭县。
法定代理人韩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丙系母子关系),住辽宁省铁岭县。
被告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2007年被劳动教养一年。2017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抚顺市第二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
主要负责人隋金萍,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跃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诉刑诉﹝20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代某乙、代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毓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代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丙法定代理人韩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抚顺公司)诉讼代理人王跃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辽MXXX**号两轮摩托车在抚顺市顺城区前三线大柳村由南向北行驶时,将前方同向在路边行走的代某甲(被害人,男,殁年48岁)撞伤,代某甲被“120”救护车送至抚顺市中心医院急诊救治,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代某甲系因交通肇事致头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郭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200毫克100毫升。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代某甲无责任。郭某某于同年10月31日被公安机关使用传唤证传唤到案。
另查明:被害人代某甲系农村居民,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系夫妻关系,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乙、代某丙系父子关系。代某甲抢救治疗期间,韩某某、代某乙、代某丙支付医疗费1489.47元。被告人郭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所驾驶的辽MXXX**号两轮摩托车于2016年9月22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险抚顺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8日。
上述事实清楚,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出示、质证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注销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籍证明(郭某某)、居民户口簿(代某甲、韩某某、代某乙、代某丙)、证人韩某某、周某某证言、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代某乙、代某丙提供且经庭审出示、质证的抚顺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志及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郭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郭某某因过错侵害被害人代某甲生命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代某乙、代某丙作为代某甲的近亲属,有权要求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险抚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韩某某、代某乙、代某丙主张的各项损失及数额评判如下:1.医疗费1583.91元,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予以部分支持1489.47元;2.丧葬费28574.00元,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予以全部支持28574.00元(57148.00元12个月×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5000.00元,不违反相关规定,结合代某甲的户籍性质和代某丙的年龄,予以全部支持5000.00元(计入死亡赔偿金);4.死亡赔偿金257620.00元,根据代某甲的户籍性质,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代某甲的年龄,予以全部支持257620.00元(12881.00元年×20年);5.交通费1500.00元,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部分支持100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1489.47元,应由人民财险抚顺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予以全部赔偿;上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交通费合计292194.00元,应由人民财险抚顺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00.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足部分以及上述丧葬费、交通费,应由郭某某予以全部赔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造成损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人民财险抚顺公司所提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代某乙、代某丙医疗费1489.47元、死亡赔偿金(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00.00元,合计111489.47元;
三、被告人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代某乙、代某丙丧葬费28574.00元、死亡赔偿金(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762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合计177194.00元;
四、被告人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丙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5000.00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代某乙、代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时呈吉
人民陪审员 回云凤
人民陪审员 王素英

书记员: 丁泊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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