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伊通县人,现住伊通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2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8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5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林某驾驶吉C×号轿车(搭载妻子于某、长子林某1、次子林某2)沿伊通镇至西苇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二道岭子处驶入道路左侧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至此的由苏某驾驶的吉C××号出租车相撞,致使林某、林某1受伤,于某、林某2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鉴定。于某因交通事故,致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引起原发性脑干衰竭而死亡;林某2因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鉴定,被告人林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某、林某2、林某1无责任。现被告人林某与苏某达成和解协议。2017年12月21日被告人林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对公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杜凌飞
书记员: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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