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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靖宇县,现住靖宇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志越、历飞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9时许,靖宇县三道湖镇居民丰某某在三道湖镇白江河村家门口,与王某某、朱某因干活工钱一事发生口角后,朱某与丰某某发生厮打,王某某用脚踹了丰某某右侧软肋,造成丰某某右侧肋骨骨折,经靖宇县公安局司法中心鉴定,丰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件在审理期间,被害人丰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丰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51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靖宇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其监管风险可控,可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转刑事案件报告书;证明2016年10月31日,靖宇县三道湖镇派出所接到丰某某报案称:2016年10月29日上午九点多钟,其在三道湖镇白江河村与王某某夫妇因干活工钱一事发生口角后,被王某某夫妇打伤住院。经法医鉴定,丰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靖宇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7日将此案由行政案件转刑事案件处理。2017年1月12日,靖宇县公安局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此案告破。
2、鉴定文书;证明丰某某因被他人伤及头面部及胸部,造成右第6肋骨骨折,少量气胸,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f之规定,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王某某出生于1972年9月19日,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4、证人王某某1证言;证明王某某1是被害人丰某某的邻居,2016年10月29日上午九点多钟,王某某在家修电脑时,听见外面小孩在哭,就出来看看,看见王某某媳妇跟丰某某都躺在地上相互拽着对方的头发,谁也不松手,看见丰某某的脸上都是血。王某某1没看到王某某动手打丰某某,看到王某某拽着丰某某的头发并拽着丰某某儿子的前衣领。
5、证人王某某2证言;证明王某某2是丰某某邻居,2016年10月29日上午的时候,其从刘天娥家串门出来,在大道上就看见王某某的媳妇跟丰某某已经撕吧在一起了,王某某2就上前拉,也没拉开。王某某2没有看到王某某动手打人。
6、证人郭某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9日上午九点多钟,郭某在家扒苞米,听见大道上就像有小孩吵吵的声音,其出去看了一眼,看见丰某某从地上正要爬起来,王某某的媳妇在阳沟里躺着,丰某某的儿子正拽着王某某的媳妇推王某某呢,丰某某这时就起来从他家的院里撇出一个啤酒瓶打王某某,也没打到王某某,啤酒瓶摔地上碎了,王某某就去把他媳妇给扶起来,他们就走了。
7、证人朱某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9日上午8时左右,朱某在林某家门口,因工钱琐事,与林某媳妇厮打在一起,林某媳妇鼻子出血。
8、证人林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9日上午八点多钟,王某某夫妇来找林某某的母亲丰某某,丰某某就跟王某某夫妇吵吵起来,王某某夫妇就要上来打丰某某,林某某就拦着,他俩就骂林某某并推林某某,王某某便让他的媳妇上来打丰某某,他们打起来了,打起来之后林某某就上去拦着王某某,王某某就把林某某摔倒好几次,还踢了林某某好几脚,王某某就又上去用脚踢丰某某的头部和腰部附近,王某某的媳妇就一直拽着丰某某的头发,把丰某某的头发都拽掉了。
9、被害人丰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29日上午八点多钟在三道湖镇白江河村丰某某家大门口。因为丰某某对象给王某某家干活,还差丰某某家三四百元钱,丰某某就跟王某某理论这事,因为丰某某儿子林某某也插嘴说话了,王某某夫妇就骂丰某某儿子,丰某某就说他们几句,王某某就让他未婚妻上来打丰某某,丰某某跟王某某未婚妻撕吧在一起的时候,王某某就上来把丰某某给打了。当时王某某的未婚妻拽着丰某某的头发,丰某某的头被拽的抬不起来,王某某就往丰某某的右侧脸部打了一拳,她的未婚妻把丰某某拽的跪在地上的时候,王某某又用拳头朝丰某某的头部打了好几拳,又用脚朝丰某某的右侧肋骨踹了好几脚。丰某某右侧脸部颧骨被王某某打了一拳有淤青,右侧肋骨被王某某踹了三、四脚,到医院检查是肋骨断了一根。
1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10月29日上午8时许,在三道湖镇白江河村,其对象朱某因干活工钱一事与丰某某在电话信息中发生口角,朱某就要去问问怎么回事,王某某就告诉朱某别去了,一起去王某某二哥家。二人在路过丰某某家门口时,丰某某就领着他儿子从家出来了,丰某某他俩出来后,丰某某的儿子就走到朱某跟前指着朱某骂,并要动手打朱某,其就在中间拉着,丰某某的儿子就过来打王某某,其就用手挡着,后来朱某就过去和丰某某吵吵起来了,王某某就用右手夹着丰某某的儿子的腹部把他给抱起来了,同时用左脚朝丰某某的右侧软肋那踢了一脚。
11、丰某某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各一份;证明2017年2月25日,在见证人钟齐的见证下,受害人指出被打的具体地点在丰某某家门口;丰某某通过辨认辨认出王某某是用脚踹她右侧肋骨的人。
12、靖宇县三道湖派出所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明截至到2017年1月13日,未查询到王某某有违法犯罪前科记录的事实。
13、被告人归案情况、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12月23日被列为在逃人员;2017年1月12日,靖宇县公安局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
14、靖宇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一份、调解笔录一份、收据;证明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2551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证明,经司法行政部门调查评估,被告人监管风险可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受害人发生口角后,用脚将受害人右侧软肋踹伤,造成受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在审理期间,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51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经靖宇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进行调查评估,其监管风险可控。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允国 审 判 员  李志慧 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

书记员:张天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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