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大安市。因涉嫌销售假药,于2013年7月30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销售假药一案,由大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大刑初字第42号判决,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经营医药商店期间,于2012年9月、2013年1月,从同案人崔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进假药“蛤蚧虫草胶囊”、“菌炎清胶囊”各10盒,均销售给了附近居民,从中获取非法利益。于2013年1月至8月,从他处购进假药“海狗肾宝”10盒、“胆舒通丸”30盒、“障益清明目护理液”50盒、“五蛇疼痛丸”30盒、“金枪不倒”5盒、“肾白金”5盒、“乐翻天”2盒、“华佗锁精丸”10盒、“消渴降糖胶囊”40盒、“脑心安”30盒、“气血和胶囊”10盒、“vigour壮阳”5瓶、“乌梢蛇佛手胶囊”20盒、“二十六味帝皇丸”10盒、“三十六味帝皇丸”20盒、“六十六味帝皇丸”20盒、“六味地黄丸”10盒、“参茸蟲草”10盒、“蚁力肾宝丸”10盒、“金刚痛痹丹”20盒、“海狗肾宝丸”10盒、“胰胆舒康胶囊”2盒、“医圣温胃宝浓缩丸”10盒、“藏羚骨宝丸”20盒、“舒龙筋胶囊”60盒、“二十八味帝王丸”15盒、“李时珍六味地黄丸”5盒、“壮腰补肾丸”10盒、“木瓜乌蛇胶囊”10盒、“筋骨痛消胶囊”5盒、“蝮蛇海马胶囊”5盒、“七日风痛宁”40盒。
2013年9月30日,大安市食品药品监督局对该店进行检查时,发现有假药“蝮蛇海马胶囊”1盒、“胰胆舒康胶囊”1盒、“七日风痛宁”31盒、“海狗肾宝”5盒、“胆舒通丸”30盒、“障益清明目护理液”42盒、“五蛇疼痛丸”27盒、“金枪不倒”3盒、“肾白金”3盒、“乐翻天”1盒、“华佗锁精丸”8盒、“消渴降糖胶囊”26盒、“脑心安”30盒、“气血和胶囊”8盒、“vigour壮阳”5瓶、“医圣温胃宝浓缩丸”7盒、“乌梢蛇佛手胶囊”16盒、“藏羚骨宝丸”16盒、“二十六味帝皇丸”9盒、“舒龙筋胶囊”59盒、“三十六味帝皇丸”20盒、“六十六味帝皇丸”16盒、“二十八味帝王丸”11盒、“六味地黄丸”10盒、“参茸蟲草”6盒、“李时珍六味地黄丸”4盒、“蚁力肾宝丸”6盒、“二十六味地黄软胶囊”6盒、“金刚痛痹丹”18盒、“海狗肾宝丸”6盒、“壮腰补肾丸”2盒、“木瓜乌蛇胶囊”7盒、“筋骨痛消胶囊”1盒。其余均销售给了附近居民,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法院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破案经过。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2、销售假药统计表。3、被告人购货清单。4、涉案产品的鉴定结论。5、非药品冒充药品汇总表。6、按假药论处的产品汇总表。7、未经注册的医疗器械汇总表。8、北京紫竹药业有限公司药品核查回函。9、白城市食品药品检验所药品检验报告书。10、对被告人药店现场检查笔录。11、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12、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13、关于大安市医药商店涉案产品的鉴定结论。14、大安市医药商店非药品冒充药品汇总表。15、被告人销售假药的说明书。16、被告人身份信息。
(三)同案人崔某某供述。
大岗子镇往松原这边走的一个屯,屯内有一个诊所,大夫是个男的,50多岁,我在他家卖了三次药,一共1000元左右。
(四)被告人赵某某供述。
2013年9月30日因为我销售假药的事情,被大安市药监局给查获了。一共是33种假药。这33种药品都是在2013年1月份之后进购的。我出售的这33种药品都没有"三证一照"手续,是假药。这些药品大部分药品都是从一个自称是哈尔滨保健品的人来推销的,我给他打电话他通过货站配货的方式给我送药。这个人给我送药都没有合法的"三证一照"手续。还有一些假药是个人推销药品的到我家送的,具体什么人送的我实在是记不清楚了,都是好几个推销员到我家送的药。这些药品都没有“三证一照”等合法手续。这些药品的价值我算了一下,一共是2658元人民币,我一共挣了267元人民币。剩余的药品都被药监部门给查扣了。这些药品都卖给大岗子镇的老百姓了,具体卖给谁我也记不住了。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销售假药30多种,其行为侵犯了药品销售监管秩序,且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故以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0.00元。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要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质证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赵某某未能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的事实和证据也表示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违反药品销售管理规定,销售假药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某认罪并悔罪,当地社区矫正部门对其的调查评估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犯罪的危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4)大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赵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4)大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赵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万华 代理审判员 王谦梅 代理审判员 张 娟
书记员:刘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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