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2014年8月6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1日被梨树县公安局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10月20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朝鲜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2014年8月6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朝鲜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2014年8月6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同年10月20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2014年7月30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逮捕。同年10月10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第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宿某某、金某某、柏某、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宿某某、金某某、柏某、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13日30分许,被告人仲某某、宿某某、柏某、金某某在耕种梨树县胜利乡石庙子村7组东侧水泥路北边12公顷村激动地时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厮打中将张某丙打伤。经鉴定,张某丙双侧鼻骨骨折系轻伤,张某丙左眼部损伤系重伤。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仲某某、宿某某、柏某、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宋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归案情况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宿某某、柏某、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庭审理时,被告人仲某某、宿某某、柏某、金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宿某某、金某某、柏某、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宿某某、金某某、柏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四被告人与被害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之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 (投案自首)、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宿某某、金某某、柏某、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宿某某、金某某、柏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四被告人与被害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之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 (投案自首)、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崔仁
审判员:朱颖
审判员:徐光元
书记员:沈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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