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58年5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靖宇县。因犯杀人罪,于1982年7月12日被靖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97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04年10月12日,因毁损他人财物,被靖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2015年11月9日,因扰乱单位办公秩序,被靖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罚款人民币300元;2016年5月31日,因寻衅滋事,被靖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800元。同年6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该案被转为刑事案件,当日,孙某某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8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日,因酒后毁损他人三轮车,被靖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7年2月7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靖宇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检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慧、荆绍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来到靖宇县赤松乡赤松村村委会村部,无故将村部的窗户玻璃以及村干部尹某某停放在村部院内本田思迪轿车砸坏。经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赤松村村委会村部被砸碎的16块玻璃价值人民币2668元,被砸的本田思迪轿车风挡玻璃及车损价值人民币4470元,总损失价值人民币7138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5月31日14时许,靖宇县赤松村孙某某喝完酒后,到村委会将村委会16块窗户玻璃砸碎,并将村委会院内尹某某停放的车辆砸坏。经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赤松村村委会16块玻璃价值2668元;尹某某本田思迪轿车被砸风挡玻璃及车损价值4470元,总损失价值7138元。2016年6月7日,靖宇县公安局赤松派出所将该案移交至靖宇县公安局,当日靖宇县公安局对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立案侦查,并对孙某某刑事拘留。
2、户籍证明,证明孙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价格鉴定意见,证明关于孙某某寻衅滋事一案所涉本田思迪被砸风档玻璃、车损价格及窗户玻璃价格,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7138元。
4、现场勘查笔录,证明2016年5月31日,靖宇县公安局赤松派出所对靖宇县赤松镇赤松村村部进行了现场勘查,现场位于赤松镇赤松村,中心现场为赤松村村部,村部东侧为李春和住宅,南侧为赵立军住宅,西侧为邵广恩住宅,北侧为空地。
5、物证照片,证明本田车的车门、挡风玻璃损坏,车内有石头。赤松村村委会室内石头及玻璃破损的情况。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孙某某到赤松镇村部将村部玻璃、尹某某轿车砸坏,靖宇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31日将孙某某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八百元。
7、受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明尹某某是精准扶贫的干部,在赤松村村委会上班,2016年5月31日下午,其将自己的本田思迪轿车(车牌号吉F5J695)停放在赤松村村部院内,被赤松村村民孙某某将车辆的车前、后风档玻璃,还有左前门玻璃、钣金,右后门钣金和后备箱钣金砸坏。
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在赤松村村委会工作。2016年5月31日14时许,王某某进入赤松村村部时,看见村民孙某某拿着棍子在砸尹某某的车后风挡玻璃,同时,王某某看见村委会的玻璃也被砸碎了。王某某打电话通知尹某某并向派出所报警。
9、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31日下午,赤松村村民梁某某在家中听见村部方向有很大的声音,梁某某来到村部时,看到王某某和孙某某在理论,王某某看到村部里的玻璃前后都被砸碎了,院子的车也被砸坏了,车内有石头。孙某某不承认是自己砸的,王某某说不承认不要紧,院内有监控。后孙某某承认是自己干的。随后王某某报警,警察将孙某某带走。
10、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5月31日13时许,孙某某酒后来到赤松村村委会,看到村委会大门锁着,孙某某生气,便找来一根木棍和石头,将村委会的玻璃全部砸碎,同时孙某某将停放在村委会院里的轿车玻璃砸碎。后村书记王某某赶来,问谁砸的,孙某某说自己砸的,让王某某报警,随后王某某报警。孙某某称与村干部并无矛盾。
11、刑事判决书,证明孙某某因犯杀人罪,于1982年7月12日被靖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12、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2004年10月12日,因毁损他人财物,被靖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2015年11月9日,因扰乱单位办公秩序,被靖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罚款人民币300元。
13、赤松镇赤松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孙某某有爱好写打油诗、摄影特长,有酒后骂街现象。现在村里是民政局分散管理“五保户”,享受五保待遇,无业,善于在外流浪。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孙某某对证人梁某某的证言有异议,称自己在案发现场就承认是自己砸碎村部的玻璃和院内的轿车,并且让王某某报警,自己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另查明,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孙某某阻碍赤松乡派出所民警代某某执行公务并用拳头将其打伤,经靖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代某某右头面部钝挫伤,其损伤轻度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证明2016年11月1日,靖宇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靖宇县赤松镇赤松派出所所长代某某报警称:其在接处警的时候,被赤松村村民孙某某用拳头打伤了面部。经靖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代某某因钝器伤致右头面部钝挫伤,其损伤轻度构成轻微伤。2016年11月10日,靖宇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一案立案侦查。
2、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相关照片,证明代某某因钝器伤致右头面部挫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5b头部檫伤面积5平方厘米以上;头皮挫伤;头皮下血肿之规定,评定为轻微伤。
3、民警代某某出具的事情经过,证明2016年11月1日八点多钟,代某某在接警后,处理房某某的车被孙某某用镰刀砍坏的事情,在去往现场拍照的过程中,被孙某某阻拦,孙某某将代某某殴打的事实。
4、证人孙某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日8时许,孙某某1在赤松民政办门口处见过孙某某,当时孙某某骂骂咧咧的说找民政助理王某,因王某不在,孙某某在办公室骂了一会,给王某打了电话,说要坐出租车去县里打王某。
5、证人孙某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日,因孙某某把房某某的三轮摩托车给砸了,民警代某某出警要去现场拍照片,孙某某不让代某某拍照,两人拉扯的时候,孙某某就打了代某某两拳。
6、证人房某某的证言,证明孙某某用镰刀砍完房某某的车后,在代某某准备照相时,孙某某拽着代某某的胳膊,殴打代某某的头部两拳。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民警代某某说去车辆现场照相,孙某某不让并抓住代某某的胳膊,打了代某某太阳穴一拳、右脸一拳,给代某某的脸打破了。
8、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日9时许,徐某看见孙某某在赤松派出所门口的马路上用东西砍一辆三轮车右侧后面的轮胎。
9、执法记录仪录像光盘一张,证明执法民警跟随孙某某前往到一辆停在路边的三轮车旁,该车左侧后视镜、后车轮损坏。孙某某辱骂民警。
10、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孙某某称其因为寻衅滋事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日,其到乡政府找王某没找到,在路上被房某某的三轮车给撞了,孙某某在房某某的车上拿了把镰刀将三轮车的倒车镜打碎,将三轮车的车轮胎用镰刀割破。房某某到派出所报案,赤松乡派出所的代所长接警后,孙某某认为代所长没有给其取笔录,便拽住代所长阻止其往外走,并给了代所长面部一杵子。
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孙某某将房某某电动三轮车用镰刀砸坏,于2016年11月1日被靖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孙某某对证人孙某某1的证言有异议,称没有骂人,也没有说要打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法,酒后滋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7138元,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他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寻衅滋事后,向在场群众主动交代,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曾因暴力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多次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且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七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因本案被行政拘留8日从刑期中折抵,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20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允国 审 判 员 李志慧 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
书记员:张天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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